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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告
藝術語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聲斌
原告
張順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被告
王飛燕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藝術語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貳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先位原告藝術語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藝術語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被告抗辯雙方間並無承攬關係,工程承攬人應為張順發云云後,藝術語言公司本於被告不動產室內裝修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張順發為備位原告,就先、備位原告與被告間承攬關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此先、備位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委由藝術語言公司承攬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上,有關「仁愛好樣」建案房屋編號A 棟8 樓-A1 、8 樓-A2 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有如下工程款項尚未給付:①就工程款項部分,雙方議定工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裝修追加款為47萬1,247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34 萬元之款項、裝修追減款11萬6,300 元、代退全陽建設材料之1 萬2,280 元及龍頭退款1 萬3,507 元後,被告有58萬9,160 元尚未給付。②委託代購設備部分,冷氣部分為32萬4,300 元,熱水器等為6 萬1,740 元、被告應負擔之稅金為5 萬4,714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萬9,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3萬1,254 元。綜上,被告應給付藝術語言公司82萬414 元(589,160 +231,254 =820,414 ),惟屢經催討及協調,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項如先位聲明。㈡退萬步言,倘認藝術語言公司與被告間並無承攬關係,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張順發與被告之間,亦請判決如備位聲明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藝術語言公司82萬41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張順發82萬414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係張順發,而非藝術語言公司,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予張順發,另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有諸多瑕疵(包含品項及數量)及品項不合情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委由藝術語言公司承攬被告關「仁愛好樣」建案房屋編號A棟8樓-A1、8樓-A2房屋室內裝修之系爭工程,被告有工程款58萬9,160元、委託代購設備款23萬1,254元,合計82萬414元尚未給付,藝術語言公司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人為藝術語言公司之事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有諸多瑕疵(包含品項及數量)及品項不合情形等情,依上開規定,各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乃經由張順發介紹予藝術語言公司,由藝術語言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且雙方商議承攬事宜時,被告即一再表示因大家彼此熟識,互相信賴,合作關係無庸以書面為之,要先位原告放心等語,藝術語言公司基於友好情誼,未再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契約,惟雙方確已成立承攬關係,同時並約定承攬工程款為260萬元,縱藝術語言公司與被告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惟依原證1裝修工程預算詳細表、原證2裝修工程結案詳細表之左上角均有記載「藝術語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字樣,且被告亦已收受上開預算表文件,更足徵藝術語言公司與被告間確已成立承攬契約;又系爭工程乃藝術語言公司負責繪製圖說、進場施作,同時亦代購家電設備(參原證3及原證4)並完成安裝作業,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再者,系爭工程確由藝術語言公司所負責,而被告一家亦直接與藝術語言公司聯繫、討論設計圖面,此有雙方書面紀錄(原證5)可證,且被告女兒「王宜婷」更曾於圖面上簽名確認(參原證5最末頁)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81至90頁),已足使本院相信系爭工程承攬人應為藝術語言公司。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張順發云云,並提出張順發所書信函為證(同卷第75、76頁),惟張順發既為系爭工程之介紹人,於系爭工程所生糾紛,書立信函予被告,幫助契約當事人協商,本屬合於一般社會常情,且信函內容亦未表明其為承攬人之意旨,本院自難遽依該信函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如下工程款項尚未給付:①就工程款項部分,雙方議定工程款項為260萬元,裝修追加款為47萬1,24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34萬元之款項、裝修追減款11萬6,300元、代退全陽建設材料之1萬2,280元及龍頭退款1萬3,507元後,被告有58萬9,160元尚未給付。②委託代購設備部分,冷氣部分為32萬4,300元,熱水器等為6萬1,740元、被告應負擔之稅金為5萬4,71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萬9,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3萬1,254元。綜上,被告應給付藝術語言公司82萬414元(589,160+231,254=820,414)等情。被告則未爭執上開款項金額,僅辯稱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有諸多瑕疵(包含品項及數量)及品項不合情形云云,並以上開張順發信函為證。本院綜觀該張順發信函內容,並無表示系爭工程有被告抗辯之品項及數量不符等瑕疵之記載,此外,被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藝術語言公司82萬4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同卷第37頁)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審究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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