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5號原 告 廖振達即昶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廖嘉明 被 告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577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後再於108 年5 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77 元及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承攬被告「海上皇宮住宅大樓新建工程(D 棟全配)」之電氣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4 年10月20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被告應依工程進度給付款項,詎料,被告尚欠2,570,077 元,尚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1.106 年4 月至6 月出工人數暨費用共計681,250 元: ⑴106 年4 月1 日至4 月28日,共176 工,一工單價為2,500 元,計440,000 元(計算式:176 ×2,500=440,000)。 ⑵106 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共50.5工,一工單價為2,500 元,計126,250元(計算式:50.5 ×2,500=126,250)。 ⑶106 年6 月1 日至6 月30日,共46工,一工單價為2,500 元,計115,000 元(計算式:46×2,500 =115,000)。 ⑷以上共計681,250 元(計算式:440,000 +126,250 +115,000=681,250)。 2.106 年5 月至6 月點工費用共計191,250 元: ⑴3 樓至5 樓配管,2.5 工,—工單價為2,500 元,共12 戶 ,計75,000元(計算式:2.5 ×2,500 ×12=75,000)。 ⑵3 樓至5 樓拆管,8 工,—工單價2,500 元,計20,000元(計算式:8×2,500=20,000)。 ⑶106 年5 月10日至5 月22日,20.5工,—工單價為2,500 元,計51,250元(計算式:20.5 ×2,500=51,250)。 ⑷106 年6 月1 日至6 月12日,18工,—工單價為2,500 元,計45,000元(計算式:18×2,500 =45,000)。 ⑸以上共計191,250 元(計算式:75,000+20,000+51,250+45,000=191,250)。 3.變更追加工程:經被告工地主任許明賢核算之金額為629,017 元。 4.本月依約計價比例調整後,水班工程計價金額為152,000 元。 5.進度請款累計實付8,729,157 元,而每期計價10%保留款即872,915 元。 6.實付金額8,729,157 元之5 %發票金額即436,458 元,其中再退還原告10%保留款即43,645元。 7.綜上,請求金額共計2,570,077 元(計算式:681,250 +191,250 +629,017 +152,000 +872,915 +43,645=2,570,077)。 ㈢被告稱原告積欠借款,尚未清償,所述不實: 1.105 年5 月20日100,000 元部分,因原告承攬工程之範園乃D 棟2 樓以上,未包括1 樓與地下室部分,然原告額外協助地下室與1 樓排水管、打石、接管、回復原狀、漏水處理等及B 棟預留套管、消防洗孔洞等,額外支出點工費,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並非借款。 2.105 年8 月15日142,500 元部分,為原告所屬員工陳坤火發生公安意外,原告允諾給付142,500 元給陳坤火,由被告代墊支付,原告分5 期清償,已於105 年10月清償完畢。 3.105 年10月26日350,000 元部分,被告製作之工程請款單,其上註記「此筆尚欠150,000 未還」,是原告尚欠150,000 元未清償。 4.106 年6 月12日480,000 元部分,被告違約未給付點工費用、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進度工程款、發票款以及10%保留款等。經被告工地主任許明賢指示,由宗興企業社接手,故該款項乃原告替被告代收代付工程款予該廠商,並非借款。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77 元,及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4 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合約,就完工期限、工程總價及請領價款方式均有明文,原告依約進場施作,並依約定方式請款,被告亦每期依約付款。系爭契約第3 條載有工程範圍,可知系爭工程範圍略為施工用之臨時電工程、電氣設備工程。依原告106 年3 月21日所提出之工程計價單上請款項目,施工內容為電器設備工程,其細項與系爭契約附件相較可知原告工作並未超出約定之工程範圍,自無追加工程。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甲方(即被告,下同)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下同)不得異議;並於接到甲方通知後依新計畫先行配合變更圖面施工,不得藉故拖延或拒絕施工,如有新增項目,由雙方另行議定單價。」、第10條第2 項:「其新增項目,變更費用待雙方共同議定後,完工時一併付清…。」,明定有新增項目另行議定單價。系爭工程並無新增項目之情事,且依原告歷次之計價單上均載明工程總價為16,000,000元,與系爭契約第5 條之承攬金額相同,並無額外新增之金額,工程估價單上載之工程施作範圍與系爭契約附件工程請款比例上之項目相當。亦可證系爭工程無新增項目。退步言,如原告認為系爭工程有新增項目,自應踐行系爭契約第10條之新增項目程序,然兩造履約期間未曾踐行上開程序,原告自不得要求此部分費用。況原告先於台北仁杭郵局000165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有追加工程款合計1,137,850 元(計算式:946,600 +191,250 =1,137,850 ),復於108 年1 月17日之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狀主張追加工程款為629,017 元,其前後主張之追加款項金額不符,然工程總價達16,000000 元,就應有權益自更加謹慎,豈有不知追加工程之確切金額,有違常情。兩造就系爭工程中如遇有追加情事時,應依何種程序為之均有明文,即係為免將來發生爭議,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程序為之,其主張即屬無據。 ㈡就原告請求水班工程計價152,000 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7 條:「工程契約計價:一、乙方請領各工程款項時,需於當月二十日前,依該期實作進度,向甲方負責之工程人員辦理計價作業(詳附件進度計價比例表),次月5 日放款。」。查原告自104 年10月起均依上開規定提出工程估驗單以之請款。原告迄未提出工程計價152,000 元之工程估驗單作為請款之憑證,故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就原告請求10%保留款872,915 元及發票保留款43,645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8 條:「二、進度配合:2.乙方若因管理不善,施工品質,配合度不佳或延誤工期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時,甲方有權停止付款或自行雇工代為施工,雇工費用逕由乙方已施作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若不敷使用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補足。」。查系爭工程於106 年6 月仍未完工,然原告竟於同年月29日歇業導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被告始另覓宗興企業社與盈發工程行接手系爭工程,被告為此支出2,326,182 元(計算式:574,182 +72,000+360,000 +712,000 +608,000 =2,326,182), 自得由原告已完工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扣除。原告主張之10%保留款872,915 元及發票保留款43,645元,已扣除完畢,原告對該保留款無請求之權。 ㈣縱系爭工程因新增項目而有追加工程款之情形(被告否認),原告於承攬期間分別向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借款200,000 元、105 年4 月14日借款200,000 元、105 年5 月20日借款100,000 元、105 年8 月15日借款142,500 元、105 年10月26日借款350,000 元、106 年3 月17日借款150,000 元、106 年6 月12日借款480,000 元,合計借款1,622,500 元(計算式:200,000 +200,000 +100,000 +142,500 +350,000 +150,000 +480,000 =1,622,500), 其中105 年8 月15日借款142,500 元部分,係代墊和解金而書立扣款同意書外,其餘均簽立借款借據,均有書寫借款事由,雙方亦有簽章,被告亦有匯款至原告帳戶之相關紀錄,然原告就105 年5 月20日及106 年6 月12日之借款部分僅泛言陳稱其不實在,惟未提出相關證據已佐其言,實不足採。而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約定如原告未如期清償,原告願自工程款中扣除。因原告之借款未能如期清償,被告乃依約扣除,金額及日期如次:105 年3 月25日扣除200,000 元、105 年4 月25日扣除200,000 元、105 年5 月25日扣除100,000 元、105 年8 月29日扣除28,500元、105 年9 月25日扣除28,500元、105 年10月24日扣除85,500元、105 年11月28日、105 年12月23日、106 年1 月18日、106 年2 月14日、106 年3 月21日均扣除50,000元,合計扣除892,500 元(計算式:200,000 +200,000 +100,000 +28,500+28,500+85,500+50,000×5 =892,500), 原告尚欠730,000 元(計算式:1,622,500 -892,500 =730,00 0)未清償。若系爭工程存有新增項目而有追加工程款之情事,被告自得依借款契約之抵扣約定扣除之。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向被告承攬海上皇宮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D 棟全配工程,兩造於104 年10月20日簽訂承攬合約,工程總價1,600 萬元。 2.被告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8,729,157 元(見本院卷第222 頁、第127頁)。 3.兩造間承攬合約業於106 年6 月間終止。 五、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20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有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6,000,000元,被告應依工程進度給付款項,詎被告並未給付106 年4 月至6 月出工人數暨費用共計681,250 元、106 年5 月至6 月點工費用共計191,250 元、變更追加工程共計629,017 元、依計價比例調整之水班工程共計152,000 元、每期計價10%保留款共計872,915 元、5 %發票金額10%保留款43,645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570,077 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定,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簽約時約定之承攬總價。易言之,總價承攬契約之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承包商完成一定工作,業主即給付契約所定之「總價」,而不實際估算承包商所完成之工作數量與成本,係一「包價」之概念,而契約總價係承包商依據契約所定工作數量,加以估算加總而來,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除有情勢變更情事,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減少工程款,定作人即應依契約約定之金額給付。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 條承攬金額約定:「一、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元整(含營業稅)。二、本工程為代工總價承攬工程,估價單內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用,本工程無追加減帳。三、工程總價不隨物價指數波動,或估價錯誤,及稅捐更改而調整,乙方(即原告)不得藉此理由要求補償,及藉故拖延工期。四、本工程計價方式,依甲方(即被告)對業主計價模式計價。四、本工程依結構、管線配置、設備安裝進度,以總價百分比計價為基準,依完成履約實際驗收進度給付。」;又第10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並於接到甲方通知後依新計畫先行配合變更圖面施工,不得藉故拖延或拒絕施工,如有新增項目,由雙方另行議訂單價。二、其新增項目,變更費用待雙方共同議定後,完工時一併付清。工程期限並得視變更情形與以縮短或延期,是項增減價款及工作期限,經雙方認定,即為合約之一部份。三、如因工程變更致原訂工程價款或項目變動時,乙方不得藉詞議價未完成而中止工程施工或拒絕依照新計畫施工,否則甲方得依本合約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如有增加工程,乙方得視需要以書面申請延長工期,並依照甲方核定之期限,乙方絕無異議,如乙方未提出延展工期之要求或甲方認為事項增加工程無需延展工期時,仍以原訂工期為準。」。是以,堪認系爭契約顯為總價承攬契約,如有新增項目及數量,並應經雙方另行議訂單價,待雙方共同議訂後,該增減價款及工作期限,始成為合約之一部分,合先敘明。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4 月至6 月出工人數暨費用共計681,250 元、106 年5 月至6 月點工費用共計191,250 元,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當初是全配,後來業主又改成毛配,點工就是在毛配時產生的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如有新增項目及數量,變更費用經雙方共同議定後,始成為合約之一部分,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何新增項目及數量經雙方共同議定而增加價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4 月至6 月出工人數暨費用共計681,250 元、106 年5 月至6 月點工費用共計191,25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之金額629,017 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本件經被告工地主任許明賢核算變更追加工程之金額629,017 元云云,並提出海上皇宮D 棟昶鋐工程變更追加工程總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5 頁)。惟查,觀諸上開變更追加工程總表(明細)所載,其中「工務所追加金額」為566,220 元、「承商追減金額」為-1,195,237元,合計應對承包商扣款629,017 元,而原告既為被告之承包商,依該紙工程總表(明細)所載,本件工程乃係應被扣款629,017 元,原告竟援此主張被告應給付變更追加工程之金額629,017 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之金額629,017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計價比例調整之水班工程金額152,000 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依計價比例調整後,被告應給付水班工程計價金額為152,000 元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請求之水班工程計價項目與數量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其究係完成系爭契約附件請款比例(見本院卷第75頁)之何階段項目而請求被告計價付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計價比例調整之水班工程金額152,000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實付金額10%保留款872,915 元及5%發票金額10%保留款43,645 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其依進度請款,累計被告實付8,729,157 元,而每期計價10%保留款即872,915 元,被告應予退還。又實付金額8,729,157 元之5 %發票金額即436,458 元,被告亦應再退還原告10%保留款即43,645元云云。查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6 項約定:「工程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辦理:…五、每期請款金額需扣除10 %做為工程保留款,俟驗收完成後退回。六、工程保留款(含尾款)於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需繳納結算總價10% 保固保款(保固款10% 分為2 部分,5%現金,5%商業本票) 及切結書,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結付工程保留款(含尾款)。」,是堪認工程保留款乃係由被告扣除原告每期請款金額之10% 以定之。又參以被告所提出原告第一期至第十六期工程請款單所載(見本院卷第83-127頁),迄至106 年3 月21日止累計請款金額為9,752,000 元,累計保留款10% 為975,200 元,累計實付金額為8,729,127 元,亦係以每期請款金額扣除10% 為工程保留款。至原告主張以實付金額10%計算保留款為872,915 元及以5%發票金額10% 計算保留款為43,645元,雖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扣除保留款之基準不符,惟其請求保留款合計916,560 元,既在系爭工程已扣除保留款975,200 元之範圍內,自仍應在其請求範圍內審究其所為保留款之請求有無理由。而揆諸兩造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退回工程保留款,乃附有所施作之工程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即並無工程瑕疵、逾期等違約之情事)之條件,系爭工程因原告於106 年6 月29日辦理歇業,兩造間承攬契約固已於106 年6 月間終止,然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已施作部分已驗收合格且並無尚待解決事項,而原告既未就兩造間約定之保留款給付條件業已成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合計916,560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2,570,077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不應准許,則有關被告就其借款債權對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之爭點,本院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77 元及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