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原 告 陳瑋芸 訴訟代理人 李佳儒 被 告 陳馨弘 訴訟代理人 林昌陞 被 告 陳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馨弘應返還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百零捌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楊錦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楊錦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所 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請准將被繼承人楊錦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起訴聲明之金額或數量』欄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二、被告陳馨弘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544,219 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三分之一分配分別取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嗣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請准將被繼承人楊錦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變更聲明後之金額或數量』欄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二、被告陳馨弘應返還1,544,219 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三分之一分配分別取得。」;復於108 年8 月22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減縮為:「被告陳馨弘應返還410,108 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三分之一分配分別取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經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緯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楊錦娟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死亡,遺有現存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被繼承人楊錦娟與被告即其配偶陳馨弘共同育有訴外人即長女陳思妤、次女陳思安,而原告陳瑋芸、被告陳緯峰為被繼承人楊錦娟與訴外人陳寬祥所生子女,其中被繼承人楊錦娟之長女陳思妤、次女陳思安已拋棄繼承權,故兩造為被繼承人楊錦娟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又被繼承人楊錦娟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被告等人未能出面配合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進行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楊錦娟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25506118651帳戶內,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尚有存款1,308,219 元,被告陳馨弘於103 年4 月18日、4 月28日及4 月30日擅自提領30萬元、30萬元及70萬8,219 元,將該帳戶提領一空。且同屬被繼承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808540178704帳戶,被告陳馨弘亦於103 年4 月28日及4 月29日分別提領12萬元及11萬600 元。上開款項總計1,544,219 元於楊錦娟死亡後本應為遺產之一部,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陳馨弘擅自提領卻不予以交還,是被告陳馨弘所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是上開1,544,219 元扣除附表三編號2 至10所列之費用及被告陳馨弘支出房貸520,401 元之部分,爰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410,108 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所述之遺產,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調整至元為止分別取得等語。 ㈢其聲明為: 1.請准將被繼承人楊錦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變更聲明後之金額或數量』欄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2.被告陳馨弘應返還410,108 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三分之一分配分別取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3.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馨弘部分: 1.被告陳馨弘提領被繼承人楊錦娟名下銀行存款1,544,219 元,係以配偶繼承人身份為處理被繼承人身後喪葬費用及付清醫療費用等事宜而領取,支出明細如附表三編號2 至10所示,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房貸520,401 元,因原告經被告陳馨弘通知後拒不出面共同處理,拖延時日,被告陳馨弘獨自承擔,付出勞心勞力外,另有雜支費用未取得收據憑證,原告故意避不出面處理,已然違背人倫常理,反而請求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緯峰部分: 被告陳緯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7 年9 月3 日具狀表示:就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請求無意見,請就訴之聲明而為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錦娟於103年4月14日死亡,遺有現存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變更聲明後之金額或數量」欄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楊錦娟與其配偶即被告陳馨弘共同育有訴外人即長女陳思妤、次女陳思安,而原告陳瑋芸、被告陳緯峰則為被繼承人楊錦娟與訴外人陳寬祥所生之子女,其中被繼承人楊錦娟之長女陳思妤、次女陳思安已拋棄繼承權,故兩造為被繼承人楊錦娟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楊錦娟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927 號提存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77、89至93、39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61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5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8000043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12847 號函暨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台幣定期存款整合對帳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4日保結投字第1080000764號函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8 年1 月29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80000011號函暨存摺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至207 、263 至265 、269 至27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馨弘返還410,108 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馨弘於被繼承人楊錦娟死亡後,於103 年4 月18日、4 月28日及4 月30日,自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25506118651帳戶內分別提領30萬元、30萬元及70萬8,219 元,被告陳馨弘另於103 年4 月28日、4 月29日,自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808540178704帳戶分別提領12萬元及11萬600 元,上開款項總計1,544,219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25506118651)繼承人申請用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808540178704)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53至56頁),且被告陳馨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首堪認定。 2.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查被告陳馨弘分別自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25506118651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808540178704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業已用於如附表三編號2 至10所示之費用,及支出房貸520,401 元等情,經被告陳馨弘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仙鄉生命禮儀服務估價單、天福禮堂應收帳款帳單明細、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年、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被繼承人楊錦娟之臺灣土地銀行064005380845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1 至237 、245 至251 頁)。而原告亦同意上開如附表三編號2 至10所示之費用,及支出房貸520,401 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見本院卷第399 頁),被告陳緯峰對於此部分亦未為爭執。是以,被告陳馨弘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楊錦娟1,544,219 元存款,其中1,134,111 元(計算式:18,420元+1,920 元+310,860 元+18,100 元+250,000元+6,071元+7,4 55 元+442元+442元+520,401元=1,134,111 元)既用於繳納喪葬費用及代墊費用部分,此部分被告陳馨弘自無受有利益可言。 3.至其餘之410,108 元(計算式:1,544,219 元-1,134,111 元=410,108 元),被告陳馨弘雖抗辯:係用於一些沒有單據之代書支出、喪葬費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99 頁),被告陳馨弘之代理人並請求認列此等金額之一半為遺產管理費用等語(見同上卷頁),惟原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00 頁)。則被告陳馨弘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爭執,被告陳馨弘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則被告陳馨弘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中之410,108 元,其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馨弘返還不當得利410,108 元(計算式:1,544,219 元-1,134,111 元=410 ,108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錦娟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二(為便於辦理判決遺產分割後之相關事宜,故將如附表一「變更聲明後之金額或數額」欄,併各該遺產孳息整理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楊錦娟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錦娟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提存款及存款,因均屬金錢,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且兩造均同意採原物分割方式,故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另附表二編號10至18所示之股票,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爰分割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3.被告陳馨弘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即附表二編號19)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被告陳馨弘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金額410,108 元,係屬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致繼承人受有損害,已詳如前述,而該應返還之不當得利410,108 元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並經原告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即每人各分得三分之一,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馨弘應返還410,108 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楊錦娟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遺產及前開被告陳馨弘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即附表二編號19)予以分割,為有理由,分割方法爰判決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原告起訴及變更聲明後之被繼承人楊錦娟遺產暨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項目 │起訴聲明之│變更聲明後│分割方法 │ │ │ │金額(新臺│之金額(新│ │ │ │ │幣)或數量│臺幣)或數│ │ │ │ │ │量 │ │ ├──┼────────────┼─────┼─────┼───────┤ │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6,280,802 │6,280,802 │由兩造依應繼分│ │ │度存字第927號提存款 │元暨其日後│元暨其日後│比例即各三分之│ │ │ │孳息 │孳息 │一分配取得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21元暨 │1,021元暨 │由兩造依應繼分│ │ │帳號:125506118651 │自104 年12│自108 年1 │比例即各三分之│ │ │活期儲蓄存款樹林分行 │月29日起 │月4 日起 │一分配取得 │ │ │ │之利息 │之利息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04,567元 │238,045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 │ │帳號:020573024665 │暨自104 年│暨自108 年│比例即各三分之│ │ │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大安分行│12月29日起│1月4 日起 │一分配取得 │ │ │ │之利息 │之利息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31元暨自 │628元暨自 │由兩造依應繼分│ │ │帳號:017575645887 │104 年12月│108 年1 月│比例即各三分之│ │ │證券活期儲蓄存款板橋分行│29日起之利│4日起之利 │一分配取得 │ │ │ │息 │息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無 │2,049元暨 │由兩造依應繼分│ │ │帳號:009559267373 │ │自108 年1 │比例即各三分之│ │ │證券活期儲蓄存款永和分行│ │月25日起之│一分配取得 │ │ │ │ │利息 │ │ ├──┼────────────┼─────┼─────┼───────┤ │ 6 │中國信託銀行 │14,637元暨│26,026元暨│由兩造依應繼分│ │ │帳號:808540178704 │自104 年12│自108 年1 │比例即各三分之│ │ │ │月29日起之│月18日起之│一分配取得 │ │ │ │利息 │利息 │ │ ├──┼────────────┼─────┼─────┼───────┤ │ 7 │中國信託銀行 │1,028,343 │518,451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 │ │帳號:006150059730 │元暨自104 │暨自108 年│比例即各三分之│ │ │ │年12月28日│1月18日起 │一分配取得 │ │ │ │起之利息 │之利息 │ │ ├──┼────────────┤ ├─────┼───────┤ │ 8 │中國信託銀行 │ │518,451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 │ │帳號:006150059769 │ │暨自108 年│比例即各三分之│ │ │ │ │1月18日起 │一分配取得 │ │ │ │ │之利息 │ │ ├──┼────────────┼─────┼─────┼───────┤ │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369元暨 │2,369元暨 │由兩造依應繼分│ │ │帳號:232102114807 │自105 年1 │自108 年1 │比例即各三分之│ │ │ │月4 日起之│月16日起之│一分配取得 │ │ │ │利息 │利息 │ │ ├──┼────────────┼─────┼─────┼───────┤ │10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19股 │119股 │變賣後所得價金│ │ │ │ │ │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 │比例即各三分之│ │ │ │ │ │一分配取得 │ ├──┼────────────┼─────┼─────┼───────┤ │11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2,878股 │2,878股 │變賣後所得價金│ │ │公司 │ │ │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 │比例即各三分之│ │ │ │ │ │一分配取得 │ ├──┼────────────┼─────┼─────┼───────┤ │12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2,425股 │2,806股 │變賣後所得價金│ │ │公司 │ │ │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 │比例即各三分之│ │ │ │ │ │一分配取得 │ ├──┼────────────┼─────┼─────┼───────┤ │1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股 │11股 │變賣後所得價金│ │ │ │ │ │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 │比例即各三分之│ │ │ │ │ │一分配取得 │ ├──┼────────────┼─────┼─────┼───────┤ │14 │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9股 │ 911股 │變賣後所得價金│ │ │ │ │ │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 │比例即各三分之│ │ │ │ │ │一分配取得 │ ├──┼────────────┼─────┼─────┼───────┤ │15 │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3,238股 │2,978股 │變賣後所得價金│ │ │司 │ │ │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 │比例即各三分之│ │ │ │ │ │一分配取得 │ ├──┼────────────┼─────┼─────┼───────┤ │16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6,222股 │6,222股 │變賣後所得價金│ │ │ │ │ │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 │比例即各三分之│ │ │ │ │ │一分配取得 │ ├──┼────────────┼─────┼─────┼───────┤ │17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2,359股 │2,359股 │變賣後所得價金│ │ │ │ │ │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 │比例即各三分之│ │ │ │ │ │一分配取得 │ ├──┼────────────┼─────┼─────┼───────┤ │18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980股 │980股 │變賣後所得價金│ │ │ │ │ │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 │比例即各三分之│ │ │ │ │ │一分配取得 │ ├──┼────────────┼─────┼─────┼───────┤ │19 │被告陳馨弘應返還全體繼承│1,544,219 │410,108 元│由兩造依應繼分│ │ │人之款項 │元 │ │比例即各三分之│ │ │ │ │ │一分配取得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楊錦娟之遺產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分割方法 │ │ │ │幣)或數量│ │ │ │ │ │ │ ├──┼────────────┼─────┼─────────────┤ │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6,280,802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三分│ │ │度存字第927號提存款 │元暨其孳息│之一分配取得 │ │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21元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三分│ │ │帳號:125506118651 │其利息 │之一分配取得 │ │ │活期儲蓄存款樹林分行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38,045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三分│ │ │帳號:020573024665 │暨其利息 │之一分配取得 │ │ │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大安分行│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28元暨其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三分│ │ │帳號:017575645887 │利息 │之一分配取得 │ │ │證券活期儲蓄存款板橋分行│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049元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三分│ │ │帳號:009559267373 │其利息 │之一分配取得 │ │ │證券活期儲蓄存款永和分行│ │ │ ├──┼────────────┼─────┼─────────────┤ │ 6 │中國信託銀行 │26,026元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三分│ │ │帳號:808540178704 │其利息 │之一分配取得 │ ├──┼────────────┼─────┼─────────────┤ │ 7 │中國信託銀行 │518,451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三分│ │ │帳號:006150059730 │暨其利息 │之一分配取得 │ ├──┼────────────┼─────┼─────────────┤ │ 8 │中國信託銀行 │518,451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三分│ │ │帳號:006150059769 │暨其利息 │之一分配取得 │ ├──┼────────────┼─────┼─────────────┤ │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369元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三分│ │ │帳號:232102114807 │其利息 │之一分配取得 │ ├──┼────────────┼─────┼─────────────┤ │10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19 股暨其│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 │ │ │孳息 │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 │11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2,878 股暨│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 │ │公司 │其孳息 │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 │12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2,806 股暨│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 │ │公司 │其孳息 │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 │1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股暨其孳│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 │ │ │息 │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 │14 │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11 股暨其│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 │ │ │孳息 │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 │15 │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2,978 股暨│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 │ │司 │其孳息 │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 │16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6,222 股暨│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 │ │ │其孳息 │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 │17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2,359 股暨│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 │ │ │其孳息 │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 │18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980 股暨其│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 │ │ │孳息 │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 │19 │被告陳馨弘應返還全體繼承│ 410,108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三分│ │ │人之款項 │ │之一分配取得 │ └──┴────────────┴─────┴─────────────┘ 附表三:被繼承人楊錦娟遺產費用表 ┌──┬────────┬───────┐ │編號│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 │ ├──┼────────┼───────┤ │ 1 │醫療費用 │157,253元(不 │ │ │ │列入遺產費用,│ │ │ │參見本院108年 │ │ │ │8月22日言詞辯 │ │ │ │論筆錄) │ ├──┼────────┼───────┤ │ 2 │殯葬費 │18,420元 │ ├──┼────────┼───────┤ │ 3 │殯葬費 │1,920元 │ ├──┼────────┼───────┤ │ 4 │生命禮儀費 │310,860元 │ ├──┼────────┼───────┤ │ 5 │禮堂租用費 │18,100元 │ ├──┼────────┼───────┤ │ 6 │塔位價金 │250,000元 │ ├──┼────────┼───────┤ │ 7 │房屋稅(103年) │6,071元 │ ├──┼────────┼───────┤ │ 8 │房屋稅(104年) │7,455元 │ ├──┼────────┼───────┤ │ 9 │地價稅(103年) │442元 │ ├──┼────────┼───────┤ │10 │地價稅(104年) │442元 │ └──┴────────┴───────┘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陳瑋芸 │三分之一 │ ├──┼────┼─────┤ │ 2 │陳馨弘 │三分之一 │ ├──┼────┼─────┤ │ 3 │陳緯峰 │三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