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14號
- 原告
- 劉碧玉
- 訴訟代理人
- 劉伯安
- 被告
- 劉松柏
劉明村
劉碧桃
劉碧鈴 原住桃園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劉秀美
劉育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文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文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文石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死亡,留有遺產。被繼承人劉文石與其配偶劉張緣(已歿)共同育有長子即被告劉松柏、次子即被告劉明村、長女即被告劉碧桃、次女即原告劉碧玉、三女即被告劉碧鈴、四女即被告劉秀美、五女即被告劉育伶等7 名子女,為被繼承人劉文石之全體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各為7 分之1 。
(二)被繼承人劉文石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而被繼承人劉文石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故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文石於102 年7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全體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動產交易現值資料、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估價預估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劉文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上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各共有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既為存款、債權及股票投資,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無困難,是認應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文石所遺之不動產┌──┬──┬─────────┬────┬────┬──────┐│編號│種類│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平方公│ │ ││ │ │ │尺) │ │ │├──┼──┼─────────┼────┼────┼──────┤│ 1 │土地│新北市樹林區大安段│687.43 │3 分之1 │兩造依附表三││ │ │0266-0000 │ │ │所示應繼分之││ │ │地號 │ │ │ │├──┼──┼─────────┼────┼────┤比例分割為分││ 2 │土地│新北市樹林區大安段│3,137.6 │3 分之1 │別共有。 ││ │ │0313-0000 │ │ │ ││ │ │地號 │ │ │ │├──┼──┼─────────┼────┼────┤ ││ 3 │土地│新北市樹林區大安段│155.73 │3 分之1 │ ││ │ │0571-0000 │ │ │ ││ │ │地號 │ │ │ │├──┼──┼─────────┼────┼────┤ ││ 4 │土地│新北市樹林區圳福段│18.97 │3 分之1 │ ││ │ │0414-0000 │ │ │ ││ │ │地號 │ │ │ │├──┼──┼─────────┼────┼────┤ ││ 5 │土地│新北市樹林區大安段│103.33 │8分之1 │ ││ │ │0572-0001 │ │ │ ││ │ │地號 │ │ │ │├──┼──┼─────────┼────┼────┤ ││ 6 │房屋│新北市樹林區圳安里│ │全部 │ ││ │ │中正路159 │ │ │ ││ │ │號 │ │ │ │├──┼──┼─────────┼────┼────┤ ││ 7 │房屋│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 │8分之1 │ ││ │ │一段294巷 │ │ │ ││ │ │39-3號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劉文石所遺之動產┌──┬──┬────┬───────┬───────┐│編號│種類│名稱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1 │存款│彰化銀行│26,973 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 │ │活存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2 │存款│新北市樹│26,807元 │ ││ │ │林區農會│ │ ││ │ │活存 │ │ │├──┼──┼────┼───────┤ ││ 3 │存款│郵局活存│1,354 元 │ │├──┼──┼────┼───────┤ ││ 4 │債權│老農津貼│14,000 元 │ │├──┼──┼────┼───────┤ ││ 5 │投資│東和鋼鐵│4,707元 │ ││ │ │企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179股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 ├──┼───┼────┤ │ 1 │劉碧玉│7分之1 │ ├──┼───┼────┤ │ 2 │劉松柏│7分之1 │ ├──┼───┼────┤ │ 3 │劉明村│7分之1 │ ├──┼───┼────┤ │ 4 │劉碧桃│7分之1 │ ├──┼───┼────┤ │ 5 │劉碧伶│7分之1 │ ├──┼───┼────┤ │ 6 │劉秀美│7分之1 │ ├──┼───┼────┤ │ 7 │劉育伶│7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