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陳嘉宏
- 原告李彩鳳
- 被告李圻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李彩鳳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被 告 李圻泉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洪明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除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6,626元及利息;嗣兩造於108年4月24日就請求736,626元部分成立一部和解,故原告於 108年12月27日變更其聲明為:「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洪明珠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一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被告就變更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洪明珠之成年子女,洪明珠於105年3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股票及保險金。惟兩造就上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第823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二、原告先行墊付喪葬費用209,820元,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 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規定,但多數學者認為喪葬費用應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 承人喪葬費用,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同一規定應自遺產總額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其性質屬於繼承費用無礙。因此先自遺產中扣除喪葬費用209,820元,爰將原告代墊之喪葬費以附表一 編號1所示存款清償,再就餘款及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存款 、股票、保險金予以分割。 三、並聲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洪明珠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一欄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洪明珠之遺產,除「遺產免稅證明書」所列項目外,洪明珠亦曾借款予女婿秦宏斌(即原告之夫)100萬元, 是該100萬債權亦應列為遺產,而此100萬元實際上是被告借款1,127,506元予洪明珠後,洪明珠再借款100萬予秦宏斌,故就遺產範圍,被告認為應增列被繼承人洪明珠對被告之 1,127,506元之債務,並由附表編號1、2、7、9中扣還;且 遺產範圍亦增列被繼承人洪明珠對秦宏斌之100萬債權。 二、就原告先行支付喪葬費用209,820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另 有保管奠儀20萬元,按奠儀之法律性質雖未經實定法規範或相關實務見解說明,然依民間習慣,可認係給付者基於與死者本人或其繼承人間之人際關連,所為具禮儀性質之金錢給付,收受者於給付者日後另有婚喪喜慶之時,則常以不低於原收受金額之紅包或奠儀回禮;至喪家收受奠儀後之處理方式,一般均係繼承人先各自將其親友所交付之奠儀取回,所餘部份則視為公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分攤或合意處理之,是就奠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原告亦應交付10萬元予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提起反訴,被告表示非提起反訴,會另案處理,見本院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明珠於105年3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其子女即兩造共2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朝陽人壽保險公司通知函等件為證,復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板營字第1071801157號函、1081801203號函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關於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洪明珠生前前積欠伊借款債務 1,127,506元,應先自遺產扣抵補償被告一節,經查:1.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應僅有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遺產,至消極遺產(債務)並不屬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蓋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參民法第 1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法院裁 判分割遺產即為消滅此一公同共有關係而設(民法第1164條)。至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 清償責任(依同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48條之1,僅負遺產範圍內有限清償責任)。直言之,在法制規範上,僅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無公同共有之義務(應屬連帶負責之義務,參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2條),自無從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況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定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之遺債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係屬保障債權人之法定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尚不得任以法院分割遺產之形成判決加以變更。準此,被繼承人之債務,並非屬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故被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1,127,506元借款債權一節 ,縱認屬實,亦屬被繼承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係屬消極遺產(債務),依前揭所述,應由全體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非本件遺產分割之範疇,且對此部分原告否認並不同意逕扣抵後為分割,故被告主張上開借款 1,127,506元應先自遺產扣抵補償被告後,再分配所餘遺產 予兩造一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是否包括被繼承人對訴外人秦宏斌100萬借款債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分割遺產事件亦有 準用,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附表一所示各該項目、數額均為被繼承人洪明珠之遺產,已如上述;又被告固辯稱洪明珠生前尚有對訴外人秦宏斌有100萬借款債權,上開債權亦應列為本件遺產範圍等語 ,惟此部分則為原告所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洪明珠與秦宏斌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關於洪明珠生前是否尚有借款債權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被告與訴外人洪清芳( 即兩造舅舅)對話錄音暨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至第41頁),惟查: 1.依兩造Line對話,被告向原告表示「我可以,你跟老媽借的100w裡面有我的50w」,對此原告回稱「媽的,借什麼 ,是讓媽投資好嗎,每年給她的利息比銀行多,是宏斌吵架我才說是借的,當初媽說要投資的」等語。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明珠借款100萬之對象為秦宏 斌,然此與上開對話被告卻認為是原告向洪明珠所借,其借款主體為何人顯有疑義,且就此原告亦否認有向洪明珠借款,是依上開Line對話,實難認定洪明珠對秦宏斌有 100萬之債權。 2.另依被告與訴外人洪清芳對話譯文,被告亦向洪清芳表示「反正就拿妹妹(即原告)的錢去投資,但妹妹的錢是從媽媽這邊給的」亦與前開Line對話主張借款人是原告相符,而洪明芳則回稱:「恩他們入股的錢是明珠媽媽有幫忙入股100萬,你不用說是媽媽先給妹妹錢去投資」亦非單 純借款,且關於上開對話,洪清芳亦立書聲明表示這是被告未經同意私自錄音,且對於兩造的財務問題,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權,不僅無法具體指明該債務人究竟為原告或秦宏斌,甚至未能提出可資認定該筆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文書字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無從將之列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被告亦同意由兩造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此分割方法於法無違,自應准依兩造合意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蔡華娟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明珠遺產明細表 ┌──┬────┬─────────┬────────┬──────────┐ │編號│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 │ │ │ │ │新台幣) │ │ ├──┼────┼─────────┼────────┼──────────┤ │1.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土│876,516元及利息 │扣除被繼承人洪明珠喪│ │ │ │城分行帳號: │ │葬費209,820元由原告 │ │ │ │0286-50-106794-0 │ │取得後,其餘額再由兩│ │ │ │ │ │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 │ │ │ │ │1/2(原物分割單獨取 │ │ │ │ │ │得),不足1元部分, │ │ │ │ │ │由原告取得。 │ ├──┼────┼─────────┼────────┼──────────┤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320,732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 │ │司板橋後埔郵局帳號│(以帳戶內實際金│取得1/2(原物分割單 │ │ │ │0311035-1043702 │額為準) │獨取得),不足1元部 │ │ │ │ │ │分由原告取得。 │ ├──┼────┼─────────┼────────┼──────────┤ │3.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90股及其紅利或股│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 │ │司 │息 │取得1/2(原物分割單 │ │ │ │ │ │獨取得),不足1元或 │ │ │ │ │ │1股部分由原告取得。 │ ├──┼────┼─────────┼────────┼──────────┤ │4. │投資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367股及其紅利或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 │ │ │股息 │取得1/2(原物分割單 │ │ │ │ │ │獨取得),不足1元或 │ │ │ │ │ │1股部分由原告取得。 │ ├──┼────┼─────────┼────────┼──────────┤ │5. │投資 │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6600股及其紅利或│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 │ │司 │股息 │取得1/2(原物分割單 │ │ │ │ │ │獨取得),不足1元或 │ │ │ │ │ │1股部分由原告取得。 │ ├──┼────┼─────────┼────────┼──────────┤ │6. │投資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372股及其紅利或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 │ │司 │股息 │取得1/2(原物分割單 │ │ │ │ │ │獨取得),不足1元或 │ │ │ │ │ │1股部分由原告取得。 │ ├──┼────┼─────────┼────────┼──────────┤ │7. │保險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46,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 │ │限公司保險金 │ │取得1/2(原物分割單 │ │ │ │ │ │獨取得),不足1元部 │ │ │ │ │ │分由原告取得。 │ ├──┼────┼─────────┼────────┼──────────┤ │8. │保險 │洪明珠為要保人之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兩造合意終止保單效力│ │ │ │華郵政壽險(保單號│實際終止保單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兩│ │ │ │碼:67116680)保單│準。 │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 │ │ │價值準備金。 │ │1/2(原物分割單獨取 │ │ │ │ │ │得),不足1元部分由 │ │ │ │ │ │原告取得。 │ ├──┼────┼─────────┼────────┼──────────┤ │9. │保險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304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 │ │限公司 │ │取得1/2(原物分割單 │ │ │ │ │ │獨取得),不足1元或 │ │ │ │ │ │1股部分由原告取得。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李彩鳳 │ 1/2 │ ├────┼─────┤ │李圻泉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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