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96號
- 上訴人
-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南州
- 被上訴人
- 資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收受伊委由興南國中轉交之全部貨物(含伊多交付之電力電纜CNS黑色600V8mm*2c乙件,下稱系爭電纜線),伊本無庸舉證被上訴人有無收受系爭電纜線,原審未察,認伊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電纜線,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規定,並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依上訴人所提託運單、交貨單等影本各2紙、上訴人貨運貨物收據影本3紙、統一發票影本乙紙、貨物損失賠償聲請切結書影本乙紙等件,僅能證明上訴人受訴外人宏泰公司委託運送貨物,因上訴人錯誤交貨而短缺致上訴人賠付宏泰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3,451元之事實,且依上訴人自承系爭電纜線係交付訴外人即興南國中警衛,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開電纜確經被上訴人收受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萬3,451元本息,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自不得以其異議狀所載:「送貨人員委請興南國中幫忙收貨,改天本公司人員到現場時,依公司所叫數量做清點發現無誤後,隨即安排施工,師傅並不會去管中連貨運所說的幾件貨物,只知貨沒問題就施作了」等語,逕認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主張其收受系爭電纜線之事實,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確已收受系爭電纜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電纜線而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之違誤,並空言泛稱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情形,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