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4號原 告 加麗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章 原 告 力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窓輝 原 告 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豐 原 告 弘振空調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淑貴 原 告 禾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星 原 告 吳家震即川力企業社 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朝榮 原 告 虹東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琁 原 告 湧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謙 原 告 華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竹美 原 告 吳慧萍即群立內裝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加麗得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325,5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力協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55,5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10,345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弘振空調機械有限公司新臺幣129,15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禾悅有限公司新臺幣345,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家震即川力企業社新臺幣91,5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274,15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虹東電機有限公司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湧晉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23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華緣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34,545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慧萍即群立內裝工程行新臺幣725,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至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25,500 元、55,500元、10,0345 元、129,150 元、345,000 元、91,500元、274,150 元、41,000元、230,000 元、34,545元為原告加麗得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力恊企業有限公司、原告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弘振空調機械有限公司、原告禾悅有限公司、原告吳家震即川力企業社、原告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虹東電機有限公司、原告湧晉企業有限公司、原告華緣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判決第十一項,原告吳慧萍即群立內裝工程行以新臺幣241,667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5,000 元為原告吳慧萍即群立內裝工程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承攬臺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耀公司)多項工程,其中被告承攬編號「3088」、「3093」等工程(即分別為臺耀公司訂購單號Z0000000006 、Z0000000007 )發包予原告等下游廠商,為訴外人張新哲所統籌負責之項目,張新哲先前已曾為被告代墊其他下游廠商工程款,被告仍積欠未償還。現原告分別為前述工程之下游廠商,原告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被告積欠工程款尚未支付(詳附表),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1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編號「3088工程」及其工程合約書、編號「3093工程」及其工程合約書及原告之估價單、訂購單、報價單及訂購單、工程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108 、203 至204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兩造間有承攬之約定,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依法即應給付承攬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7 年11月22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119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之承攬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至1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主文第1 至10項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爰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兩造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另本判決第1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兩造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