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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黃信樺

  • 當事人
    南諦企業有限公司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9號原   告 南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洪原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槡 訴訟代理人 黃惠昇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4年間,原告向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承攬 「陣地工程(32-2)營區」工程(下稱系爭陣地工程),被告公司則向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承攬「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下稱系爭神鷗工程),以上二工 程之施工地點均在屏東機場,上開二工程均有各自的通資管線(挖溝及佈設PVC管線)之工程,原來原告公司之管溝內 應設2條3吋PVC管線,被告公司之管溝內應設4條3吋PVC管線,惟工程進行初期,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發現上開二工程之二管溝會經過相同地點,因此決定將二管線「重疊段」整合併挖成一條大型管溝,在此「共用管溝」內合併設置6條3吋PVC管線,以簡化工程,以上事實,有104年12月11日「陣地工程(32-2)營區通資管線整合協調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第一㈡項:「另與神鷗工程重疊部分,併本工程(即陣地工程)開挖佈管線,避免二次開挖」之紀錄可證,業主及兩造均同意將被告公司之管線在重疊段併入原告工程中。 ㈡在上開重疊之「共管段」(自H86至B57之區段),其工程費用(含施工、材料等費用)應如何負擔? 1.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4日簽立協議書(原證2;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查驗後,以下金額現金支付(未稅)」⑴通資共構管(RC、AC路面)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米,由南諦施作,施工規範依合約圖說標準。⑵路徑施工費用500元/米施作。⑶潛穿費用依承包商議價金平擔(1/2)。⑷進總機房人孔(含洗口費用)45,000元由南 諦施作。」。 2.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4項工程應由原告施工,被告公司付 款給原告外,就「手孔」工程,依105年7月18日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召開協調會,兩造三方均出席,會中決定:共管段依「原契約」被告公司應施作15只「手孔」,嗣合併共管之後,被告公司應提供15只手孔統一交由原告施作,此亦可參107年1月8日「陣地工程(32-2)營區與神鷗基 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通資管線共管段施工費爭議協調會」之會議結論:「共管段…所需手孔…由神鷗三期提供15只,並由陣地工程承商(按:此係指原告)負責施作」(原證4)。足見被告公司應給付該15只手孔之費用與原告。 3.綜上:⑴共管線之15只手孔、⑵共管開挖施工(每米1,550 元)、⑶綠帶管路施工(每米500元)、⑷潛穿費用(1/2)、⑸總機房人孔費用(45,000元)均已約定應由被告公司付款與原告。 ㈢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 1.15只手孔: 依原證4之107年1月8日會議紀錄,原應由被告公司提供及施作之15只手孔,因被告公司違反上開會議結論,未及時提供該15只手孔,而原告考量工程進度推展,並體認該工程牽涉我國防空防衛能力不能一日有空隙,遂緊急為被告公司採購施工該15只手孔並施工,其費用為:每只手孔採購費用11,700元(手孔4,500元+手孔大石墨鑄鐵蓋7,200元=11,700元)(原證5),另施工費用每只(含吊裝、搬運、開挖、工 人工資等)8,300元,合計每只為2萬元(11,700+8,300= 20,000),15只費用合計為30萬元。 2.共管段「RC、AC路面」施工費用及「綠帶」施工費用: 依兩造於105年7月間實測共管段(H86至B57)之長度為1,252.42公尺(不含潛鑽段152公尺)(原證6),此亦可參原證3號即105年7月18日會議紀錄第4項「通資共同管線實際施作開挖長度1252.42公尺」,其中「綠帶」長度為(原證7):H83-H81:132.04公尺;H81-H80:101.71公尺;以上合計「綠帶」長度為233.75公尺。因此,共管段「RC、AC路面」段之長度為:1252.42-233.75=1018.67m,施工費用則為:RC、AC路面段:1550元×1018.67m=1,578,938元。綠帶:500 元×233.75m=116,875元。以上共管費用合計為1,695,813 元,加計營業稅5%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80,603元。 3.潛穿費用: 此項費用為893,346元(原證8),被告公司應負擔一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6,673元(893,346×1/2=446,673)。 4.人孔費用: 依105年3月4日之系爭協議書,此項費用為45,000元。 5.結論: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上開1至4項費用,合計為2,572,276元。 ㈣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4、190頁) 1.上開㈢第2至4項之請求權基礎: 依105年3月4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系爭協議書(原證2)請求。 2.上開㈢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 依105年7月18日會議紀錄(因兩造及業主均已同意,法律上已生契約效力)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如法院認兩造間 不成立該會議紀錄所示內容之契約關係,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此項費用。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與訴外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由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發包之「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 程」工程(即系爭神鷗工程)。於104年11月間接獲業主通 知,針對通資管線須與「陣地工程(32-2)營區」之有關單位進行整合協調會議,遂有104年12月11日通資管線整合協 調會議。因被告不擅地下管道工程,且為避免地下管道銜接介面爭議,故與原告協議「共管段」工程費用分攤事宜(原證2),然於105年7月28日業主通知「共管段」工項將辦減 作(被證3),且於106年8月13日完成契約變更(被證4),故被告拒不支付共管段「RC、AC路面」、「綠帶」共1,252.42公尺施工費用,及潛穿費用、人孔費用自屬有據,因兩造並無契約關係,亦非被告要求原告施作上開工程,雖共管段實際開挖1,252.42公尺,然原屬被告應施作範圍僅有1,011 公尺(被證3),且已遭被告辦理減帳(被證4),即被告無須施作該項工程。 ㈡原告主張依105年3月4日之系爭協議書(原證2)為其請求依據實不可採。被告之所以需要施作「共管段」,係因被告與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間所簽訂之「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工程契約,原約定該範圍係由被告施作 ,然因上開施作範圍與原告所承攬系爭陣地工程有所重覆,故業主為免重覆施作,從而協議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陣地工程施作,此有被證3之105年7月18日「『陣地工程(32-2) 營區』與『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通資管線協議 會」會議紀錄第4點記載「神鷗三期新建工程與陣地工程通 資共管道實際施作開挖長度1,252.42公尺,其中神鷗三期新建工程原設計戊區與庚區部份至玉山機房長度計戊區898公 尺,庚區113公尺,總計1011公尺,開挖及回填須辦理減帳 (由標單項次壹.四.2.1.19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棄方近運等扣除)。另PVC管與光纖,電話纜線, 須依實際開挖長度1252.42公尺,並納入神鷗第三期第3次圖研會與原設計數量研討後,辦理加減帳事宜(詳附圖四/神 7018-EL-01215、01216、01218)」等可稽,且業主亦就此 部分辦理變更契約,此有被證4之106年8月16日備工綜合字 第1060008560號函附約確實已將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四.2.1.19「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棄方近運等」項目中,減少合約數量1,011公尺,故足證被告原應施 作之通資共構管部分,確實已因上開與業主間之協調會,而變更非由被告施作,且亦為原告所同意,則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實已因事後與業主之協調會而變更,則原告自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非應由被告施作工程之工程款之理,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給付,自非有據。 ㈢原告所提原證19係系爭陣地工程之工程圖說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原證20,被告否認為系爭神鷗工程之工程設計圖。依原告所提105年7月13日「通資管線施工簽認單」(原證6 ),兩造所簽認施工範圍為「重疊段(H86-B57)」,並未 包括原告所指「H78至H68」及「H63至M03」潛鑽段,顯見潛鑽施工部分,並非被告應施作之工程,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施工費,顯非有據。另依105年7月18日之會議紀錄記載「神鷗三期新建工程與陣地工程,通資共同管線實際施作開挖長度1,252.42公尺,其中神鷗三期新建工程原設計戊區與庚區部份段至玉山機房開挖長度計戊區898公尺,庚 區113公尺,總計1011公尺」,足證系爭神鷗工程與系爭陣 地工程,通資共同管線實際施作開挖長度1,252.42公尺,亦即二工程之「共同管線」合計為1,252.42公尺,非二工程「重壘」1,252.42公尺,故原告主張1,252.42公尺均屬被告與業主原契約範圍,自有誤會。 ㈣依上開105年7月18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已就兩造重疊段屬被告施作部分予以減帳,亦為兩造所明知,則原告自不能再依105年7月13日之簽認單為施工,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支付此部分報酬,自非有據。 ㈤另原告主張併管後增大管溝一節,因此部分係業主之決定,故是否應變更設計,原告自應向業主主張,而非向被告主張。且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陳報狀亦表示「屬神鷗工程部分計1,011公尺辦理減帳作業」,故顯見此部分應 屬業主與原告如何變更設計乙節,自與被告無關,原告以此即認應由被告負擔,自非有據。 ㈥原證21之施工照片,其上所載施工廠商為原告,故如係被告所承攬工程,則縱原告代被告施工,其施工廠商亦應為被告,故由此證原證21所列係原告應施作之工程,而非被告,且依105年3月4日之協議書亦約定「完成查驗後以下金額現金 支付」,此乃因如係被告應施作工程,必須以被告之名義向業主所委監造單位申請查驗,且有查驗資料,從而有上開「完成查驗」之約定。然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查驗資料,自足證此一協議書所列部分,已因業主協調變更非由被告施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此協議書付款,亦非有據。 ㈦又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陳報狀項次六記載「依104年12月11日會議紀錄,神鷗工程與陣地工程重疊部分, 併本工程(陣地工程)開挖布管線,故神鷗工程之開挖布管線之施工費辦理減帳,由陣地工程負責開挖,神鷗工程承商依會議紀錄提供所需材料」,故開挖布管線之施工費既經減帳,則非被告工作範圍,被告已提供所需PVC管線,則其施 工自應屬原告,且被告與業主契約僅有PVC等材料費,施工 費則列於標單項次壹.四.2.1.19「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棄方近運」及壹.四.2.1.21「安裝工資及熔接工資」工項均遭業主減帳,故PVC管之施工亦非被告與業 主間之契約範圍,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非有據。 ㈧依104年12月11日「陣地工程(32-2)營區」通資管線整合 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㈡「…(除H68-H78外,本段以 潛鑽施工)…」(被證2)以觀,以潛鑽施工係原告施作之 系爭陣地工程之合約工項,此亦有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陳報狀「以潛鑽施工段於陣地工程契約標單項次為甲.參.二.9.2.2.9『管路穿鑿工程…』,已完成驗收結案,所有款項均已支付完畢」等以觀,亦足證以潛鑽施工本即為原告系爭陣地工程之工項,非屬被告之工作,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自非有據。 ㈨105年3月4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進機房人孔,已由業主依105年7月18日之協調會議第1點「共管段(H86-B57)需求共計 17只(1只人孔、16只手孔)(詳附圖一/陣地T0-07);陣 地工程契約編列1只人孔,神鷗三期因契約僅提供15只手孔 …」及第2點「另陣地工程通資管線全區(含共管段)人孔 實際需求數為24只(1只人孔、23只孔),共管段部分由神 鷗三期提供15只手孔,經檢討後須由陣地工程增加8只手孔 」以觀,人孔本即應由原告之工項,而被告未有人孔工項,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非有據。 ㈩針對15只手孔費用,被告已支付被告協力廠商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因不確認原告是否已輾轉收取到此筆款項,故被告曾邀原告當面釐清爭議未果,原告即要求協力廠商台塑網公司負責處理此爭議款項。如原告確實從未自被告協力廠商中領取過此筆費用,被告願支付此筆款項。故被告暫不支付15只手孔費用30萬元,自屬有據。因此筆是被告委託台塑網公司所施作,被告的契約關係是存在與台塑網公司之間,被告已經支付給台塑網公司,所以原告稱沒有收到此款,應該由原告舉證。105年7月18日該次會議,業主要求被告提供材料,原告來施作。但是後來原告自行叫料,而且也自行施作。就此筆工程款應由何人支付,該次會議紀錄第二點只要求被告提供15只手孔,被告已經被減作,所以不需要支付這部份之款項。當時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已經叫料,但是被告已經發包給台塑網公司,所以被告支付款項給台塑網公司請該公司處理。且依業主協調會應由被告提供之之手孔15只部分,被告僅需提供材料,至於施工部分,自非被告,故退萬步言,縱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應僅限於材料費即每組11,700元(未稅),則15組應為184,275元(計算式:11,700×15×1.05=184,275)。 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 ㈠原告向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承攬「陣地工程(32-2)營區」工程(即系爭陣地工程),被告公司則向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承攬「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 工程」(即系爭神鷗工程)。以上二工程之施工地點均在屏東機場。 ㈡兩造因接獲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通知,針對通資管線「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須與「陣地工程(32-2)營區」之有關單位進行整合協調會議,遂有104年12月11日通資管線整合協調會議,故兩造協議「共管段」工程費用分攤事宜,並於105年3月4日簽訂原證2之系爭協議書。 ㈢105年7月18日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召開通資管線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如被證3。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管段」之工程費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只手孔之工程費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管段」之工程費用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1.查原告承攬系爭陣地工程及被告承攬系爭神鷗工程之同一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於104年12月11日與兩造召 開之「陣地工程(32-2)營區」通資管線整合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第伍大項會議結論㈡點:「H91-M02及M02-H20間採明挖方式施工,與機房連接部分,依現況施工(除H68-H78外 ,本段以潛鑽施工),並依合約施作管線;另與神鷗工程重疊部分,併本工程開挖佈管線,避免二次開挖。」〔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建字第42號民事卷(下稱高雄地院 卷)第9頁〕。而兩造於105年3月4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查驗後,以下金額現金支付(未稅)。1.資通共構管(RC、AC路面)施工費用1,550元/米,由南諦施作,施工規範依合約圖說標準。2.綠帶路徑施工費用500元/米施作。3.潛穿費用依承包商議價金平擔(1/2)。4.進總機房人 孔(含洗口費用)45,000元由南諦施作。」(見高雄地院卷第10頁)。可知系爭陣地工程與系爭神鷗工程之通資管線因有所重疊,業主為避免二次開挖,要求系爭陣地工程與系爭神鷗工程重疊部分合併開挖佈管線,兩造因此才作成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即通資共構管施工由原告施作,施作費用為1,550元/米,綠帶路徑施工費用協議為500元/米,潛穿費用則協議依所委託施作之承包商議價金額由兩造各自負擔1/2費 用,另進總機房人孔(含洗口費用)協議為45,000元,由原告施作。準此,就兩造之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而言,因原告之系爭陣地工程與被告之系爭神鷗工程重疊部分係一併進行施工,顯然有一方之相關工程款應進行追減帳,以避免重複給付工程款,基此緣由,加以系爭協議書註明「完成查驗後以下金額現金支付」等語,可證兩造於105年3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之真意應為:若被告之系爭神 鷗工程就共構管及系爭協議書所載相關工項未有遭業主追減帳,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上開工項由原告施作部分,被告應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於業主完成查驗後由被告給付各該工項之施工費用與原告;惟若被告之系爭神鷗工程就共構管及系爭協議書所載相關工項有遭業主追減帳時,則因被告即無施作該共構管及相關工程之義務,業主亦不會給付此部分工項之工程款與被告,即無所謂被告得就此部分工項轉委由原告施作可言,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項之施工費用。 2.次查,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於105年7月18日所召開「陣地工程(32-2營區)與「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三 期工程」通資管線協調會議之會議記錄第4點:「神鷗三期 新建工程與陣地工程,通資共同管線實際施作開挖長度1,252.42公尺,其中神鷗三期新建工程原設計戊區與庚區部份段至玉山機房開長度計戊區898公尺,庚區13公尺,總計1,011公尺,開挖及回填須辦理減作(由標單項次壹.四.2.1.19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棄方近運等扣除)。另PVC管與光纖、電話纜線,須依實際開挖長度1,252.42公 尺,並納入神鷗第三期第3次圖研會與原設計數量研討後, 辦理加減帳事宜。」(見本院卷第128頁),以及國防部軍 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於108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件1項次二查證情形:「1.本中心於神鷗工程第三次變更 設計完成單項次壹.四.2.1.19『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棄方近運』辦理變更設計減帳1,011公尺。2. 依104年12月11日會議紀錄,神鷗工程與陣地工程重疊部分 ,併本工程(陣地工程)開挖布管線,故神鷗工程之開挖布管線之施工費辦理減帳。3.南部工營處105年7月18日協調會記錄,共管段長度為1,252.42公尺,屬神鷗工程部分計1,011公尺,辦理減帳作業。」(見本院卷第121頁)。項次三查證情形:「1.標單項次壹.四.2.19『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棄方近運』辦理變更設計減帳1,011公尺 ,不包含PVC管與光纖、電話纜線。2.PVC管標單項次為壹. 四.2.1.16『導線管、電線用PVC管(E管),厚管,稱呼80mmφ』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1,108.6公尺,光纖標單項次為壹.四.2.1.4『FIBER24C-SM單模光纖纜線』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277.15公尺,電話纜線標單項次為壹.四.2.1.2『電話電 纜,100P-0. 5mmFS-JF-LAP』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277. 15 尺。3.PVC管與光纖、電話纜線等工項材料費,經檢討需增 加數量,於第三次變更設計完成加帳。」(見本院卷第121 頁)。項次十查證情形:「正龍公司減帳之項目依南部工營處105年7月18日協調會紀錄決議事項,於神鷗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完成標單項次壹.四.2.1.19『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棄方近運』減帳1,011公尺,不包含手孔 、綠帶、潛穿、人孔。」(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知系爭 神鷗工程因與系爭陣地工程重疊部分之共構管係併入由系爭陣地工程開挖佈管線,故被告系爭神鷗工程之標單項次壹. 四.2.1.19「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棄方 近運」遭到業主追減帳1,011公尺,但追減帳不包含手孔、 綠帶、潛穿、人孔等相關工項,亦不包含PVC管、光纖、電 話纜線等工項。另共構管之PVC管、光纖、電話纜線則已依 實際開挖長度納入系爭神鷗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完成加帳。職是,依前述說明,有關兩造系爭協議書協議之共構管施工費用,因被告系爭神鷗工程之「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棄方近運」工項已遭到業主追減帳,被告已無施作義務,業主亦未給付被告此項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施作共構管「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棄方近運」工項之施工費用,即難認為有理由。另外,因被告於共構管之相關綠帶、潛穿、人孔施工費用,以及PVC 管、光纖、電話纜線等工項,並未遭到業主追減帳,故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綠帶路徑施工費用、潛穿費用、人孔費用以及PVC管、光纖、電話纜線等 費用。 3.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綠帶路徑施工費用為500元/米,綠帶工程之長度為233.75公尺,故施工費用為116,875元(500×233. 75),加計5%營業稅後為122,719元(116,875×1.05)一節 ,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與通資管線計算式各1紙為證( 見高雄地院卷第10、17頁)。被告就原告上開之計算方式並未爭執,僅爭執其綠帶工程亦遭業主減帳云云,惟依前開業主之函覆,被告之系爭神鷗工程就綠帶工程部分並未遭到減帳,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綠帶路徑施工費用122,719元(含稅),應有理由。 4.原告主張潛穿費用為893,346元,被告應負擔一半,故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446,673元(893,346×1/2)一節,業據提 出系爭協議書、施工簽認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高雄地院卷第10、17、18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原告確實有委請訴外人乙男營造有限公司施作系爭潛穿工程,並支出費用893,346元。且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於10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陳報㈡狀附件項次二查證情形:「1.陣地工程標單『甲、參、二、9.2.9』項次 ,及原設計圖說(T0-07)所標示,該項目即為潛鑽費用。 2.另依104年12月11日會議紀錄,神鷗工程與陣地工程重疊 部分,併本工程(陣地工程)開挖布管線,故上述潛鑽即為共管段之潛鑽。」(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證原告所施作 之潛穿工程為共管段之潛鑽。又被告之系爭神鷗工程減帳部分並不包含潛穿,此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潛穿 工項是原告系爭陣地工程之合約工項,非屬被告之合約工項,且業主已就系爭陣地工程之此項工程驗收並給付工程款與原告完畢,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然關於系爭神鷗工程就共管部分之合約工項並無潛穿工項一節,與業主上開回覆不符,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難採憑。次查: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前開陳報及提出之系爭陣地工程詳細價目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雖可證系爭陣地工程標單「甲、參、二、9.2.9」項次為共管段之 潛鑽費用,以及業主已就該項次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為501,932元(見本院卷第139、217頁)。惟被告系爭神鷗工程合 約就共管部分有無潛穿之工項,於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復依被告107年6月5日所提民 事答辯狀中自承:被告因不擅地下管道工作,為避免地下管道銜接介面爭議,故與原告作成系爭協議書協議共管段費用分攤事宜等語(見高雄地院卷第27頁),可知原告系爭陣地工程合約雖原即有共管段潛鑽工項,然共管段併由原告開挖佈線結果,可能造成原告相關工程費用因此增加,則業主如未因併由原告開挖佈線而同意增加此潛鑽工項之工程款與原告,原告可能因此受到增加相關費用之損害,是縱使被告系爭神鷗工程合約並無共管段之潛穿工項,被告於明知此情之情形下,仍願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同意分擔原告潛穿費用之1/2,則被告自應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是被 告以其系爭神鷗工程合約並無共管段潛鑽工項等為由,辯稱其無義務負擔此工項1/2之費用與原告云云,洵無足採。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446,673元, 應屬有據。 5.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進總機房人孔費用45,000元一節,被告先係抗辯其遭到業主追減帳,被告並無施作義務等語(見高雄地院卷第27頁反面),嗣改辯稱:依105年7月18日會議紀錄第1點,該人孔是編列在系爭陣地工程等語。 則因業主已函覆本院就被告之系爭神鷗工程並未就人孔部分有追減帳之情形,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上 開所辯,已難採憑。且依105年7月18日會議紀錄第1點略以 :「1.在共管段(H86-B57)需求共計17只(1只人孔、16只手孔)(詳附圖依/陣地T0-07);陣地工程契約編列1只人 孔,…。」(見高雄地院卷第33頁)。可知原告之系爭陣地工程依契約本來於共管段就有編列人孔,原告即可依與業主之契約關係向業主請求相關施工費用,原告自無就該已與業主之契約已列有之人孔項目1只與被告另協議由被告負擔施 作費用之理。是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稱之「進總機房人孔」,與上開105年7月18日會議紀錄所記載之人孔,係屬不同之人孔,「總機房」是屬系爭神鷗工程範圍,不是原告系爭陣地工程之契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7頁 ),應為合理可信。復參諸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所提供之系爭神鷗工程之工程計價單明細表附件二影本以及詳細價目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43、214頁),記載業主確 有就項次壹.四.2.1.11「弱電用預鑄#1號人孔2800*1300*1800mm,附鑄鐵蓋及蓋架」1組計價68,315元給付與被告。故 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未舉證以實之,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人孔費用45,000元,應有理由。 6.復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於10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陳報㈡狀附件項次一查證情形:「1. PVC管標單項次為壹.四.2.1.16『導線管、電線用PVC管(E管),厚管,稱呼80mmφ』原契約為12,620公尺,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 1,108.6公尺,變更後總長度為13,728.6公尺。2.光纖標單 項次為壹.四.2.1.4『FIB ER24C-SM單模光纖纜線』原契約 為8,365公尺,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277.15公尺,變更後總 長度為8,642.15公尺。3.電話纜線標單項次為壹.四.2.1.2 『電話電纜,100P-0.5mmFS- JF-LAP』,原契約為2,010公 尺,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277.15公尺,變更後總長度為2,287.15公尺。」(見本院卷第211頁)。另被告所提業主國防 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6年8月16日備工綜合字第1060008560號函所檢送之系爭神鷗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附約,其項次 壹.四.2.1.16、項次壹.四.2.1.4、項次壹.四.2.1.2,亦載明上開追加數量情形,並均備註「機電27(配合陣地工程32-2營區)」(見高雄地院卷第34、35頁),與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提供與本院之變更設計明細表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因PVC管、光纖、電話纜線,係依共管段實際開挖長度1252.42公尺,與系爭神鷗工程之原設計 數量研討後,辦理加減帳事宜,且已納入系爭神鷗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完成加帳,業如前述。而PVC管、光纖、電話纜 線之增加數量分別為1,108.6公尺、277.15公尺、277.15公 尺,單價分別為每公尺104元、142元、194元,此有上開變 更設計明細表以及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提供本院之詳細價目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是依此 計算此部分施作之費用為208,417元(1,108.6公尺×104元 +277.15公尺×142元+277.15公尺×194元=208,4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施作通資管線共管屬於被告神鷗工程契約變更追帳範圍之PVC管、光纖、電話纜線之費用合計208,417元。 7.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共管段之綠帶路徑施工費用122,719元、潛穿費用446,673元、人孔費用45,000元,以及施作通資管線共管之PVC管、 光纖、電話纜線費用208,417元,共計822,809元(122,719 +446,673+45,000+208,417=822,809)。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只手孔之工程費用,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原告主張:依業主105年7月18日召開之協調會,業主及兩造三方均出席,會中決定共管段依原契約被告公司應施作15只手孔,嗣合併共管之後,被告公司應提供15只手孔統一交由原告施作,又107年1月8日「陣地工程(32-2)營區與神鷗 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通資管線共管段施工費爭議協調會」之會議結論:「共管段…所需手孔…由神鷗三期提供15只,並由陣地工程承商負責施作」,足見被告應給付該15只手孔之費用30萬元(每只材料費為11,700元、工資為8,300 元)與原告,故原告依上開105年7月18日會議紀錄(因兩造及軍備局南工處均已同意,法律上已生契約效力)及民法第231條為此項請求;如認兩造間不成立該會議紀錄所示內容 之契約關係,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經查: 1.業主與兩造於105年7月18日召開之「陣地工程(32-2)營區」與「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通資管線協調會議 會議記錄第2點:「1.在共管段(H86-B57)需求共計17只(1只人孔、16只手孔)…;陣地工程契約編列1只人孔,神鷗三期因契約僅提供15只手孔,…故雙方協議結果,由陣地工程在通資共管線共管部分增加1只手孔,以利後續工程施作 。2.另陣地工程通資管線全區(含共管段)人孔實際需求數24只(1只人孔,23只手孔),共管段部分由神鷗三期提供 15只手孔,經檢討後,須由陣地工程增加8只手孔(含共管 段)。」(見高雄地院卷第12頁)。可知依上開會議結論,業主就原告系爭陣地工程追加8只手孔(包含共管段追加1只手孔),被告系爭神鷗工程依與業主之契約就共管段仍維持原15只手孔,並未減項。 2.再依業主107年1月8日與兩造所召開之「陣地工程(32-2) 營區」與「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通資管線共管 段施工費爭議協調會議會議紀錄:「有關『陣地工程(32-2營區』與『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通資管線共 管段長度共計1,011m,其中所需手孔共計23只,依105年7月18日協調會結論所示(如附件1),由陣地工程辦理追加8只,神鷗三期提供15只,並由陣地工程承商負責施作。承上,本次陣地工程機電承商『南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諦公司)』訴求,神鷗三期機電承商『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未依會議結論提供15只手孔,因考量工進推展,已由陣地工程承商南諦公司先行採購施作,希神鷗三期承商正龍公司本於誠信原則如實支付前述手孔相關款項。再者,上述通資管線共管部分共計埋設6支3”PVC管,依 上述會議結論,陣地工程原契約為2支3”PVC管,另4支3”PVC管係由神鷗三期工程承商正龍公司提供,並統一委由陣地工程承商南諦公司施作,惟依兩家公司協議,神鷗工程提供之管路埋設施工費用係由神鷗三期工程承商正龍公司支付(如附件2)。綜上,其中神鷗15只手孔及4支3”PVC管確為陣地工程承商南諦公司施作,部分工項亦完成變更設計在案,『陣地工程(32-2)營區』亦完成驗收;南諦公司相關訴求事項應屬兩家公司間之協議,…」(見高雄地院卷第13至14頁),足證105年7月18日協調會,業主與兩造三方協調結果所謂由被告提供15只手孔,實係約定屬被告與業主間系爭神鷗工程契約範圍之共管段15只手孔,由被告提供該15只手孔之材料交由原告施作,相關施工費用則應由被告依兩造之協議支付與原告。是被告自有依該105年7月18日協調會協調結果之約定,提供15只手孔與原告施作,並給付此筆施工費用與原告之義務。故被告辯稱:業主協調會應由被告提供15只手孔部分,被告僅需提供材料,至於施工部分自非被告,縱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應僅限於材料費即每只11,700元(未稅),15只應為184,275元(含稅)云云,洵無足採 。 3.又原告主張系爭15只手孔之每只材料費為11,700元、施工費為8,300元,15只合計工程費用為3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被告於本件原僅抗辯其已將15只手孔費用30萬元支付其協力廠商台塑網科公司,不確定原告是否已輾轉收到此筆款項,如原告確實未自台塑網科公司領取過此筆費用,被告願支付此筆款項等語(見高雄地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並提出台塑網科公司簽認之被告公司第九次及第十次計價單(估驗計價日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25日)影本各1份、被告公司107年2月1日(107)正字第1070201003 號函影本、被告公司107年2月27日(107)正字第1070227006號函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高雄地院卷第37至40頁)。經核被告上開107年2月1日之函文係發與原告(副本受文者為 業主等人),其內容略以:「…旨揭通資共管工項,依105年7月18日協調會議結論,由神鷗三期工程提供15只B型大 手孔材料由陣地工程開挖施作,神鷗三期由戊區H棟至玉山 機房段管溝開挖工程費用辦理減帳,另該15只手孔(含4支3”PVC(E))施工費用,原由本公司協力商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貴公司簡先生,口頭合議以30萬元即期票支付材料與施作工資,本公司亦相對完成支付台塑網公司請款,合先敘明。現本公司與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3月解除合約關係,有關台塑網與貴公司施工費用爭議,本誠信善良管理人理應概括協處,解決相關爭議。…」;被告上開107年2月27日之函文係發與台塑網公司,其內容略以:「…經查有關南諦企業有限公司所言工資爭議項目,本公司已於105年3月份、4月份已計價撥款予貴公司(詳附件四) ,請貴公司於107年3月15日前處理完畢該項爭議並函復本公司。」。足證兩造間確已協議被告應給付與原告施作系爭15只手孔之工程費用(包含材料費與施工費)為30萬元。再依業主108年2月1日向本院所提民事陳報狀附件1項次五查證情形:「1.依南部工營處105年7月18日協調會紀錄第3點,( 共管段)實際需求為1只人孔,23只手孔。2.(其中包括) 由神鷗三期提供15只手孔。3.均已估驗計價完成給付神鷗工程承攬廠商。」,及所提工程計價單明細表附件二影本1紙 ,其上記載項次壹.四.2.1.10即為業主給付與被告之手孔工程款,每只(組)計價為31,835元(見本院卷第122、143頁)。可知共管段其中屬神鷗工程範圍而由原告施作完成之15只手孔之工程費用,業主已估驗計價完成並給付相關工程費用與被告。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協力廠商台塑網科公司業已輾轉支付此筆費用與原告,則被告依據前揭兩造於業主召開之協調會所為之約定及其後所協議之金額,自應給付原告系爭15只手孔之工程費用30萬元與被告。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合計為:1,122,809元(822,809元+30萬元=1,122,809元)。 六、從而,原告依105年3月4日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822,809元、依兩造於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105年7月18日召開之「陣地工程(32-2)營區」與「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通資管線協調會議中達成之協 調結果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以上合計1,122,8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見高雄 地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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