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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廣于霙

  • 原告
    乙○○
  • 被告
    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3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肆佰柒拾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中新臺幣拾萬元,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3,555 元,及自家事起訴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2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999 元,及自家事起訴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請求離婚之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77年3 月23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 ⒉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 ⑴被告常無端懷疑其錢財短少,遭原告盜用,因而與原告發生爭吵,且被告懷疑原告外遇,以原告養小白臉等詞辱罵原告,使原告人格嚴重受其污辱。 ⑵被告於家中安裝監視器,監視家人行動,惟被告並未錄得任何跡證,始將電源插頭拔掉。被告並購買數個計時器、鬧鐘,設定在半夜輪流作響,且經常於深夜洗澡看電視時,故意放大音量,導致原告經常失眠無法入睡,精神飽受虐待。 ⑶被告懷疑原告偷裝監視器監視被告,竟藉詞破壞房屋內消防偵測器及牆壁,並以物品將消防灑水器、電源開關及電源插座遮閉無法使用,嚴重破壞原告生活安全及安寧。 ⑷上述被告之種種作為對原告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若認被告行為尚未構成該款規定,亦請審酌被告所為已嚴重騷擾原告之生活,且兩造經常爭執,感情基礎已然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⒊對被告答辯略以: ⑴被告雖曾於退休前,按月匯款予原告6 萬元,作為繳納房貸及家庭開銷之用,然原告婚後持續工作迄今,亦共同負擔家庭開銷及房貸,被告僅是盡其應盡之義務,況被告於退休後,未曾與原告討論家庭財務規劃即未繳納房貸。 ⑵被告係因懷疑原告帶外人進入家中,乃於家中裝置監視器,裝設前未徵求家人同意,且裝置地點係拍攝客廳及餐廳之位置,如被告目的係為防止外人進入,理應裝置於拍攝大門口之位置,顯見被告乃為監視家人生活情形;被告因拍不到家人有異常之行為,乃懷疑視畫面是否遭刪除,方將電源插頭拔除及退租,並非家人反對即停止監視行為。 ⑶被告於兩造之子方維廣房間內打洞,位置係於床座上方與對外窗戶旁之牆壁,該牆壁係屬房屋之外牆,並非隔間牆,且穿洞下方即為床座,根本不能再製作衣櫥。 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判准離婚,因原告婚後生活安寧深受被告所擾,離婚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⒈原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房地及車位,價值20,392,350元。 ②台新銀行外幣存款846,919元。 ③台新銀行十二年期美元計價匯率連結組合式美金匯率商品,價值268,981元。 ④股票,價值820,859元。 ⑤保單價值準備金2,372,268元。 ⑥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價值558,000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⒉被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房地及車位。 ②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存款8,860 元。 ③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存款469 元。 ④台灣銀行營業部存款9,573 元。 ⑤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南非幣折合新臺幣2,733 元。⑥股票價值1,211,472 元。 ⑦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1,123,734 元。 ⑵消極財產: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房屋都更權利變換價格之差額找補1,986,503元。 ⒊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7 年2 月8 日。 ⒋爭執部分: ⑴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房地及車位,價值應以35,018,750元計算。 ⑵原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總額1,109,345 元,其中15,000元,係原告之兄徐文松於95年5 月2 日自其新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匯款250,000 元至原告之台新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作為購買「法巴百利達俄羅斯」基金之用,於原告起訴離婚時,徐文松匯款尚有餘額15,000元未申購基金,故應自原告存款中扣除,扣除後餘額為1,094,345 元方屬原告財產。 ⑶原告台新銀行共同基金帳戶餘額1,610,877 元部分,其中關於共同基金中「法巴百利達俄羅斯基金」單筆149,869 元及定期定額119,650 元部分,係原告之兄徐文松於95年5 月2 日匯款250,000 元至原告之台新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作為購買該筆基金之用。而上開基金於107 年10月贖回,原告將贖回款及前述徐文松匯款原告25萬元之餘額,合計306,630 元,於107 年10月11日自原告於台新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轉帳至徐文松設於日盛銀行 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足證上開「法巴百利達俄羅斯基金」並非原告之財產,原告共同基金帳戶扣除上述徐文松購買之基金(單筆149,869 元、定期定額119,650 元)後,餘額1,341,358 元方屬原告財產。 ㈣並聲明:⒈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之部分: ⒈被告盼作長期之理財計劃,故向原告瞭解家中開銷等費用之使用,非無端懷疑錢財減少、侮辱原告人格:兩造婚姻已逾三十載,被告長期按月匯款6 萬元予原告,作為家用與房貸之費用,被告退休後,著手理財、儲蓄規劃,自需瞭解過去家用開銷、房貸繳納狀況,在被告向原告詢問過去家庭開銷、房貸繳納的過程中,原告往往以「家用開銷剛好,無結餘亦無不足」作為答覆,盼原告能給予較清楚、具體之答覆,並與原告共同商量家庭財務規劃,非如原告所述,被告係無端懷疑錢財減少、侮辱原告人格等情。⒉被告退休後因身體時有不適,擔心有外力入侵,基於安全考量,經家人同意後,在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且於家人表示反對後,立即停止使用該監視設備,裝設過程係由中華電信所派專員進行,並非以針孔方式偷偷進行,非如原告所稱為監視家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 ⒊被告在牆壁開洞,係為檢查牆壁內有無管線、是否適宜將該牆設計為衣櫥,供其子方維廣使用:本件兩造之子方維廣之房間內並無衣櫥,故其需使用另外一間房間內之衣櫥,經方維廣同意後,被告先在該牆上打洞,確認牆內是否埋藏管線,詎打洞後,方維廣表示反對,被告遂停止將該牆改為衣櫥之動作,並將該洞補起,非原告所稱被告有蓄意破壞牆壁之行為。 ⒋原告對被告生活作息縱有不滿之處,原告不願直接與被告善意溝通,儘管被告誠摯、努力地調整生活習慣,配合原告需求、作息,原告仍拒絕被告之善意及努力,致兩造婚姻關係逐漸惡化,此實係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部份為無理由:原告指稱空泛,未能提供足以證實之事證,復未具體指證被告行為如何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痛苦程度、造成何等傷害,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精神慰撫金;縱兩造之婚姻無法維持,本件原告堅持拒絕溝通、拒絕修補關係等情,難謂係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無過失之一方,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⒈原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房地及車位,價值20,392,350元。 ②台新銀行外幣存款846,919 元。 ③台新銀行十二年期美元計價匯率連結組合式美金匯率商品價值268,981元。 ④股票價值820,859 元。 ⑤保單價值準備金2,372,268 元。 ⑥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價值558,000 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⒉被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房地及車位。 ②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存款8,860 元。 ③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存款469 元。 ④台灣銀行營業部存款9,573 元。 ⑤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南非幣折合新臺幣2,733 元。⑥股票價值1,211,472元 。 ⑦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1,123,734 元。 ⑵消極財產: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房屋都更權利變換價格之差額找補1,986,503 元。 ⒊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7 年2 月8 日。 ⒋爭執部分: ⑴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房地及車位之價值以35,018,750元計算,應屬過高。 ⑵原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總額應以1,109,345 元計算。 ⑶原告台新銀行共同基金帳戶餘額應以1,610,877 元計算。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房地及車位,價值20,392,350 元。 ②台新銀行外幣存款846,919 元。 ③台新銀行十二年期美元計價匯率連結組合式美金匯率 商品,價值268,981 元。 ④股票,價值820,859 元。 ⑤保單價值準備金2,372,268 元。 ⑥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價值558,000 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⒉被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房地及車位。 ②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存款8,860 元。 ③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存款469 元。 ④台灣銀行營業部存款9,573 元。 ⑤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南非幣折合新臺幣2,733 元。 ⑥股票價值1,211,472 元。 ⑦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1,123,734 元。 ⑵消極財產: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房屋都更 權利變換價格之差額找補1,986,503 元。 ⒊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7 年2 月8 日。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財產(有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⒈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新臺幣存款金額,究為1,109,345 元?或係1,094,345 元? ⒉原告台新銀行共同基金帳戶之基金,其中法巴百利達 俄羅斯基金單筆149,869 元及定期定額119,650 元, 合計269,519 元是否係原告所有?該基金帳戶之總金 額應列入原告積極財產之金額為1,610,877 元或為1,341,358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⒉被告之財產(有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房地及車 位,價值以3501萬8750元計算是否過高? ⑵消極財產:無。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訴請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係於77年3 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方盈智、方維廣,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同住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罵原告養小白臉,在家中無故裝設監視器,並破壞牆壁等物,另設定數個鬧鐘於半夜作響,於半夜看電視、洗澡,干擾原告生活等情,經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子方維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家中生活開銷及房屋貸款由我媽媽(即原告)負擔,爸爸(即被告)退休後因金錢而與媽媽爭吵多次,爸爸認為媽媽都把錢去養小白臉,爸爸現在生活作息不正常,半夜會設定鬧鐘來叫自己,半夜泡澡發出水聲,約莫於100 年左右,爸爸認為家中會有人入侵,他認為可能是我媽媽僱傭的人會進來家裡,但事實上沒有,爸爸就要裝監視器,媽媽沒有同意且強烈反彈,但還是裝了,後來拆下來是因為沒有錄到東西,爸爸認為中華電信與其他人勾結所以拔掉電線,我不太記得監視器裝了多久,2 年前,爸爸曾經破壞我房間之牆壁,剛搬過來時爸爸有提過要做衣櫥,但我現在用書房的衣櫥,沒有需要新的衣櫥,牆壁現在的洞被黏的很粗糙,爸爸會昏睡,我有建議爸爸去看醫生,他還是維持晚上不睡覺來進行自己的療法,爸爸睡眠不正常,一直設定鬧鐘叫醒自己不能睡太長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方盈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媽媽(即原告)要求爸爸(即被告)分擔家務,爸爸會說媽媽把錢拿走,爸爸晚上有泡澡及敲打的聲音,有影響到我們,媽媽會出來制止,鬧鐘的事對我影響不大,因我房間遠,爸爸安裝監視器並無經過我們同意,爸爸昏睡情形,印象中是我弟弟跟我說的等語,復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牆壁等室內照片在卷可稽,從上揭證詞、證物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曾因金錢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吵,並罵原告把錢拿去養小白臉,及被告認家中有人入侵,在家人未同意之情形下,即在家中裝監視器,後因未錄到東西而未再使用,及原告曾在家中牆壁鑽洞、半夜設定鬧鐘起床等情,應堪採信。 ⑵至被告雖當庭爭執證人方維廣、方盈智係冒名出庭作證,而要求拍攝證人之牙齒及丈量證人雙手之高度等識別之舉,然依證人之訊問程序,本院會核對證人之身分證件與個資,確認到庭之人為方維廣、方盈智本人,且衡情證人方維廣、方盈智亦無可能將其身分證件交由他人以供冒名作證使用,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⑶另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談論金錢,僅係為作家中財務規劃,並未辱罵原告,裝設監視器係經家人同意,作息部分業已與家人協調並調整云云,然被告所述與證人方維廣、方盈智所述顯不相合,尚不足採。 ⒊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究竟有無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以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經查,本院雖認定被告曾因金錢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吵,並罵原告把錢拿去養小白臉,及被告認家中有人入侵,在家人未同意之情形下,即在家中裝監視器,後因未錄到東西而未再使用,及原告曾在家中牆壁鑽洞、半夜設定鬧鐘起床等情,然查,關於兩造爭執金錢,被告脫口而出原告養小白臉等情,較屬夫妻吵架時之氣憤之語,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故意羞辱被告,而刻意以此長期辱罵原告,則雙方偶爾爭執,縱發言內容不甚理性,本件既係夫妻間偶有衝突而生口角爭執,尚未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被告於懷疑他人入侵而於室內裝設監視器、因作息之故而半夜起床造成噪音、於牆壁鑽洞,則屬被告懷疑他人入侵所為,及被告生活作息調整、裝設物品之認定與常人不同,並非係惡意針對原告所為,本件尚未達到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無理由。 ⒋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 ⑴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已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查,被告曾因金錢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吵,並罵原告把錢拿去養小白臉,及被告認家中有人入侵,在家人未同意之情形下,即在家中裝監視器,後因未錄到東西而未再使用,及原告曾在家中牆壁鑽洞、半夜設定鬧鐘起床等情,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因金錢爭執,即於缺乏證據下責罵原告養小白臉,確實會造成原告心裡不適,且亦顯見夫妻間已難以溝通;而被告裝設監視器、於牆壁鑽洞等行為,雖被告陳稱裝設監視器係怕他人入侵房屋,於牆壁鑽洞是欲替其子方維廣裝設衣櫥,然無論被告主觀上認定為何,其於原告名下之房屋內,裝設監視器、將牆壁鑽洞,實會造成原告之困擾,且依證人方維廣、方盈智所述可知,被告此舉未經家人同意,亦顯見兩造間無法妥善討論、協調;另被告選擇半夜設定鬧鐘起床,雖缺乏證據認定係故意干擾家人生活所為,然被告之行徑確實與常人不同,亦可能造成共同生活者之困擾,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產生難以回復破綻之前揭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離婚損害賠償之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乃以判決離婚係因被告之過失,且原告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又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及該損害對於精神之影響程度定之。 ⒉經查,本件兩造結婚近30載,被告曾因金錢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吵,並罵原告把錢拿去養小白臉,及被告認家中有人入侵,在家人未同意之情形下,即在家中裝監視器,後因未錄到東西而未再使用,及曾在家中牆壁鑽洞、半夜設定鬧鐘起床等情,致婚姻生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可能而判准離婚,原告長年忍受,終至離婚,其生活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兩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且離婚有責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原告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58歲,任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主管,起訴離婚時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而被告現年62歲,原任職於聯合報零售部門主管,現已退休,起訴離婚時名下有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產及債務,參以兩造兒女均已成年,暨兩造之婚齡、原告因被告前開所為致喪失婚姻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0萬元範圍內,核屬相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77年3 月23日結婚,嗣因夫妻感情不睦,原告107 年2 月8 日提出離婚等訴訟,,此有戶籍謄本、離婚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07 年2 月8 日,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7 年2 月8 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 ⒊就兩造不爭執之剩餘財產部分: ⑴原告之財產: 原告之積極財產包含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房地及車位價值20,392,350元、台新銀行外幣存款846,919 元、台新銀行十二年期美元計價匯率連結組合式美金匯率商品價值268,981 元、股票價值820,859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372,268 元、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價值558,000 元,有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 年3 月6 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案號ATZ000000000)、原告台新銀行臺幣存款查詢表、外幣存款查詢表、組合式商品查詢表、原告股票餘額查詢表、行車執照及中古車行情查詢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4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002528號函、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4日台壽字第1080003531號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7日(108 )保字第722 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80002636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⑵被告之財產: 被告之積極財產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房地及車位、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存款8860元、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存款469 元、台灣銀行營業部存款9573元、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南非幣折合新臺幣2733元、股票價值1,211,472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1,123,734 元,消極財產則包含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房屋都更權利變換價格之差額找補1,986,503 元,有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7 年9 月26日合金桃園字第107000 5131 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帳戶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7 年11月26日合金新莊字第1070005075號函、都更權利變更計畫案分配結果通知書、何成生活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6 日(河)字第107120 30001號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2日(108 )保字第750 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800026 36 號函、台新商業銀行107 年9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 754240 號函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⒋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新臺幣存款金額,究為1,109,345 元?或係1,094,345 元?原告台新銀行共同基金帳戶之基金,其中法巴百利達俄羅斯基金單筆149,869 元及定期定額119,650 元,合計269,519 元是否係原告所有?該基金帳戶之總金額應列入原告積極財產之金額為1,610,877 元或為1,341,358 元? ①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07 年2 月8 日新臺幣存款金額為1,109,345 元,原告台新銀行共同基金帳戶之基金於107 年2 月8 日換算金額為1,610,877 元,有原告新臺幣存款查詢明細表、外幣活期存款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 ②原告主張原告之兄徐文松於95年5 月2 日匯款250,000 元至原告之台新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該款項作為購買「法巴百利達俄羅斯」基金之用,於原告起訴離婚時,徐文松匯款尚有餘額15,000元未申購基金,而上開基金於107 年10月贖回,原告將贖回款及前述徐文松匯款原告25萬元之餘額,合計306,630 元,於107 年10月11日自原告於台新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轉帳至徐文松設於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故原告共同基金帳戶應扣除上述徐文松購買之基金(單筆149,869 元、定期定額119,650 元),並提出徐文松郵局存摺影本、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金交易明細表、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徐文松日盛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③然查,基金帳戶開設甚易,徐文松為何不自行開設帳戶,而需由原告購買,實有不明,且兩造並未簽立相關契約,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④又原告雖提出徐文松匯款25萬元予原告之匯款紀錄,然該款項與原告購買「法巴百利達俄羅斯」基金之金額並不相合,是否確實係用以購買上開基金,亦屬不明。 ⑤況查,原告於訴請離婚後,方於107 年10月贖回上開基金,並稱基金賣出金額為149,869 元、119,650 元,合計應為269,519 元,然原告轉帳306,630 元予徐文松,其中差額37,111元為何,亦屬不明,則上開款項是否確係徐文松購買基金之用,仍屬可疑。 ⑥綜上,本件缺乏證據認定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尚存徐文松之款項15,000元及台新基金帳戶之「法巴百利達俄羅斯」基金係屬徐文松所有,而上開帳戶係屬原告所有,其內之款項、基金亦在原告名下,自應認係原告所有,並以該帳戶於107 年2 月8 日之金額計算原告之積極財產,是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新臺幣存款金額應以1,094,345 元計算,原告台新銀行共同基金帳戶之基金換算金額應以1,610,877 元計算。 ⑵被告積極財產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房地及車位,價值以35,018,750元計算是否過高? 經查,上開金額,係經由本院委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審酌估價目的、勘估標的之特性,依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評估於107 年2 月8 日不動產市場調價合理評估價值,有108 年3 月6 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案號ATZ000000000)在卷可稽,則本件係由專業鑑定機構鑑定所得上開價額,被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或指出鑑定過程有誤,而憑空臆測上開價格過低,尚不足採。故本院認被告積極財產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房地及車位,價值以35,018,750元計算。 ⒌另被告請求調閱原告自77年3 月23日起至107 年2 月8 日止,原告帳戶之全部明細,認原告有隱匿財產之事實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原告隱匿財產之確實證據,僅憑空臆測,其主張並無所據,故此部分不予函調,併此敘明。⒍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三所示,已如前述,是原告婚後財產為27,979,599元(計算式:20,392,350+846,919 元+268,981 元+820,859 元+558,000 +2,372,268 +1,109,345 +1,610,877 =27,979,599),被告婚後財產為35,389,088(計算式:35,018,750+8,860 +469 +9,573 +2,733 +1,211,472 +1,123,734 -1,986,503 =35,389,088),兩人剩餘財產差額為7,409,489 (計算式:35,389,088-27,979,599=7,409,489 ),經平均分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704,745 元(計算式:7,409,489 /2=3,704,7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04,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745 元(即剩餘財產分配之3,704,745 元及損害賠償10萬元,合計為3,804,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剩餘財產部分及損害賠償部分,依主文第三項,宣告原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為假執行,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一:原告乙○○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類型 │明細 │金額(新臺幣) │├──┼───┼──────────┼────────┤│1 │不動產│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20,392,350元 ││ │ │市○○區○○街00號6 │ ││ │ │樓房屋(含車位) │ │├──┼───┼──────────┼────────┤│2 │外幣存│台新銀行外幣存款 │846,919元 ││ │款 │(即美金3,064.01元、│ ││ │ │英鎊0.14元、人民幣 │ ││ │ │66,095.92元、歐元145│ ││ │ │元、澳幣10,421.62元 │ ││ │ │、日幣798,128元) │ │├──┼───┼──────────┼────────┤│3 │美元匯│台新銀行12年期美元計│268,981元 ││ │率商品│價匯率連結組合式商品│ ││ │ │(本金美元10,000元,│ ││ │ │現值92.06%即美元 │ ││ │ │9,206元) │ │├──┼───┼──────────┼────────┤│4 │有價證│股票 │820,859元 ││ │券 │①台新金股數30961股 │ ││ │ │(30779 +182=30961 │ ││ │ │ ,收盤價13.65元, │ ││ │ │ 價額為422,618元。 │ ││ │ │②台新戊特6000股, │ ││ │ │ 收盤價53.4元,價額│ ││ │ │ 320,400元。 │ ││ │ │③遠東銀910股(410+│ ││ │ │ 500=910 ),收盤價│ ││ │ │ 85.54元,價額為77,│ ││ │ │ 841元。 │ │├──┼───┼──────────┼────────┤│5 │汽車 │馬自達3型自用小客車 │558,000元 ││ │ │車號000-0000 │ │├──┼───┼──────────┼────────┤│6 │保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 │2,372,268元 │├──┼───┼──────────┼────────┤│7 │臺幣存│台新銀行000000000000│1,109,345元 ││ │款 │00號存款帳戶 │ │├──┼───┼──────────┼────────┤│8 │基金 │台新銀行基金帳戶 │1,610,877元 │├──┴───┼──────────┴────────┤│合計 │27,979,599元 │└──────┴───────────────────┘ 附表二:被告甲○○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類型 │明細 │金額(新臺幣) │├──┼───┼──────────┼────────┤│1 │不動產│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一│35,018,750元 ││ │ │段43號19樓房地及車位│ │├──┼───┼──────────┼────────┤│2 │臺幣存│①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8,860元 ││ │款 │ │ ││ │ ├──────────┼────────┤│ │ │②台新銀行敦北分行 │469元 ││ │ │ │ ││ │ ├──────────┼────────┤│ │ │③臺灣銀行營業部 │9,573元 ││ │ │ │ │├──┼───┼──────────┼────────┤│3 │外幣存│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南非│2,733元。 ││ │款 │幣1,102.33元(以107 │ ││ │ │年2 月8 日匯率換算)│ │├──┼───┼──────────┼────────┤│4 │有價證│股票: │1,211,472 元 ││ │券 │①新鉅科股票34000股 │ ││ │ │ (15000+19000=3400│ ││ │ │ ),收盤價為35.45元│ ││ │ │ ,價額為1,205,300 │ ││ │ │ 元。 │ ││ │ │②彩晶股票115股,收 │ ││ │ │ 盤價為9.95元,價額│ ││ │ │ 為1,144元。 │ ││ │ │③潤隆股票113股,收 │ ││ │ │ 盤價為44.5元,價額│ ││ │ │ 為5,028元。 │ │├──┼───┼──────────┼────────┤│5 │保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 │1,123,734元 │├──┴───┼──────────┴────────┤│合計 │37,375,591元 │└──────┴───────────────────┘ 附表三:被告甲○○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類型 │明細 │金額(新臺幣) │├──┼───┼──────────┼────────┤│01 │不動產│中華路一段房屋都更權│1,986,503元。 ││ │ │利變換價格之差額找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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