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楊朝舜
- 當事人林克保、張昭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林克保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張昭賢 張錦雲 張秋菊 張淑美 張淑娟 張啟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文英之遺產,嗣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張昭賢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66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林口房屋),於107 年1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被告張XX就坐落於桃園區八德區瑞祥段110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0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八德房屋),於107 年1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上開房地按原告應繼分1/2 ,被告等人應繼分各1/1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再於107 年5 月14日具狀追加張啟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復於107 年8 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張昭賢就系爭林口房屋於107 年1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被告張淑美就系爭八德房屋於107 年1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被繼承人張文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25 、227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文英前於90年1 月16日舉行婚宴,並舉辦公開儀式而有賓客為證,依舊民法之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已依法結婚,而為法定夫妻。另參被繼承人生前於台灣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之記載,亦載明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夫,亦證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配偶。被繼承人張文英於106 年9 月11日逝世,其無子嗣,父母亦均辭世,故其遺產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六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原告為被繼承人張文英之繼承人,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惟被繼承人生前所有系爭林口房屋、系爭八德房屋,分別於107 年1 月29日、1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昭賢及張淑美,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1146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並聲明應先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始為遺產分割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張昭賢就系爭林口房屋,於107 年1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⒉被告張淑美就系爭八德房屋,於107 年1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⒊被繼承人張文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克保並非被繼承人張文英之「合法」配偶,自無繼承權存在。按民法第982 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民事判例可參)。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張文英前於90年1 月16日舉行婚宴,並舉辦公開儀式而有賓客為證,為何自90年至106 年被繼承人逝世之間,長達16年之久,兩造從未至戶政機關補辦結婚登記?此點實令人疑竇。退步言,縱依原告主張舊民法之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舉行婚宴並有公開儀式亦有賓客為證係已依法結婚,而為法定夫妻;但依舊民法欠缺戶政機關結婚登記要件,是兩造並無客觀乙紙婚約約束,更無記錄,時至離婚更無經由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林克保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法定配偶之事實,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張文英之配偶事實部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提出照片主張有至被繼承人家中迎娶張文英云云,然查照片中被繼承人張文英著紅色旗袍禮服,由準婆婆為準新娘戴上項鍊、手鐲等行為,係為臺灣傳統「訂婚儀式」中的見面禮之意,與迎娶儀式流程不同,原告主張此照片為結婚迎娶儀式要無足取。又被繼承人張文英於100 年當時身體狀況健康且神智清楚時,即已於100 年8 月26日親筆書寫遺囑內容:「日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6日-我張文英-今天立下的事件,均屬事實,且希望能按照完成。一、把我所有名下三棟房子全數分給我的兄姊與妹妹-張錦雲、張秋菊、張淑美、張昭賢、張淑娟。銀行現金與股票、基金亦如此處理」。準此,如謂原告與被繼承人間配偶關係確為存續中,豈可能被繼承人張文英尚在世健康無虞時,親筆遺囑會僅獨厚予兄弟姐妹,而未將其財產分配予最為親密之配偶的原告?被繼承人又豈會於100 年親筆書寫遺囑交待應如何分配其財產?是原告是否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配偶,非無疑慮。 ㈢退步言之,即令原告林克保符合民國96年5 月4 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與張文英之婚姻顯已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而與張文英為法律上配偶關係,亦僅得就被繼承人張文英之「遺囑」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主張而已,亦即原告林克保至多僅可主張其配偶應繼分即遺產之特留分四分之一。從而,原告林克保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原告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的二分之一,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張文英於106 年9 月10日死亡;原告未與被繼承人張文英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張昭賢、張錦雲、張秋菊、張淑美、張淑娟、張啟章為張文英之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為張文英之遺產;系爭林口房屋於107 年1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張昭賢所有;系爭八德房屋於107 年1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張淑美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張文英之死亡證明書、原告之戶籍謄本、系爭林口、八德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67頁、95至117 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單、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7日德地登字第1070010708號函附系爭八德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2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74022739號函附系爭林口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9頁、141 至144 頁、本院卷二第61至111 頁、119 至15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文英之配偶,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張文英之繼承人,然張文英所遺系爭林口房屋、系爭八德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昭賢、張淑美,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故原告得民法第767 條、第1146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昭賢、張淑美塗銷系爭林口房屋、系爭八德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得訴請分割張文英之遺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文英是否具有婚姻關係?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林口房屋、系爭八德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張文英之遺產,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文英是否具有婚姻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當時舖排穿戴為何,亦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張文英於90年1 月16日在臺中市東麗寶滿堂飯店舉行結婚儀式,應適用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而原告既未與被繼承人張文英辦理結婚登記,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與張文英舉行公開儀式及有兩名以上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張文英於90年1 月16日在臺中市東麗寶滿堂飯店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現場並有二名以上證人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喜帖、結婚證書、禮金簿、迎娶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25至39頁、卷二第399 頁),然證人即結婚證書上兩造結婚之介紹人張碧貞到庭證稱:結婚證書上的張碧真看起來像是我平常的簽名,但內容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因上面寫的是臺中市東麗寶滿堂飯店舉行結婚典禮,但我沒有參與這件事。這件事情太久了,我知道張文英有請客,但那是不是喜宴我不知道。她請幾桌我不記得,在哪裡請客我不記得。我記得是在臺北,如果是張文英老師請客應該是在臺北,詳細地址不記得。我對請客那件事情完全沒有印象,且我從來沒有看過她有穿禮服。我確實沒有參加上面的結婚典禮,我有沒有給過張文英禮金,我真的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至274 頁),而結婚證書上兩造結婚之主婚人蔡仁貞亦具狀陳稱:本人未參加張文英婚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上開證人均否認參加曾參加臺中市東麗寶滿堂飯店之婚宴,且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照片為結婚迎娶儀式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與張文英於上開時、地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原告主張其與張文英於臺中市東麗寶滿堂飯店舉行公開儀式之結婚典禮,自難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與張文英曾在臺北西門町獅子林餐廳舉行婚宴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原告堂叔林石泉到庭證稱:我姪子即原告自美國回來後,結婚時宴席是我負責的,在獅子林宴會廳九樓,他們二人在臺北人脈關係沒有那麼熟悉,一切我姪子都拜託我,電話聯絡,包括原告之教授群、親戚女方的我不知道來多少,但約十桌左右,親戚比較多,朋友比較少,因原告從美國回來,我堂兄即原告父親很照顧我,所以原告之事情就跟我兒子的事情一樣,收禮金也是我兒子的女友幫忙。女方來臺北獅子林這場多少人我記不起來。臺北獅子林這場喜宴算是男方主辦,我大嫂有來。女方即張文英父母我沒有印象。主桌有男方媽媽、大姐、大姐夫、二哥、二姐也都有上來。有沒有拍照,我沒有印象,我大嫂有到每桌敬酒,說謝謝你們來參加,當時他們都很低調。林克保與張文英有陪同原告母親敬酒,我也陪同原告母親、原告、張文英一起敬酒。張文英媽媽有沒有跟我們一起敬酒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是針對林家的人處理,我只知道張文英有去,但是其他張文英的家人有無參加我不知道。敬酒時張文英有無穿禮服我不記得,但理論上應該穿體面一點。我在主桌,我也忘記女方在主桌有沒有人了,畢竟也二十年了。當時訂獅子林宴席都是口頭的,向獅子林訂宴席我表妹婿訂的,我是負責聯絡還有洋酒的部分。當時獅子林餐廳外面是否有張貼如林張府喜宴之情形我沒有印象。當時應該沒有人拍照紀念,他們有無交換戒指應該是文定時,才有交換戒指,這點我記不起來。這場婚宴表妹婿訂好餐廳,宴會廳聯絡親戚,招待是我兒子擔任,我負責酒,婚禮佈置簡單扼要。婚禮現場外面有無婚紗照、謝卡我沒有印象。好像沒有伴郎,送客因為錢也要趕快付錢給餐廳,所以送客是他們夫妻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 至309 頁)。然原告為證人林石泉之姪子,證人林石泉不無偏頗原告之可能,且因距今20年之久,證人記憶難免有模糊、錯誤之可能,尚需相當之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林石泉上開證詞遽認原告與張文英在臺北西門町獅子林餐廳舉行婚宴為真實。而證人即原告前同事王亦凡雖到庭證稱:我有參加張文英的婚禮,我看過禮金簿。是什麼時間辦的,在哪裡辦的,因時間太久,應該有二十年了,我沒有印象。地點在台北,哪一家飯店我忘記了。當天辦的情形我也記不得了,但是禮金簿是真的,金額是我包禮金的習慣,所以我確定是真的,我記得當時不只我有去,我的同事也有去,當時在長庚服務的同事應該有一些人會去。我印象中張董錡應該有去,因為他比較資深。婚禮是男方、女方主辦還是合辦我不記得。沒有其他讓我印象深刻的事情,婚禮原告與被繼承人有逐桌敬酒或是向賓客敬酒,我不記得當時他們在台北的宴會一進門口有無張貼林張聯婚這種標示,也不記得當時這宴會中張文英她有沒有穿新娘的禮服即白紗,當時宴會裡面餐廳有沒有什麼張貼『囍』字因太久了,不記得,原告與被繼承人當時有沒有交換戒指的儀式我不記得。我有參加原告、被繼承人婚禮,是有收到喜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2 至534 頁),是證人王亦凡雖證述其有參加原告與張文英之婚宴,但其係因看過禮金簿而證述參加原告與張文英之婚宴,對該婚宴何時、何地、婚宴之情節記憶模糊,原告所提喜帖之婚宴舉行地係在臺中市東麗寶滿堂飯店而非在臺北西門町獅子林餐廳,亦難認原告確曾與張文英在臺北西門町獅子林餐廳舉行婚宴。又證人張碧貞到庭證稱:有沒有參加過張文英及原告在臺北西門町獅子林餐廳舉辦之喜宴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證人即張文英之學生 杜素珍到庭證稱:我有沒有參加張文英的喜宴沒有印象,年代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禮金簿裡面編號14、15、17、18、19、20都是我同學。我真的不記得有沒有跟這些人參加過喜宴,太久了。我真的忘了有沒有去西門町的獅子林參加過喜宴,完全沒有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2 、493 頁);證人即張文英之同事湯澡薰具狀陳明「因為本人服務單位的同事張文英教授並未曾介紹我認識林克保先生。我只有在張文英教授在台大醫院病危時在病房見過林克保先生一次。當時我是第一次見到他,也是最後一次見到他。因此,本人不瞭解林克保先生請我出庭的目的為何?我根本不認識他,也無法證明他與張文英教授的關係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1 頁);證人陳淑如具狀陳明「本人陳淑如並未參加張文英之婚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5 頁)。是證人張碧貞、杜素珍、湯澡薰、陳淑如均無從證明原告確曾與張文英在臺北西門町獅子林餐廳舉行婚宴之事實。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均無從使本院確信在臺北獅子林宴客之現場情狀係原告與張文英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尚難認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證人之要件,原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與張文英於90年1 月16日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其為張文英配偶,亦為張文英繼承人,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張文英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並有2 人以上之證人,自難認原告與張文英之婚姻關係成立。原告與張文英間之婚姻既不成立,原告即非張文英之配偶,自非張文英之法定繼承人,故原告不得以其有張文英之繼承權為由,訴請被告張昭賢、張淑美塗銷系爭林口房屋、系爭八德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張文英之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昭賢、張淑美塗銷系爭林口房屋、系爭八德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張文英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於衡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張文英之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標的 │核定價值 │ 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 │ │ ├─┬─┼───────────┼──────┼───────┤ │不│ │新市林口區建林段1091地│6,795,346元 │原告林克保一人│ │動│1 │號土地 │ │繼承 │ │產├─┼───────────┼──────┼───────┤ │部│ │桃園市八德區瑞祥段1101│1,952,664元 │按現況由被告張│ │分│2 │地號土地 │ │淑美一人繼承 │ │ ├─┼───────────┼──────┼───────┤ │ │3 │新北市林口區建林段2366│ 616,100元 │原告林克保一人│ │ │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 ○○○區○○○街000號) │ │ │ │ ├─┼───────────┼──────┼───────┤ │ │4 │桃園市八德區瑞祥段760 │ 434,800元 │按現況由被告張│ │ │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 │淑美一人繼承 │ │ │ │八德區介壽路二段1233巷│ │ │ │ │ │48弄9號) │ │ │ ├─┼─┼───────────┼──────┼───────┤ │存│5 │合作金庫 │6,349,453元 │①被告張淑美應│ │款├─┼───────────┼──────┤以現金1,009,38│ │ │6 │臺灣新光銀行 │ 154,930元 │0 元找補其他繼│ │ ├─┼───────────┼──────┤承人。 │ │ │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428,408元 │②股票部分應予│ │ ├─┼───────────┼──────┤變價,並被告張│ │ │8 │華南商業銀行 │ 9,861元 │昭賢、張錦雲、│ │ ├─┼───────────┼──────┤張秋菊、張淑娟│ │ │9 │國泰世華銀行 │ 1,436元 │、張啟章各分得│ ├─┼─┼───────────┼──────┤1,378,084 元。│ │投│10│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6,534元 │③原告林克保分│ │資├─┼───────────┼──────┤得857,062 元。│ │ │11│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 530元 │ │ │ │ │司 │ │ │ │ ├─┼───────────┼──────┤ │ │ │12│台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 221,445元 │ │ │ │ │司 │ │ │ │ ├─┼───────────┼──────┤ │ │ │13│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330,212元 │ │ │ ├─┼───────────┼──────┤ │ │ │1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13,996元 │ │ │ │ │司 │ │ │ │ ├─┼───────────┼──────┤ │ │ │15│國泰金 │ 351,301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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