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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44號

原告
加麗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章
原告
力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窓輝
原告
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豐
原告
弘振空調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淑貴
原告
禾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星
原告
吳家震即川力企業社
原告
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朝榮
原告
虹東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琁
原告
湧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謙
原告
華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竹美
原告
吳慧萍即群立內裝工程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告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原告力協企業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力恊企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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