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游坤山 游富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拾玖元。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游坤山、游富玉(下稱原告)與被告即反聲請原告陳聲威(下稱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價額及原告之主張,查本件被繼承人游富美之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13,386元(詳如附表),經依原告主張應繼分各為4分之1,核其等可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4,806,693元(=9,613,386 元×1/4×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48,619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8,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姍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富美之遺產 ┌──┬───────────────┬───────┐ │編號│標的名稱 │價值(新臺幣)│ │ │ │ │ ├──┼───────────────┼───────┤ │1 │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4,309,220元 │ ├──┼───────────────┼───────┤ │2 │花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430,485元 │ ├──┼───────────────┼───────┤ │3 │伊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6,438股 │3,838,876元 │ ├──┼───────────────┼───────┤ │4 │快樂麗康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 │173,805元 │ ├──┼───────────────┼───────┤ │5 │合會金 │711,000元 │ ├──┼───────────────┼───────┤ │6 │白色 LV包1個 │10,000元 │ ├──┼───────────────┼───────┤ │7 │LV方包1個 │10,000元 │ ├──┼───────────────┼───────┤ │8 │Chloe蛇皮包1個 │10,000元 │ ├──┼───────────────┼───────┤ │9 │項鍊2條 │20,000元 │ ├──┼───────────────┼───────┤ │10 │Cartier手錶1支 │100,000元 │ ├──┼───────────────┼───────┤ │ │總計 │9,613,38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