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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楊朝舜

  • 原告
    邱王麗華
  • 被告
    邱進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原   告 邱王麗華 邱進宗 邱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邱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邱瑞明(男,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四年七月 八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進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邱瑞明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死亡,原告邱王麗華、邱進宗、邱嘉玲及被告分別為邱瑞明之配偶、次子、長女、長子,邱瑞明之遺產依法原應由兩造繼承,然被告及其配偶於100 年間,不知何故與邱瑞明及家人發生爭執後即負氣離家,並斷絕與父母之任何聯繫,對於養育其40多年,供其一家大小吃住並負擔水電開銷之父母均未曾聞問,嗣後邱瑞明要求被告返家說明並要求被告返還先前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被告之子邱佳宏竟要毆打邱瑞明,被告對此竟放任未為任何訓斥,致邱瑞明因而傷心不已終日鬱鬱寡歡,身體健康每況愈下,而在邱瑞明重病期間,被告從未返家探視關心,甚至在邱瑞明於104 年7 月8 日因病過世時,被告根本不知人在何處,遑論臨終時陪侍在側。因邱瑞明於重病期間已一再表示被告對其非常不孝,且明確表示不讓被告繼承,因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計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邱瑞明生前以錄影表示其不得繼承,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邱瑞明之繼承權即不存在,故無從對邱瑞明之遺產主張繼承之權利。 ㈡另邱瑞明前向本院訴請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06 號),被告於調解時得知邱瑞明過世後,即將該不動產先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再持遺失補發之權狀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嗣於前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前,被告即不再繳款,嗣經接獲銀行催收並將拍賣該不動產之通知,經原告邱進宗出面協調後,由原告邱進宗於107 年3 月7 日先代位清償新臺幣(下同)2,514,283 元(計算式:1,698,495 元+815,788 元),避免被繼承人邱瑞明之遺產遭受拍賣。因由被告負清償責任之債務,由原告邱進宗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被告清償其對於臺灣新光銀行之借款,故原告邱進宗依民法第311 條、312 條、313 條、297 條、179 條之規定,自得承受債權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並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代償2,514,283 元之金額,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通知。若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邱瑞明之遺產依法應由兩造繼承,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繼承人對於邱瑞明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邱瑞明之遺產。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邱瑞明之繼承權不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進宗2,514,283 元,及自107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邱瑞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取得,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進宗2,514,283 元,及自107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伊父親(邱瑞明)當時確實是這樣講的話,就由法官判斷,伊沒有什麼意見。對於伊弟弟(邱進宗)代償之金額伊沒有意見,但他都沒告訴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邱瑞明於104 年7 月8 日死亡,原告邱王麗華、邱進宗、邱嘉玲及被告分別為邱瑞明之配偶、次子、長女、長子;邱瑞明生前曾於104 年6 月18日向本院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地段158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2 樓)房屋移轉登記予邱瑞明;原告邱進宗於107 年3 月7 日代為清償被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2 筆借款1,698,495 元、815,788 元,共計2,514,28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0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代位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06 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邱瑞明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經邱瑞明表示其不得繼承,喪失對邱瑞明之繼承權,則被告對邱瑞明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於邱瑞明之應繼分比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因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五、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對於邱瑞明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邱瑞明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1 片為證,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2日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後,被繼承人邱瑞明確實於生前陳述:我本人的意識很清楚,人清醒的都知道,什麼事情都知道,因為就是真的很不孝順,說是他自己長大的不是我養大他的…我養育他40幾年…說是吃我是尊重我的…那間房子是我買的,是我倆夫妻要養老用的,我跟他說要如何處理,大家出來談…他直接跟我說房子不還我,要放著擺爛…啊我…我現在就是沒錢了,要拿回這間房子回來醫病,我沒有要給他…他要跟我斷絕父子關係…我的意識是很清楚的,他是真的很不孝順…還想打我…還叫孫子要打我…我今日會變成這樣也是他們害的,我只是去工廠問他們而已,說是我去罵他們,罵那幾個孫子,我是好好跟他們說,讓他出面跟我談,我沒粗聲粗氣的問…不過我有這間房子不是要給他是借他的名字買的,所有的契約都是我自己跟對方打契約,是他自己把身分證拿給我,他那時才20幾歲,說40幾年是他自己長大的,孩子讀到大學都是他自己養大的,我是為什麼要給他…所以我很不甘願…我讓這個孩子害成這樣,我今日才會像殘廢,我要叫律師告他,我要把房子討回來,我一定要告他,因為他不承認我也不給他承認,他不承認我這個父親,我也不需要承認他,因為我已經死了2 、3 次…大家都知道,我也放棄急救了…那是我命大又復活了,我跟它奮戰,放棄急救…我不想活了,不過這事情我要是沒處理,以後讓他們太好過,我不甘願…我現在意識這麼清楚的時候就要趕緊辦,不然那個女人嗆我,我的財產她不要任何一毛錢,跟我完全沒關係,40幾年白費、枉費真失德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06 號)主張該等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邱瑞明所贈與,致被繼承人邱瑞明被迫委請律師與被告對簿公堂,且陳稱被告不孝、不承認被告,甚至放棄求生意志、深感不甘願、堅持要在生前對被告提告將房子討回來等情,依我國固有倫常觀念,被告所為當使被繼承人邱瑞明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應屬對被繼承人邱瑞明有重大虐待情事,邱瑞明確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遺產之意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邱瑞明有重大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邱瑞明表示不得繼承,被告已喪失繼承權等情,自屬有據。 六、復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亦有明文。按民法第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該第三人因清償而得立於原債權人地位以行使其權利,即原債權人之債權因法律之規定而當然發生移轉,此即法定債權移轉說,故原債權人之債權因此而消滅。惟原債權人或該第三人仍應準用民法第297 條將該清償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313 條規定自明。查被告就被繼承人邱瑞明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不動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原告邱進宗為邱瑞明之繼承人,為消滅上開物上負擔而代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原告邱進宗自屬就系爭債務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原告以家事起訴狀依民法第313 條準用第297 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承受權利之通知,故原告邱進宗依前揭規定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4,283 元,洵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自107 年3 月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因原告既已陳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通知,則本件之利息僅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7 月31日起算。從而,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7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並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訴請上開金額,惟其依據民法第312 條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以競合合併關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被繼承人邱瑞明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邱瑞明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及原告邱進宗依據民法第312 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4,283 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邱瑞明之繼承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進宗2,514,283 元,及自107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之部分,即無庸審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利息請求之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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