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昕怡
- 被上訴人
- 政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周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小字第259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為保險公司同意要上訴人修復,所報價格亦也是同保險公司議價,非上訴人同意要支付之金額,現因保險公司拒絕支付,而改向上訴人求償,實難令人信服。貴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小字第2599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及保險公司理賠承辦人歐陽鎮之證詞,也載明當時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直接有協商車輛維修費用之事實。但只因其後保險公司在理賠過程,未盡應有查核理賠作業,就拒絕理賠。而其維修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卻轉而向上訴人求償。在商業行為模式中,上訴人屬不知情之第三者,當初議價、維修項目,亦非上訴人去協定。現卻要依當初被上訴人和保險公司的協議維修價格向上訴人請求費用,實難接受。
(二)本次案件中整個過程中,有嚴重的瑕疵,卻未被重視:⒈保險公司未盡應有的查核審核作業,即叫上訴人前往修車。⒉修車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未和上訴人提及維修項目和相關費用。⒊事後被上訴人只一味在車輛維修費用上請求償付,而車輛維修卻非如所述完善。
(三)基此,請貴院重新審判,上訴人處於不知情之第三者,在本件純為保險公司未盡職責而產生之糾紛,有諸多認定用法違背法令之情事,尤其認定本件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裁決判定,及被上訴人究竟有承攬契約之法律之適用、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亦與客觀事實不符,顯有違法,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或發回臺灣新北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法院。⒊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係以保險公司同意由被上訴人修復車輛,因保險公司未盡應有查核理賠作業,因而拒絕理賠,於修車過程,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提及維修項目及費用,被上訴人有無承攬契約之適用、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等節與事實不符云云為據。惟以原判決於事實理由要旨第3 項第1 點、第2 點,業已敘明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至被上訴人處維修,有證人歐陽鎮之證言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車輛維修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又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為維修車輛費用為2 萬7,830 元,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出貨單、維修照片可證等情,可知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均已於原判決中論述綦詳。而上訴人所執前詞無非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評斷事項,上訴人任加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2 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1 張、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9頁),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