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陳茂瑞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陳思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君玲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二、三的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威豪、陳思樺、陳俊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君玲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原告陳茂瑞係被繼承人林君玲之配偶,兩人共同育有長子陳威豪、次子陳俊宏、長女陳思樺三名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就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林君玲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仍共同居住生活但都不互動不講話,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原告先前向法院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由鈞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判決原告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為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被告三人應各自給付原告1011805元,被告陳思樺上訴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8號判決,認定陳思樺代墊喪葬費 603176元應由原告分擔四分之一。 被繼承人的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積極財產應先扣除原告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0000000元、被告陳思樺代 墊的被繼承人喪葬費603176元、原告為兩造辦理公同繼承遺產登記的規費及罰鍰3624元及代辦費32000元(此部分合計 墊付3562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陳威豪曾於本案調查程序到庭陳稱:其餘二名被告不會到庭辯論,兩造同住但不講話云云。嗣本案辯論程序,被告陳威豪、陳思樺、陳俊宏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君玲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7 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判決影 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陳威豪、陳思樺、陳俊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先前就被繼承人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由法院判決確認原告的債權為0000000元。是以原告得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即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請求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0000000元,該筆債權乃屬 於遺產債務。 又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又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因辦理遺 產繼承登記的規費及稅金,及辦理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均屬於完畢被繼承人後事及遺產所不可缺,是以,該等費用之性質,解釋上應屬於遺產債務。 又被告陳思樺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603176元,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8號判決確認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負擔 (原告應分擔四分之一)。又原告在本案審理時,就遺產的不動產,為兩造辦理公同繼承登記,支出規費及罰鍰3624元及代辦費32000元(合計墊付35624元),亦提出支出收據影本多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因此被繼承人的喪葬費、遺產繼承登記的規費,均屬於遺產債務。 是以,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先扣除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喪葬費債務、繼承登記規費債務,剩餘部分始得由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並分配。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標的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割如下。 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之丈夫,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的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平均,即各四分之一。 附表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的不動產,及附表三編號28的投資,為分配方便及公平起見,分割方式,宜由兩造全體繼承人各取得四分之一的應有部分,不動產由兩造辦理分別共有的持分登記。 附表三編號1至27的投資股票,具有變價方便性,爰准變價 為現金,連同附表二的現金存款,連同附表三編號29的股利現金,先扣除前揭遺產債務(原告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0000000元、被告陳思樺代墊的喪葬費債權603176元、原 告代墊的繼承登記規費債權35624元),所剩餘金額,再由 兩造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分配。 七、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冠宇 附表一:不動產 ┌──┬──┬───────────────┬────────┬───────┐ │編號│種類│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民有段0000-0000地 │1179/10000 │左列5筆不動產 │ │ │ │號 │ │由兩造依附表4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2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民有段0000-0000地 │1179/10000 │ │ │ │ │號 │ │ │ ├──┼──┼───────────────┼────────┤ │ │ 3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民有段0000-0000地 │1179/10000 │ │ │ │ │號 │ │ │ ├──┼──┼───────────────┼────────┤ │ │ 4 │土地│嘉義縣新港鄉埤頭段菜園小段 │21/224 │ │ │ │ │0000-0000地號 │ │ │ ├──┼──┼───────────────┼────────┤ │ │ 5 │房屋│新北市○○區○○里○○街00號3 │全部 │ │ │ │ │樓 │ │ │ └──┴──┴───────────────┴────────┴───────┘ 附表二:存款 ┌──┬────────────┬──────────┬───────┐ │編號│金融機構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 ├──┼────────────┼──────────┼───────┤ │ 1 │郵局-00000000000000 │123,574 元 │左列6 筆存款應│ │ │ │ │先扣除原告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 │ 2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5,653 元 │權債權4,047,22│ │ │66 │ │0元、原告代墊 │ ├──┼────────────┼──────────┤之辦理繼承登記│ │ 3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1,249,513 元 │費用35,624元、│ │ │1 │ │被告陳思樺代墊│ ├──┼────────────┼──────────┤之喪葬費用 │ │ 4 │中和地區農會-00000000000│520,537 元 │603,173元後, │ │ │900 │ │所餘存款再由兩│ ├──┼────────────┼──────────┤造依附表四比例│ │ 5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1,255 元 │分配。 │ ├──┼────────────┼──────────┤ │ │ 6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398,561 元 │ │ │ │(HKD103737.8) │ │ │ └──┴────────────┴──────────┴───────┘ 附表三:投資 ┌──┬──┬───────────────┬────────┬───────┐ │編號│種類│名稱 │核定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1 │投資│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16股 │左列27筆投資應│ ├──┼──┼───────────────┼────────┤予變價分割,所│ │ 2 │投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02股 │得價金應先扣除│ ├──┼──┼───────────────┼────────┤原告之剩餘財產│ │ 3 │投資│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分配請求債權 │ ├──┼──┼───────────────┼────────┤4,047,220元、 │ │ 4 │投資│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5956股 │原告代墊之辦理│ ├──┼──┼───────────────┼────────┤繼承登記費用 │ │ 5 │投資│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10958股 │35,624元、被告│ ├──┼──┼───────────────┼────────┤陳思樺代墊之喪│ │ 6 │投資│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3940股 │葬費用603,176 │ ├──┼──┼───────────────┼────────┤元後,所餘價金│ │ 7 │投資│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178股 │再由附表四應繼│ ├──┼──┼───────────────┼────────┤份比例分配。 │ │ 8 │投資│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 │ ├──┼──┼───────────────┼────────┤ │ │ 9 │投資│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150股 │ │ ├──┼──┼───────────────┼────────┤ │ │10 │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018股 │ │ ├──┼──┼───────────────┼────────┤ │ │11 │投資│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 │ ├──┼──┼───────────────┼────────┤ │ │12 │投資│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186股 │ │ ├──┼──┼───────────────┼────────┤ │ │13 │投資│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150股 │ │ ├──┼──┼───────────────┼────────┤ │ │14 │投資│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9股 │ │ ├──┼──┼───────────────┼────────┤ │ │15 │投資│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 │ ├──┼──┼───────────────┼────────┤ │ │16 │投資│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 │ ├──┼──┼───────────────┼────────┤ │ │17 │投資│中華開發金融控股份有限公司 │100股 │ │ ├──┼──┼───────────────┼────────┤ │ │18 │投資│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股 │ │ ├──┼──┼───────────────┼────────┤ │ │19 │投資│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198股 │ │ ├──┼──┼───────────────┼────────┤ │ │20 │投資│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12股 │ │ ├──┼──┼───────────────┼────────┤ │ │21 │投資│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200股 │ │ ├──┼──┼───────────────┼────────┤ │ │22 │投資│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2975股 │ │ ├──┼──┼───────────────┼────────┤ │ │23 │投資│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72股 │ │ ├──┼──┼───────────────┼────────┤ │ │24 │投資│美德醫 │10000股 │ │ ├──┼──┼───────────────┼────────┤ │ │25 │投資│真明麗 │10000股 │ │ ├──┼──┼───────────────┼────────┤ │ │26 │投資│中國力霸 │100股 │ │ ├──┼──┼───────────────┼────────┤ │ │27 │投資│自然美股份有限公司(港股) │1,554,719元 │ │ ├──┼──┼───────────────┼────────┼───────┤ │ │28 │投資│利倫美容用品店 │5,000元 │左列投資事業由│ │ │ │ │ │兩造每人依附表│ │ │ │ │ │四比例分配。 │ │ │ │ │ │ │ ├──┼──┼───────────────┼────────┼───────┤ │ │ │ │ │左列項目應扣除│ │ │ │ │ │原告之剩餘財產│ │ │ │ │ │分配請求權債權│ │29 │投資│益航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 │ 74元 │4,047,220元、 │ │ │ │ │ │原告代墊之辦理│ │ │ │ │ │繼承登記費用 │ │ │ │ │ │35,624元、被告│ │ │ │ │ │陳思樺代墊之喪│ │ │ │ │ │葬費用603,176 │ │ │ │ │ │元後,所餘金額│ │ │ │ │ │由兩造依附表四│ │ │ │ │ │比例分配。 │ └──┴──┴───────────────┴────────┴───────┘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陳茂瑞 │四分之一 │ ├──┼──────┼──────┤ │2 │陳威豪 │四分之一 │ ├──┼──────┼──────┤ │3 │陳思樺 │四分之一 │ ├──┼──────┼──────┤ │4 │陳俊宏 │四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