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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映如王唯怡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34號

原告
蔡天銘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民國107 年11月6 日新北養一字第1073659976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凌晨2 點30分許,以步行方式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北大道路口,當時道路部分路面正由被告機關施作道路銑鋪柏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現場十字路口中線道有以交通錐圍成一排禁止車輛通行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並將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內側改行北上、外側車道維持南下,保持雙向通行。另留有供行人通行之通道,且該路口之行人優先標誌號未因施工而遮蔽。原告經由施工中之中正路北上車道之供行人通行之通道,通行至尚未施工之中正路南下車道,原告至中線處卻有交通錐阻擋,無法直接銜接南下車道之行人穿越道,只得由行人穿越道旁之缺口,先行走至南下車道之行人穿越道準備穿越,不料遭訴外人林吉鋒所駕警車搶黃燈闖紅燈撞傷,造成原告肋骨左側第二至第五根骨折、鎖骨骨折、顱內出血(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日於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入院,同月23日進行手術,同月26日出院。施工單位如不欲行人使用南下車道之行人穿越道,則不應於北上車道設置行人通道,並應遮蔽行人優先標誌號,不讓行人通行;既容許行人通行,則應讓行人直接銜接南下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但施工單位一方面容許行人穿越北上車道,但又未直接銜接南下車道之行人穿越道,造成原告行至南下車道時,為先走至南下車道之行人穿越道等待穿越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係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且無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之情事,故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質言之,施工單位若不設置北上車道之行人通道,並遮蔽行人優先標誌號,不讓行人行走至南下車道之行人穿越道;抑或讓通過北上車道之行人,直接銜接南下車道之行人穿越道,則不會發生系爭車禍。足證系爭工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受委託之人),就上開道路之設置有缺失,例如設置北上車道之行人通道、南下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之交通錐等;及管理有欠缺,例如應封閉行人穿越道並遮蔽行人優先標誌號,不讓行人通行等,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設置、管理上之欠缺,亦可證系爭工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受委託之人),因過失或怠於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規定,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各項交通管制設施後,始得動工,亦應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5,518 元、看護費用7 萬4,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2,0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9萬1,51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518 元,及自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之狀況,依原告自認「當時於施工範圍有交通錐圍成施工警示區域、行人優先號誌及通行亦未受不當阻隔或遮蔽」。又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均並無「規定明確」之情事,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具體所應執行而未執行之事項為何?具體規定為何?均付之闕如,則於原告提出本件具體違反之規範內容、並進一步敘明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該行為與本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實難認原告主張為有據。況現場負責管控設置係廠商之人員,是否可認為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亦有疑義,況依現場施工照片,現場均有相關管控措施,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故意過失可言,且原告係自行闖越紅燈而發生車禍,則事故結果之發生亦顯然與管制措施無涉,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㈡本件現場路口設有紅綠燈號,且依車禍事故初判表所示,及本件依系爭事故調查筆錄之目擊證人耿海超所述:「(請你詳述你所見車禍經過?)答:當時警車由新莊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警車過紅綠燈(當時是綠燈),在大約在機車停等區的地方跟一個人(由分隔島走出來的行人)擦撞發生交通事故。」,是系爭事故純係原告闖紅燈所致,與路口管制或施工顯然無因果關係。再者,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依原告所自認,當時於施工範圍有交通錐圍成施工警示區域、行人優先號誌及通行亦未受不當阻隔或遮蔽,又依當天施工之照片所示,系爭事故地點位於天橋下方,該路口有正常之紅綠燈號,且有施工人員現場指揮,路口分隔措施亦完整無欠缺,是原告主張有施工管制欠缺云云,應屬無據。是施工範圍係直行之道路範圍,與原告穿越方向無關,亦無遮蔽相關號誌情形,故本件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顯非路口號誌、施工號誌設置上之問題,難認系爭事故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間有何因果關係。

㈢本件並無構成國家賠償,縱有,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就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數額無意見,惟薪資損失部分,106年之基本工資應為2 萬1,009 元,且醫囑僅記載應休養3 個月,超過3 個月部分顯無理由;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另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問題,應由原告自負九成之責任;又本件原告業已就其損害與事故員警達成和解,則依民法第216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和解部分之12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8 萬3,361 元,應均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凌晨2 點30分許,以步行方式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北大道路口,當時道路部分路面正由被告機關施作道路銑鋪柏油工程(即系爭工程),現場十字路口中線道有以交通錐圍成一排禁止車輛通行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並將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內側改行北上、外側車道維持南下,保持雙向通行。另留有供行人通行之通道,且該路口之行人優先標誌號未因施工而遮蔽。原告自龍安路由東向西穿越道路行經該路口中線處時,與警員林吉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發生擦撞致原告倒地,並受有肋骨骨折、鎖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即系爭事故),原告當日於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入院,同月23日進行手術,同月26日出院。

㈡原告與警員林吉鋒達成和解,並已受領和解金12萬元。

㈢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8 萬3,361 元。

㈣事發當時在事發路口地點附近,有人員在場管制交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與林吉鋒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與中正路口之路段施作道路銑鋪柏油工程時,未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及設置各種交通管制設施後始進行施工,因執行職務有過失或怠於執行,造成車禍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及健康遭受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就上開路段因銑鋪柏油工程導致管理有欠缺導致車禍發生,致原告身體及健康遭受損害,有無理由?

㈢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林吉鋒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與中正路口之路段施作道路銑鋪柏油工程時,未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及設置各種交通管制設施後始進行施工,因執行職務有過失或怠於執行,造成車禍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及健康遭受損害,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凌晨2 點30分許,以步行方式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北大道路口,其自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由東向西穿越道路行經該路口中線處時,與警員林吉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發生擦撞致原告倒地,並受有肋骨骨折、鎖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即系爭事故)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與中正路口之路段施作道路銑鋪柏油工程時,未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及設置各種交通管制設施後始進行施工,因執行職務有過失或怠於執行,造成車禍之發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為憑。然參酌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判表之肇事原因載明:「行人(即原告):疑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自用小客車(即警員林吉鋒)尚未發生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現場目擊證人耿海超於調查筆錄中證稱:我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之乘客,當時警車由新莊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因為我們要走方向在鋪柏油路道路管制,所以警車行駛在對向車道,當時兩個車道調撥一個當來車道,警車過紅綠燈(當時是綠燈),在大約在機車停等區的地方跟一個行人(由分隔島走出來),擦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則依前揭事證,可知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可能係因原告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所致,是否可歸責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置,已屬有疑。

⒊復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已在肇事現場十字路口中線道以交通錐圍成一排禁止車輛通行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並將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內側改行北上、外側車道維持南下,保持雙向通行,且有人員在場管制交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設施,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業已在現場十字路口中線圍起一排交通錐警示、禁止車輛通行,施工地點亦有人員管制交通,已足區隔車輛與施工、養護中之道路以維行車之安全、俾利工程之施作,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因係黑白無法辨識現場實際狀況,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得現場之彩色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其中照片所攝得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新北大道七段與中正路口交通號誌(紅綠燈、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均屬正常運行(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堪認該等設施已足以有效警示來往之人車可得注意及系爭工程之存在,以及人車可依照現場設施、交通號誌正常通行以維安全。

⒋基上,被告於施工期間已在現場十字路口中線圍起交通錐道,並有人員管制交通,路口分隔設施亦完整無缺,而該等警示設施之設置已足以發揮警示人車接近施作中之系爭工程之作用,應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此外,原告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如何未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與設置各種交通管制設施、具體應執行而未執行事項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就上開路段因銑鋪柏油工程導致管理有欠缺導致車禍發生,致原告身體及健康遭受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就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因施作系爭工程致交通受阻,為維持人、車通行,在現場十字路口中線道有以交通錐圍成一排禁止車輛通行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並將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內側改行北上、外側車道維持南下,保持雙向通行,另留有供行人通行之通道,且該路口之紅綠燈及行人優先標誌號未因施工而遮蔽,施工地點亦有人員管制交通,均如前述,足證被告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之規定就上開路口東側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於中線設置上開交通錐,並有人員管制交通以維持該路段人車通行,其就上開路段因銑鋪柏油工程之管理並無欠缺。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設置上開交通維持設施有欠缺,自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施工單位若不設置北上車道之行人通道,並遮蔽行人優先標誌號,不讓行人行走至南下車道之行人穿越道;抑或讓通過北上車道之行人,直接銜接南下車道之行人穿越道,則不會發生系爭車禍,足證系爭工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就上開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敘明有何法律規範或法定義務指明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必須將橫跨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全部封閉、行人優先標誌號全部遮蔽以禁止行人通行,是原告以此為由指摘被告就上開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已屬無據。實則,被告在系爭工程施作進行之同時,亦需在不妨礙人車通行及施工道路之範圍處,儘量維持一般正常之人車通行,而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路口中線圍起交通錐禁止車輛通行,然已另留有供行人通行之通道,且該路口之紅綠燈及行人優先標誌號未因施工而遮蔽,施工地點亦有人員管制交通,行人可依照現場設施、交通指揮、交通號誌正常通行穿越路口,實無全然禁止行人通行之必要,自難僅以原告主觀之臆測即認被告因銑鋪柏油工程導致上開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即無依據。

㈢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承前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據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自無探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1,518 元,及自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