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3號原 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訴訟代理人 林涵天 被 告 黃國達即國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與訴外人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旺公司)締約承攬「甲山林城上城新建工程」建案之「鋁門窗工程」,並將其中第G、H、I、J、K、L、M等7棟之安裝工程(包含鋁窗矽利康、拆紙之作業)交由被告施作,雙方約定拆紙單價為每才新臺幣(下同)2.3元,塞水路使 用奇異9000型矽利康為每公尺65元,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有兩造前於104年4月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3、4條可 稽(詳原證一:工程合約書);嗣因祝旺公司要求塞水路作業應改用道康寧991型矽利康施作,故兩造遂於工程合約書 加載「道康寧991每米補貼14.5元/每米」即施作單價改為每公尺79.5元(65+14.5=79.5)。㈡詎料,原告於105年2月29日在被告指派人員進行G棟洗窗作業時,發現被告於塞水路 作業時非使用道康寧991型矽利康,故要求被告將所有非以 道康寧991型施作之部分均予以割除重新施作,並要求被告 應在105年3月1日前進場改善,然而,被告均置若罔聞。嗣 後,由訴外人即建案起造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邀集兩造、台灣道康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道康寧公司)、道康寧產品經銷商喬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喜公司)共同前往「甲山林城上城新建工程」第G、H、I、J、K、L、M等7棟取樣抽檢,並交付予台灣道康寧公司與道康寧991型矽利康進行比對,被告僅約1/3合格(詳原證二:原廠測試報告),而原告亦依約於105年5月26日去函要求被告進行改善,被告迄今均怠於辦理(詳原證三:105年5月23日錦字(承)第0000000000號函),導致原告遭到祝旺公司以鋁窗矽利康不合格為由,扣款199萬2,354元(詳原證四:合約工程計價單)。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53條、227條、226條第1項、493條第1及第2項均規範在案;又「乙方有前項之情形或有其他違反 本合約規定之情事時,甲方另得終止本合約,合約終止前或終止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或損害(諸如業主扣款、另覓包商所支出之費用、律師費等),甲方均得向乙方求償」、「如有施工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造成甲方遭業主扣款或有其他損失,甲方得自第五條所定之保留款中逕行扣除,如有不足,甲方得再向乙方求償」工程合約第6條第5項、第8條第3項約定在案。查兩造前於工程合約書中約定塞水路作業應採用道康寧991型矽利康辦理,詎料,原告發現被告 並未確實依約使用,但為求慎重,由甲山林公司邀集兩造、台灣道康寧公司、喬喜公司於105年5月4日共同前往「甲山 林城上城新建工程」第G、H、I、J、K、L、M等7棟進行取樣,並交付台灣道康寧股份有限公司就樣品之物性進行檢測並與道康寧991型矽利康之物性進行比對,被告所使用之矽利 康之物性絕大部分不符道康寧991型之標準,故原告遂去函 被告要求改善,被告迄今亦未進行改善,顯然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又經祝旺公司清查結果,被告所承攬之G、H、I、J、K、L、M各棟之鋁窗安裝,此範圍符合道康寧991型物性之矽利康合格率僅有J棟合格率達66.7%,其餘均在50% 以下,甚至H棟更低至11.1%,為祝旺公司判定G、H、I、J、K、L、M各棟全部不合格,故原告遭祝旺公司以:各棟結算 數量×(單價+懲罰性扣款)×扣款比例之計算方式扣款。 經計算結果,祝旺公司共對原告扣款199萬2,354元【結算總數量83,014.74m×(16元+8元)×100%】(詳原證五:城上 城工務所會議紀錄),且扣款完成(詳原證四:合約工程計價單)。因此原告除得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外,原告亦得因被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依約要求被告按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第8條第3項之約定,要求被告負擔原告遭到扣款之199萬2,354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是用約定材料去施作,但檢驗出來卻不是,被告覺得很疑惑,扣少許費用被告會同意,但扣一百多萬被告小公司就倒閉了。又因為施作完成已經很久,或許材料會有變質,也不是說全部都不合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與祝旺公司締約承攬「甲山林城上城新建工程」建案之「鋁門窗工程」,並於104年4月間將其中第G、H、I、J、K、L、M等7棟之安裝工程(包含鋁窗矽利康、拆紙之作業)交由被告施作,兩造約定拆紙單價為每才2.3元, 塞水路使用奇異9000型矽利康為每公尺65元,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嗣因祝旺公司要求塞水路作業應改用道康寧991 型矽利康施作,兩造遂於工程合約書加載「道康寧991每米 補貼14.5元/每米」即施作單價改為每公尺79.5元(65+14.5=79.5)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1至 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05年2月29日在被告指派人員進行G棟洗 窗作業時,發現被告於塞水路作業時非使用道康寧991型矽 利康,嗣後由建案起造人甲山林公司邀集兩造、原廠台灣道康寧公司、經銷商喬喜公司共同前往「甲山林城上城新建工程」第G、H、I、J、K、L、M等7棟取樣抽檢,並交付予台灣道康寧公司與道康寧991型矽利康進行比對,被告僅約1/3合格,經原告於105年5月26日去函要求改善,被告均怠於辦理,致原告遭到祝旺公司以鋁窗矽利康不合格為由,扣款199 萬2,354元,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 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第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9萬2,35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227條、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乙方有前 項之情形或有其他違反本合約規定之情事時,甲方另得終止本合約,合約終止前或終止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或損害(諸如業主扣款、另覓包商所支出之費用、律師費等),甲方均得向乙方求償」、「如有施工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造成甲方遭業主扣款或有其他損失,甲方得自第五條所定之保留款中逕行扣除,如有不足,甲方得再向乙方求償」,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第8條第3項亦有約定在案。㈡查兩造前於工程合約書中約定塞水路作業應採用道康寧991 型矽利康辦理,嗣原告發現被告並未確實依約使用,即由甲山林公司邀集兩造、台灣道康寧公司、喬喜公司於105年5月4日共同前往「甲山林城上城新建工程」第G、H、I、J、K、L、M等7棟進行取樣,並交付台灣道康寧股份有限公司就樣 品之物性進行檢測並與道康寧991型矽利康之物性進行比對 ,被告所使用之矽利康之物性絕大部分不符道康寧991型之 標準,且經祝旺公司清查結果,被告所承攬之G、H、I、J、K、L、M各棟之鋁窗安裝,此範圍符合道康寧991型物性之矽利康合格率僅有J棟合格率達66.7%,其餘均在50%以下,甚 至H棟更低至11.1%,為祝旺公司判定G、H、I、J、K、L、M 各棟全部不合格,原告遂遭祝旺公司以各棟結算數量×(單 價+懲罰性扣款)×扣款比例之計算方式扣款,共計199萬 2,354元【結算總數量83,014.74m×(16元+8元)×100%】 等情,有原廠測試報告、合約工程計價單、城上城工務所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同卷第61至88頁、第93至98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文件證據亦不爭執,顯然本件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對原告為給付,致原告受有199萬2,354元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99萬2,354元。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空言抗辯有以約定材料施作云云,顯非事實,至於所辯因為施作完成已經很久,或許材料會有變質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第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萬2,3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司促字卷第31頁)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