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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告
永明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發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告
丞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未傳送檔案,僅列起訴狀內容及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日就被告三俊街廠房及辦公室空調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與系爭契約),工程款經議價後為935,000元,嗣被告於107年3月9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作為訂金之用,為此原告遂於107年4月11日開始施作,並於同年月26日完工;嗣被告於107年5月8日另為移機工程,再與原告訂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該追加工程款為18,165元,該追加工程經原告於107年5月9日至同年月10日派員施作並已完工。

(二)原告於107年4月底、5月間即已陸續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如前述,為此原告遂於107年6月22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後1週?辦理驗收事宜,嗣被告遂於107年6月28日辨理驗收,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除3項缺失外,其餘均已通過驗收,此有工程驗收說明可稽。至於前開3項缺失,第1、3項均已改善完成,第2項部分,兩造同意減價2萬元,準此,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應均已驗收完成,被告自應依約付款。詎被告於收受原告請款之發票後,不但迄今仍拒絕付款,甚至於107年9月18日為清洗冷凝器而再次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款為5,775元,經原告於107年9月19日派員至被告公司施作完成後,被告卻仍拒絕支付工程款,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8,940元(計算式:935,000+18,165+5,775-200,000-20,000=738,940)。

(三)依證人證詞,系爭工程已全部完成,並且驗收完畢且無瑕疵,所以原告請求工程款應有理由。主要被告所指得維修狀況都是屬於保固的問題,實際上在107年6月28日辦理驗收程序的時候,系爭工程的冰水主機沒有任何的異常瑕疵情形,這部分有聲請傳喚當日協同被告辦理驗收程序的維修部主管作證。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施工前未給被告安裝位置圖面做確認,此為施工重大缺失,導致被告二樓倉庫區要做隔間工程,高度不夠無法施作,原告認為冷氣管路變更太過繁瑣,所以原告同意減價驗收,請被告自行處理。

(二)107年5月5號發生被告廠區,因原告施工前未給被告安裝位置圖面做確認,導致被告機台無法進入廠內安裝,原告卻追加移機工程款,此有報價單可稽,此追加項目實屬無理要求。

(三)原告冷氣設備安裝完成後,未安排與被告做驗收動作,卻要求被告給付尾款,實屬無理要求,原告遲至於107年6月22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辦理驗收事宜,107年6月28日的工程驗收說明,當日所有的設備未開始驗收,被告已於當天提出3點缺失,請原告改善完成再行驗收,原告卻委稱說被告公司已驗收完成,且原告冷氣設備安裝完成後,冰水主機異常的情形一直存在,根本無法驗收。因冰水主機107年9月14日又故障,設備製造廠東元來現場查修,評估因水流量不足,導致冷凝器容易淤塞,需經常清洗。但東元已建議原告廠商更換5馬力的抽水馬達,使冰水主機?到最佳的效能,原本的3馬力抽水馬?不足,但原告廠商告知不用更換5馬力的抽水馬達,要求原告自行清洗冷?水塔即可,同年月17日被告已自行清洗完成,冰水主機仍然無法正常運作,原告廠商卻又告知只需清洗冷凝器及Y型過濾器即可,使被告不知所云。

(四)被告詢問其他冷氣廠商,冷氣故障原因,其他冷氣廠商告知是冰水主機和送風機設備匹配的問題,冰水主機為25噸,全廠的送風機為33噸,造成冰水主機無法負載產生過熱跳機(此為冷氣廠商應注意的專業問題),被告致電原告要求處理此問題,但原告技師回應冰水主機經過冷?水塔可放大1.5倍功率供現場使用,設備製造廠東元回應不可能,故要求原告廠商更換至33噸的冰水主機,以足夠供應全廠的出風設備使用。

(五)冷氣設備安裝完成後,發生問題如:1.控制面板故障。2.送風機馬達故障。3.漏冷媒、漏水。4.主機安裝處通風不良。6.送風機安裝位置不當。6.二樓倉庫釋氣閥故障。7.發泡劑灌注作業不良。8.冷凝器未達正常使用六個月即需清洗。9.未依圖施工。10.施工廢棄物隨意棄置。11.送風機保固書未給…等,被告一再忍讓釋出善意,且秉持商業和諧解決問題為原則,處理此冷氣工程款項。

(六)被告並非不給付工程款項,原告一旦解決各項不良事項,驗收完成,被告則會給付合約尾款。

(七)為何冷氣到現在還不能使用,原告主張冷凝器需半年保養1次,但為何4個月的時候就不能使用,機器從4月到9月共故障10幾次,每次被告都要再三催促才來修理,驗收項目中冷氣的排水系統都沒有驗收。原告也未盡教育如何使用冷氣之責,原告應該退回訂金,把機器拆回去,而不是向我請求工程款,如果我有承認工程款,請原告提出證明,原告施工毫無章法,且轉包後也沒有派監工人員監工,居然怪罪被告未盡監工之責,我只希望原告能將冷氣處理好,讓我能正常使用。請原告提出被告驗收完成之證據,確認單中我並沒有做任何打勾的記號。冷氣非我專業,我只有請冰水主機的廠商幫我看,再通知原告來處理,原告竟打電話給廠商說為何要跟客戶講這些,原告可否解釋為何冷凝器在4個月之後就壞了,這才是重點。

(八)簽立契約的時候,原告這邊沒有給我們工程施作的安裝位置圖,我們無法確認位置放在那裡,才會造成追加一萬八千多元的款項,我所主張就是為何在施作開始的時候不用給位置圖,來給我們業主做確認,第二,在驗收的時候,這不是原告去提出的,在5/2施工到一定階段,把發票寄給我們公司,叫我們付尾款,我才問他們公司你們沒有經過驗收程序為何可以跟我們收尾款,而且工程都還沒有完成的情形下就跟我們請款,這是不對的,經過我催促他們才在6月發出要來驗收,且驗收說明上沒有經過的我打勾核可,在還沒有驗收的時候我就跟原告說問題在何處,叫他們把問題處理完之後再來驗收所以根本沒有驗收完畢。到今日為止我們公司還是沒有收到全部的保固書,既然沒有保固書如何給付尾款,冷氣最重要就是冰水主機,自安裝至今陸陸續續發生跳機等情形,原告把我們工程轉包再轉包,導致品質非常爛,我們打電話到原告公司反應,他們的小姐僅是回應,如果我們把尾款付清,冷氣就會涼爽了。我僅是請求他們把冷氣用好,讓我們可以正常使用,我沒有不付款的道理。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3月1日就被告之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之廠房及辦公室空調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款經議價後為935,000元。

(二)被告曾於107年3月9日匯款20萬元與原告。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前經兩造於107年6月28日驗收後,系爭工程僅有3項缺失,其餘均已驗收通過等語,並提出工程驗收說明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驗收說明,雖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但該工程驗收說明,就主要4個項次之施工項目,均未於「是」或「否」之欄位中加以勾選或註明,即難認該4個項次之施工項目已經驗收通過。且該工程驗收說明手寫「缺失」項目之第3點:「需管線配置圖,所有送風機、風管需在相對位置」,可知驗收當時原告並未檢附管線配置圖,而無法確認所有送風機、風管所設置之位置是否正確,顯然就該部分應未完成驗收。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僅有工程驗收說明所記載之3項缺失,其餘均已驗收通過等語,非可以採信。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程序一節,既然尚非可採,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應就其業已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有關原告所請求原工程範圖之工程款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冷氣設備安裝完成後,有控制面板故障、送風機馬達故障、漏冷媒、漏水、主機安裝處通風不良、送風機安裝位置不當、二樓倉庫釋氣閥故障、發泡劑灌注作業不良、冷凝器未達正常使用6個月即需清洗、未依圖施工、施工廢棄物隨意棄置、送風機保固書未給……等問題,且原本的3馬力抽水馬力不足,導致冷凝器容易淤塞,需經常清洗,冰水主機為25噸,全廠的送風機為33噸,造成冰水主機無法負載產生過熱跳機等語。綜觀被告所抗辯之上開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缺失,均係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使用上所發生問題,堪認上開問題應屬於瑕疵,而非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則被告仍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僅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惟因本件原告就應減少報酬部分並未說明金額為多少,且兩造均未聲請將本件送請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有上開瑕疵與合理應減少之報酬金額,均無法得知。從而,參照於每期估驗計價時,將保留當期估驗計價金額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時,無待改善事項後,無息發還廠商,且保留款多作為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轉保固保證金,又一般公共工程之保留款之比例為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之5%等常見契約約定內容,考量系爭工程應已施作完成,被告即負有報酬之義務,但兩造並未完成驗收,且被告認為尚有待改善事項,故本件被告應得保留工程款之5%,相當於作為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或轉保固保證金,本院認原告僅得請求原契約約定之95%工程款,方屬適當。準此,因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935,000元,被告得保留之工程款金額為46,750元(935,000×5%)。且因兩造對於107年6月28日工程驗收說明缺失第2點:「倉庫需修改冰水管、排氣閥,且需調整角鐵部以能增設夾層」,均同意該缺失以2萬元減價驗收(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曾於107年3月9日匯款20萬元給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範圖之工程款金額為668,250元(935,000-46,750-20,000-200,000)。

四、另關於原告所請求移機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施工前未給被告安裝位置圖面做確認,導致被告機台無法進入廠內安裝,原告卻追加移機工程款,此追加項目實屬無理要求等語。經查,因兩造曾於107年6月28日進行工程驗收(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所提出移機工程之報價單之日期為107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19頁),顯然該移機工程係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所進行,且該報價單並未經被告蓋印或簽認,又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設計施工圖說或證明,以確定兩造原本合意之設置位置。從而,該移機工程係因原告施作位置未能符合被告需求所導致較為可能,故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施工前未給被告安裝位置圖面做確認,導致被告機台無法進入廠內安裝等語,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移機追加工程款18,165元,難認可採。

五、又有關原告所請求清洗冷凝器工程款部分。被告抗辯係因原本的3馬力抽水馬達馬力不足,水流不足而必須清洗冷凝器,且製造廠商東元公司建議應更換5馬力等語。依據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雖然有人員說明因樓層關係與3馬力抽水馬達抽水能力不足,導致水流不足,惟該人員之身分為何,是否有資格與能力證明上開事項,均有疑問,尚難僅依該錄影光碟內容,而得認為被告抗辯有理。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107年9月18日報價單與107年9月19日服務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與37頁),因該服務通知單確實有被告相關人員之簽認,顯見原告確實有進行清洗冷凝器工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洗冷凝器工程款5,775元,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674,025元(668,250元+5,7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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