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宇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玲 被上訴人 六合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28 日訂購貨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1,461元,於同年 8 月3 日前交貨完畢由訴外人鄭群耀簽收無誤,扣除匯款3 萬元,尚有191,461 元尚未給付,上訴人於同年10月21日至今多次以傳真、電話,甚至到其公司拜訪索取貨款,卻一直無法獲得解決,嚴重影響上訴人公司營運。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遞狀申請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沈柏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