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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被告
黃國達即國達工程行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2,3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3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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