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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5號

返還工程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告
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城
原告
非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仲佑
原告
建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雲
原告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原告
台灣捷敏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賀照美(原名賀照美)
原告
景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仲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周志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含原告之訴及追加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原告之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1 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 項)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渠與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共同受讓訴外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告之前身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發包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臺中環線第C322B 標神岡路段(二)工程」所生第21期民國88年5 月份工程保留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0萬6119元,而共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60萬6119元本息,並聲請追加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原告等情,無非係以債權讓與、工程合約所生保留款之法律關係為據,並提出被告107 年7 月18日工字第1071660788號函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然觀之被告所提出由其前身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與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之附件「施工規範及合約文件之補充說明(一)」第貳篇「一般規範之修正、補充與增訂」第5.26(12)條已約明如因本合約涉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3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且此工程合約所生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亦應受此書面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之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本件起訴狀雖列載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原告,惟未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亦未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1日裁定命補正,原告未能補正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或委任狀,自不能認為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起訴。然原告已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追加為原告,此事涉本件訴訟之實體事項,亦應由受訴法院處理為宜,爰依職權將原告所為追加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原告之聲請一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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