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36號
- 原告
- 玉鴻石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喬凱
- 被告
- 上陞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一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所示公司基本資料表1 份附卷為憑,足見被告之主事務所未在本院轄區,而是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且原告據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合約書亦未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觀卷附合約書1 份甚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