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簡淑蘭 相 對 人 簡仰弘 新北市○○區○○路0號4樓(綵依護理 關 係 人 簡泰榮 關 係 人 簡楚忠 關 係 人 陳簡玉梅 關 係 人 簡文崇 關 係 人 簡培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兄妹關係,父母均亡,相對人無妻兒,相對人之健保費用、住院醫療、看護費、食物費用先前皆由聲請人負擔,有時聲請人給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 1,000或2,000元,相對人卻拿去買酒飲用。相對人最近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護理之家,每月費用18000元,通知 應由聲請人及其餘兄弟姐妹共同負擔。經聲請人與兄弟姐妹商議後,已結清護理之家費用,並接出相對人,原本欲委託佛教的慈善單位安置照顧相對人,但是相對人堅決不願入住,相對人表示已習慣在板橋區篤行路遊盪街上,因此由相對人的長兄簡泰榮提供篤行路的工寮供相對人居住,聲請人付錢請附近朋友買食物給相對人使用。聲請人與丈夫共同經營工廠做GPS天線加工,月入三萬多元,有成年子女三人,其 中一名子女隨聲請人及丈夫經營工廠,一名子女經營婚紗業,另一名子女在家待業。因其餘兄弟姊妹(關係人等)均不願意負擔相對人之費用,聲請人無法繼續單獨負擔相對人日後所有費用,為此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的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以前做水泥工,一天工資1,500元,以 前都睡在街上的走廊,社會人士有時會給予救濟幫忙,後來相對人騎腳踏車時遭機車撞倒,才被社會局安置等語。 三、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在卷,且經新北市社會局郭宏昇社工到庭陳述:「我負責相對人的安置,今年1月9日低溫時,在板橋篤行路三段,發現相對人酒醉露宿街頭,予以緊急安置在板橋街友中途之家,但是相對人在那裡的情況不穩定,所以當晚轉到綵依護理之家,一直住到現在,目前意識比較清楚,右腳以前手術,目前會酸痛,工作能力較差,…,相對人住在街上至少四年,相對人有四位哥哥、一位弟弟、二位姐姐」、「相對人住在護理之家,每月費用18000元,醫院通知家屬負責安置費用,但都沒 有人支付」等語;並經綵依護理之家主任廖培鈞到庭陳稱:「相對人有時答非所問,講一些別人無法理解的事,但是日常生活都可以自理,但是他的腳部有舊傷,無法再做水泥工。」等語(見107年4月18日調查筆錄)。且有關係人簡楚忠、簡泰榮、簡文崇、簡玉梅之代理人等人到庭表示意見(見107年6月6日筆錄)。是以堪認相對人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的其餘兄弟姐妹(即關係人等)均不願意負擔相對人之費用,聲請人已無法單獨繼續負擔相對人所有費用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05年度所得為163,259元,名下有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一棟、新北市○○區○○ 段0000○0000號土地一筆、宏豪企業社營業所得等財產,總額共達7,479,8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的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在卷可憑。參酌聲請人自述與丈夫及兒子共同經營工廠生產GPS天線,可見聲請人經濟狀況無虞,不會因扶養相對 人而致不能維持自身生活情形,核與民法第1118條不合,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難准許。 次查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有虐待、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民法第1118條之1法定減輕 扶養義務事由,故本院亦無從依職權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聲 請人簡淑蘭與關係人陳簡玉梅、簡泰榮、簡楚忠、簡文崇、簡培哲為親等同一之兄弟姐妹,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對相對人簡仰弘之扶養義務,併此敘明。 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