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殷嘉讚
- 原告開路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78號聲 請 人 開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嘉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靖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靖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 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91,032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訴外和解,相對人靖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返還聲請人所有零件。聲請人嗣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㈠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 提供191,032元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靖舜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71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分別經本院107年度全聲字第34號裁定撤銷確定,及由執行 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㈡聲請人雖以兩造達成訴外和解,相對人靖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返還零件,並由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為由,而主張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等語。然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進行,聲請人雖撤回假處分之聲請,惟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債權並未提起本案訴訟,則相對人靖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受有不當執行損害之可能。聲請人僅以訴外和解書,實無法以此即得證明相對人靖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因假處分程序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已受賠償,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是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取得相對人靖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取回本件擔保金之同意書,或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靖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始為適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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