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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36號

原告
玉鴻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喬凱
被告
上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一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所示公司基本資料表1 份附卷為憑,足見被告之主事務所未在本院轄區,而是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且原告據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合約書亦未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觀卷附合約書1 份甚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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