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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告
三協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蘇嘉慧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告
興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任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新北市三峽區大成國民小學風雨操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50,500 元(含稅),期間追加工程款81,967元(含稅),是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932,467 元(計算式:850,500 +81,967=932,467 (含稅),被告業清償255,150 元,迄今尚欠工程款677,317 元(計算式:932,467 -255,150=677,317 )。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開立發票並依報價單付款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677,317 元,被告雖交付發票日民國107 年10月15日,支票號碼CA0000000 ,票面金額297,675 元之支票1 紙與原告以清償部分工程款,詎原告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茲就票款297,675元部分,請求依票據法律關係或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其餘金額379,642 元(計算式:677,317 -297,675 =379,642 ),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報價單、追加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77,317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297,675 元部分,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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