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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陳苑文
  • 法定代理人
    黃阿宗

  • 原告
    許志輝
  • 被告
    許莊鳳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   告 許志輝 被   告 許莊鳳嬌 許自強 許淑琴 黃暉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阿宗 訴訟代理人 陳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許吉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許志輝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當庭追加另一繼承人黃暉庭為被告,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黃暉庭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另原告曾變更其訴之聲明,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許吉隆死亡後所留之遺產分割事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條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暉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略以: 被繼承人許吉隆於105 年10月3 日死亡,除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尚留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該筆現金係被繼承人許吉隆生前交給被告許淑琴,表明作為喪葬費用,現扣除喪葬費、醫療費等相關款項後,餘款尚有 582,494 元,應一併列入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許吉隆死亡時之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被告許莊鳳嬌、子女即原告許志輝、子女即被告許自強、許淑琴、孫子女即被告黃暉庭(許吉隆之長女許庭睿先於90年3 月4 日死亡,故由許庭睿之子黃暉庭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今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許吉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遺產及上開現金582,494 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另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手錶1 支、戒指2 指均由原告分得,原告願補償被告每人各5,000 元等語。二、被告許莊鳳嬌、許自強、許淑琴答辯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許吉隆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關於分割方法,被告許莊鳳嬌、許自強、許淑琴、黃暉庭四人希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遺產採原物分割,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遺產採變價分割。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吉隆曾留下現金1,350,000 元乙節,被繼承人許吉隆生前既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許淑琴,並表明該筆款項是作為被繼承人許吉隆、被告許莊鳳嬌之喪葬費、醫療費、扶養費,被繼承人生前既已處分其財產,不論被告許莊鳳嬌是否已花用完畢,其餘款皆已非為遺產,不應列入遺產範圍計算等語。 三、被告黃暉庭答辯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許吉隆生前已將現金1,350,000 元交給被告許淑琴,該筆現金花費所餘58萬2,494 元元,應不列入遺產範圍,本件被繼承人許吉隆之遺產應為如附表一所示,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吉隆於105 年10月3 日死亡,死後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許吉隆死亡時之繼承人有配偶許莊鳳嬌、子女許志輝、許自強、許淑琴、孫子女黃暉庭(許吉隆之長女許庭睿先於90年3 月4 日死亡,故由許庭睿之子黃暉庭代位繼承),兩造為許吉隆之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許吉隆、許庭睿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影本、郵局存摺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47至55、151 至153 、183 至189 、195 至199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手錶、戒指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至227 頁),且被告4 人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許吉隆生前處分之現金135 萬元,該筆現金經花用所餘58萬2,494 元,不列入遺產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許吉隆所留現金135 萬元,於花用喪葬費、醫療費等相關款項後,尚餘58萬2,494 元,應一併列入遺產範圍等語,並提出原證一之淡水葬儀社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惟被告4 人均否認該筆款項為遺產,並以前詞置辯。查許吉隆生前已將該135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許淑琴保管乙節,業經原告、被告許淑琴、許莊鳳嬌、許自強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3 頁);且被告許淑琴、許莊鳳嬌、許自強均表示該筆135 萬元係許吉隆生前交給被告許淑琴,囑作為照顧許吉隆及被告許莊鳳嬌之扶養費、醫療費、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7、63、77、83至85、155 頁),而原告提出之上開淡水葬儀社銷貨明細表,於現金135 萬元部分,亦註明「爸媽醫療及百年費用」,恰與被告許淑琴、許莊鳳嬌、許自強上開所述相吻合,足以佐證其等說法。又觀諸上開淡水葬儀社銷貨明細表,主要係列出許吉隆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並註明以該135 萬元現金支付,該135 萬元曾用於許吉隆及被告許莊鳳嬌之醫療、看護費用等項,則該張銷貨明細表既非遺產明細,僅係交代相關喪葬、醫療、看護費用係由此筆135 萬元現金支付,而許吉隆、被告許莊鳳嬌為夫妻,夫妻以其個人財產支付夫妻2 人相關花費,本無悖於常情,自難以此銷貨明細表推論該135 萬元現金即為許吉隆之遺產。是以,該135 萬元現金,既係許吉隆生前交付被告許淑琴保管,且叮囑作為許吉隆、被告許莊鳳嬌相關花費之用,應認許吉隆生前已將該筆135 萬元現金贈與被告許莊鳳嬌,屬許吉隆生前已處分之財產,顯然非屬遺產性質,本件原告主張將該135 萬元花用所餘58萬2,494 元列入被繼承人許吉隆之遺產範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採信。 (四)復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吉隆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許吉隆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遺產,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219 頁),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手錶、戒指,本院考量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意見不一致(見本院卷第218 、234 頁),且該等手錶、戒指目前由被告許莊鳳嬌保管,此有本院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8 頁),倘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許莊鳳嬌將因此負有交付該等手錶、戒指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則因此負有給付補償金額各5,000 元予被告4 人之義務,以目前兩造已因家族財產問題涉訴訟,感情出現裂痕,將來履行上開義務恐有困難,為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認此部分遺產宜採變價分割方法,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4 、5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吉隆之遺產 ┌──┬────────┬───────┬──────┐│編號│遺產名稱 │金額或數量 │分割方法 │├──┼────────┼───────┼──────┤│ 1 │合作金庫存款 │新臺幣8,540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 2 │郵局存款 │新臺幣82,947元│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大立高分子工業股│112 股 │ ││ │份有限公司股票 │ │ │├──┼────────┼───────┼──────┤│ 4 │手錶 │1支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 5 │戒指 │2指 │由兩造依附表││ │ │ │二所示之應繼││ │ │ │分比例分配之││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許志輝 │五分之一│ ├──┼────┼────┤ │ 2. │許莊鳳嬌│五分之一│ ├──┼────┼────┤ │ 3. │許自強 │五分之一│ ├──┼────┼────┤ │ 4. │許淑琴 │五分之一│ ├──┼────┼────┤ │ 5. │黃暉庭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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