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0號
- 原告
- 弼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弼資
- 被告
- 潤豐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委託原告施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建辦公大樓室內整修暨內部設備採購工程,工程費用雙方議定為新臺幣(下同)581,000 元,被告並開立支票交付原告。其後被告又於107 年1 月9 日委託原告施作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結晶水硫酸鈣板高架地板工程,工程費用雙方議定為61,845元,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上開工程費用共計642,845 元(計算式:581,000 +61,845=642,845 )。豈料,原告依約施作上開工程完畢後,屢向被告催討工程款,被告竟拒絕給付,上開被告開立之支票亦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請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42,845 元,及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