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江淑菁即恆藝科技藝術門窗 訴訟代理人 董權廣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訴訟代理人 李宇斌 王淑玲 楊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簽訂「委外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門扇,原告承作門扇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2,389,500 元,被告先委由訴外人大岡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岡公司) 先進行門框安裝,之後由原告進行門扇安裝,原告已於106 年9 月15日依約完工,原告既已依約承作完成系爭工程且經驗收完畢,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雖已給付工程款1,086,308 元,惟尚欠1,303,192 元(計算式:2,389,500 -1,086,308 )仍未給付,迭經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 19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及其附件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內容包含鉸鍊安裝、門鎖安裝、把手安裝、天地栓安裝、門弓器安裝及門扇安裝等,且上開工項之安裝係以單項計價,非僅單純安裝門扇,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即應依系爭合約及附件約定,將全部工項完成安裝至本項門扇安裝工程達能通過驗收之程度,否則其安裝不足以達到驗收之程度,自難謂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系爭工程。 ㈡兩造約定計價方式為「依合約報價以實作實算請款」,此亦為工程之慣例,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已完工且經驗收部分,被告已依實作數量支付449,380 元;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出現被告極可能於工程完工後不付款之流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就尚未施作部分先行給付一半之工程費用,否則拒不施作,並自106 年8 月25日拒絕進場施作,被告乃依後續工程費用開立半數之票據予原告,被告總計預付工程款636,958 元,加計原告實作已兌領之449,380 元,被告實已支付原告1,086,308 元。 ㈢被告支付上開636,958 元預付款後,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始同意簽署切結保證書,保證進場施作,詎原告至106 年9 月間仍未進場施作,且其施作部分存有諸多瑕疵,被告乃於9 月22日以聯絡單要求原告於106 年9 月25日前完成缺失修改,然未見原告處理缺失問題,被告遂於107 年8 月14日再以樹林柑園郵局第000147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派員調整及改善缺失,原告均置之不理,故實無原告所稱均已施作完成之事實,被告不得已才再另找訴外人健橙國際有限公司、佳峻工程行承接原告未完成之工程。 ㈣綜上,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認為其已依債之本旨完成被告委託之工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6 月9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提供門扇,委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389,500 元,施工地點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承攬之台大癌醫中心醫院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86,308 元,而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之品項以原告校對後修正明細表「合約單價(扇)」及「合約單價(五金)」計算等情,此有系爭合約、修正明細表、報價單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17310 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1頁、第13至19頁、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8頁、第90頁),應堪屬實。 ㈢原告主張其已於106 年9 月15日完成門扇安裝,工程款共計2,389,500 元(包含合約以外之修改工資)等語,惟原告提出計價期別第2 期原告校對後修正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25頁),雖該修正表中在「截至本期完成累計」欄位雖記載本期完成累計金額2,389,500 元及截至本期完成累計數量共計1,028 樘,然系爭修正表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確認,且為被告所否認,故自不足據該修正表認為原告已將該表列項目施作完成。又原告提出門扇安裝計價單(見本院㈡第101 頁至第103 頁),並提出門扇安裝自檢照片以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05 至151 頁),惟該計價單亦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確認,且門扇安裝自檢照片僅為部分門扇編號之照片,不足資以認定門扇實際安裝數量之依據,是尚無事證足認原告已依約全部施作完成。 ㈣又按系爭合約兩造約定為實作實算,且於每月30日結帳,並由被告提供施工明細及工作完工確認單請款,足見依系爭合約原告雖未將系爭工程全數完工而請求全部工程款,但仍能依實作數量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又經本院向系爭工程之主承攬人即達欣公司函查,該公司函覆略以:「被告於本公司所承攬之台大癌醫木門及木質防火門工程共計565 樘,被告已於106 年9 月15日完成全數門扇安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 頁),復參酌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被告又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依據系爭合約所附門扇安裝報價單顯示原告施工項目為木門及木質防火門,是原告主張之門扇安裝完成日106 年9 月15日,而被告自承其於107 年間始另行僱工接續施作原告未完成部分等情,故依時序於106 年9 月15日時,原告已安裝之門扇應以565 樘計算為適當。 ㈤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尚未完成安裝工作,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計算工程款,且被告又另行僱工接續施作原告未完成部分,則原告已安裝門扇565 樘之各樘安裝完成度為何,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審酌系爭工程以原告校對後修正明細表「合約單價(扇)」及「合約單價(五金)」計算(見司促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僅係將門扇暫時固定於門框上,以供達欣公司進行消防檢查作業,且門扇鎖匣本體孔位不合,須研磨修孔始能安裝把手與鎖心(詳後述),又原告亦自承尚有部分門扇之五金因門扇開孔尺寸錯誤而無法安裝,故僅請求該部分不含五金之工程款(如項次19、21、23、24、25、26、30、39、40、45,見本院卷㈡第101 、103 頁)等情,故本院認上開已安裝門扇565 樘之單價以門扇單價1,000 元及五金單價950 元計算為適當,是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核為1,101,750 元【計算式:565 ×(1,000 +950 )=1,101,750 】。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86,308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15,442元(計算式:1,101,750 -1,086,308 =15,442)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7 月2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83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5,442 元,及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因出現被告可能於完工後不予付款之流言,原告乃要求被告就未施作部分先行給付一半工程費用,否則拒不施作,被告不得已預付636,958 元工程款,詎原告在兌領後竟不進場施作,迭經催告進場施作,原告均置之不理。是以,原告預領工程款,卻未實際施作或施作不良,致被告須另行尋找施工單位施作,原告未基於系爭合約內容約定進行門扇完善安裝,導致業主及發包單位均無法認同施工品質,且亦確因門框無開孔,致令無法進行門扇安裝,又如門框開口位置不齊、鉸鍊未完全鎖固、門弓器未固定好、門扇卡到受口片、受口片位置不對等,造成業主及發包單位不滿,被告逼不得已,乃另行找尋訴外人健橙公司及佳峻工程行承接原告未完成之工程,又再支付973,235 元,且因原告拖延及瑕疵安裝,更導致被告於驗收結算時被達欣公司以工程延宕及瑕疵為由,扣款3,307,500 元,是原告就預領之工程款,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636,95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告答辯以: ㈠訴外人大岡公司先進場安裝「門框」後,原告安裝「門扇」時即發現門框、門扇尺寸不合,門扇尺寸大於或等於門框(門框與門扇間無縫隙),且鎖孔、五金配件等皆有問題,經通知被告,被告以工地消防檢查時間緊迫,指示其聘僱之工務人員林東輝令原告先行安裝該尺寸不合之門扇,以利消防檢查後可順利跟達欣公司請款,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安裝門扇。是以,原告僅為門扇安裝代工,並無修改門扇責任,此由被告在現場修改系爭合約內容時,原告已於所附報價單下方備註「如因現場門框尺寸過小,不修改門扇,安裝導致後面白鐵框熱脹冷縮,門扇無法順利開合的情況下,不在安裝保固內」足知;另被告工務人員江保毅亦承認被告工廠之門扇加工缺失,故與原告之安裝無關。 ㈡因被告自行生產之「木質防火門」未精確計算門框與門扇間之縫隙所致,故與原告無關。又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提及「木質防火門之缺失,其中跟安裝門扇有關部份……」、「林東輝台癌移交清單」等,已清楚記載106 年8 月25日與李經理逐層逐樘實際清點,是原告已安裝完成:⑴除了祈美3 樘雙開,與FD8a(雙開2 樘),FD5a(單開1 樘),合計6 樘門扇(11片門),未到工地其餘皆安裝完成。⑵五金部分:目前安裝數量為50% ,原因是門扇鎖匣本體孔位,全部都要研磨修孔,才有辦法安裝把手與鎖心(合約外工資問題,本期8/31計價279,500 元)。⑶雙開防火門扇部分,鐵封邊鉸鍊孔位尺寸,與門框鉸鍊尺寸有誤差,導致門扇安裝後,扇上緣鐵封邊會去撞門框(上橫料件),一樣要修改鐵封邊孔位尺寸,才有辦法讓門扇順利閉合做開關動作(合約外工資問題,本期8/31計價16,800元)。⑷FD系列門扇鉸鍊溝全數,有太深太淺的問題,現場安裝門扇前,全數均做刨溝或做墊片加厚處理(合約外工資問題,本期8/31計價118,800 元)。 ㈢本件門框及門扇均由被告生產製造,其就「門鎖孔」及「門弓器孔」皆無開準,兩造現場修改系爭合約並註記修改「門鎖孔、門弓器孔」需追加工程款,故並無被告所言不進場安裝施工,原告實已提供修改需追加之工程款明細。 ㈣依達欣公司107 年4 月25日達欣字第10704022號函所載缺失項目「門框受口片(開孔錯誤或尚未開孔)導致未安裝或安裝破口缺失」,係因被告提供之五金配件錯誤導致無法開孔;缺失項目「門框五金(門把手、門弓器、電磁鎖開孔)未安裝」,係因門扇開孔尺寸錯誤,無法安裝已告知工地主任;其他缺失項目非原告承包範圍。 ㈤綜上,本件係因被告工廠製造錯誤衍生修改費用,系爭合約已備註修改需追加收費,原告在第一時間即提出修改報價單,被告不予理會並擅自僱工修補瑕疵,自不得將後續修改費用令原告承擔,後續承包廠商維修皆與原告無關。聲明:⒈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未確實進行門框開孔、門框開口位置不齊、鉸鍊未完全鎖固、門弓器未固定好、門扇卡到受口片、受口片位置不對等瑕疵,原告就已預領工程款636,958 元部分,均未實際施作,或施作不良,原告就預領636,958 元即有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返還予被告等語。原告則稱係被告提供之門框及門扇尺寸不合,且鎖孔、五金配件等皆有問題,門扇鎖匣本體孔位全部都要研磨修孔,才有辦法安裝把手與鎖心,當時即告知被告,惟被告因工地消防檢查時間緊迫,指示其聘僱之工務林東輝先生,請伊先將尺寸不合之門扇先行安裝,以利消防檢查後反訴原告可以順利跟達欣公司請款,方依被告指示安裝門扇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門扇,委由原告承作門扇安裝工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被告所提「委外安裝請款統計表- 已付款」單據中亦記載:「五金內容(材料由合立興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且系爭合約所附門扇安裝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已清楚註記:「如因現場門框尺寸過小,不修改門扇」、「如現場施工因門框寬度不足問題要刨修,每片需增加400 元費用」等語,且系爭合約約定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見本院卷㈠第97頁),足見原告僅單純提供門扇安裝之勞務工作,其承攬範圍不包括門框安裝,門框及門扇均由被告提供。 ㈡又系爭工程主承攬人達欣公司對被告之106 年8 月29日計價單載有:「通知放款條件:⒈合立興(即被告)與其工班款項於106/9/15結清。⒉106/8/31前完成全區防火門框安裝,9/10前完成全區防火門扇及五金安裝。」,並以手寫記載「為免影響消檢作業,呈請同意未補合約計價。」(見本院卷㈠第313 頁),又達欣公司與被告間之106 年8 月30日施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至第139 頁)載有:「木質防火門扇565 樘,門扇、門鎖五金及防火標籤須於9/10安裝完成」、「若因門框扇、五金及防火標籤安裝影響消檢及使照時程,將依合約付款條件辦理逾期罰款」;嗣兩造於106 年9 月1 日簽訂切結保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被告要求原告應於106 年9 月8 日前完成全區FD系列門扇及五金安裝、於106 年9 月15日前完成已計價之D 系列158 樘門扇及五金安裝、於106 年10月15日前完成全區D 系列門扇及五金安裝;又參達欣公司函覆本院略以:「被告於本公司所承攬之台大癌醫木門及木質防火門工程共計565 樘,被告已於106 年9 月15日完成全數門扇安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綜觀上情,達欣公司先於106 年8 月29日、106 年8 月30日要求被告於106 年9 月10日前完成全區門扇及五金安裝,以免影響消防檢查時程,而關於D 系列門扇及五金安裝部分,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後卻要求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前僅須完成已計價之D 系列158 樘,其他D 系列於106 年10月15日前完成即可,顯見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就晚於主承攬人達欣公司所要求完工期限,實有違常理,且如前述,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即已提早完成全數門扇安裝,應可推認原告所稱係將門扇先固定於門框上,以供達欣公司進行消防檢查作業,與實情相符。 ㈢復參諸證人邱正雄即被告另行僱工接續施作廠商健橙公司人員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公司有生產木門也有在組裝,被告找我時,有說因為出問題才找我,我到癌醫中心現場時,發現有些門有裝上去過但又被拆下來,有配五金代表曾有裝上去過,有八九成的門開關會卡框,在我看來應該有八成以上的門都曾經裝上過。正常情況下安裝門的時候,門跟框要開槽,但被告沒有做門的開槽,開槽就是為了要裝鉸鏈,但被告沒有開槽就裝上鉸鏈,導致強度會有差。當時門上有安裝把手,但那部分的框還沒有挖。一般業界所謂的鎖孔是否包含五金、開孔,會因每場工程而有不同,但系爭工程是被告孔沒有挖好或是根本沒有挖,本來施工的師傅才會不幫他們裝,除非有再另外報價。本件工程我認為應該是框的問題,與門沒有關係,框是否有補強片是工廠的問題,另外一般安裝不會修改門扇,報價時候不會報修改門扇的部分,除非發現強度不足時才會報價,以技術層面來說,最擔心門扇不準、鎖孔不準,但本件工程好像是為了趕工才先鎖上去,本件工程的門的鎖孔是被告自己開的,看起來是半機器半人工,人工挖得比較會有毛邊,被告只有在門挖孔裝腳鍊跟鎖,但門框沒有挖,等於是硬鎖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61頁),就證人邱正雄之證述可知門扇上之鉸鍊欲鎖固於門框前,門框須先開槽,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先委請他人安裝門框並提供門扇,原告僅負責安裝門扇,兩造均為門扇工程專業廠商,竟在門框尚未開槽、有門扇與門框尺寸不合會卡框的情況下,強行將門扇鎖固於門框並已將把手安裝於門扇上,以求符合已安裝完成之形式外觀,堪認原告辯稱被告因工地消防檢查時間緊迫,要求將尺寸不合之門扇先行安裝,以利消防檢查後被告可以順利跟達欣公司請款,門扇鎖匣本體孔位全部都要研磨修孔,才有辦法安裝把手與鎖心等語,應可採認。 ㈣據上可知,本件工程在門扇安裝之前,被告委請他人安裝之門框及提供之門扇本身即有尺寸不合、門框尚未開槽、門扇鎖匣本體孔位不合之瑕疵,且原告將門扇安裝於門框上供達欣公司進行消防檢查作業,以利被告請求工程款,故雖有門扇已安裝完成之形式外觀,實際上尚未完成安裝工作,自不能就此時之安裝狀態認定有無瑕疵。系爭合約約定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已如前述,原告尚未完成安裝工作,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計算工程款。而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為1,101,750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86,308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尚無溢領之情事,是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預付工程款636,958 元,核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請求原告應返還636,95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乏所據,應予駁回。又反訴部分被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參、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均已明確,兩造聲請調查證據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調查、一一論述。 肆、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