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4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於民國88年2 月2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結婚,被告婚後於88年5 月26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嗣於88年8 月15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不習慣臺灣的生活,要暫時回大陸住一段時間,被告離家後兩造還有透過電話聯繫3 、4 年,最後一次通話是被告向原告表示已在大陸辦理離婚,之後便毫無音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9年,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該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結果,若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查兩造於88年2 月5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江西省南昌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在卷可參,復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單可資佐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 月15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臺,約3 、4 年後亦與原告斷絕音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9年,最後一次聯絡迄今已逾17年等情,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實自88年8 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自離家後已逾19年未返家,致兩造長時間分居,並逾17年未再聯繫,而被告於最後一次聯繫時又曾告知其已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等情,則兩造夫妻關係實已有名無實,顯然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該事由發生之可歸責程度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