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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3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63號

原告
李有發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告
樂羽共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諭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周志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3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間訂立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路000 號A4棟18樓(下稱系爭工地)之室內裝修工程,嗣兩造於107 年1 月間合意終止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 、2 期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惟被告工程進度遲延,經原告於107 年7 月18日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鑑定報告書,被告已施工部分價值為2,424,260 元,加計10% 之設計監管費用為2,666,796 元。然依系爭契約第8 項地板工程,被告僅施作「架高底座」之項目,地板面材均未施作,依施工廠商之工程估價單,「架高底座」之施工金額為73,000元,故地板工程應扣除之工程款為318,400 元(計算式:39,100-73,000=318,400 ),而非鑑定報告書認定之266,000 元。故系爭工程已施工部分之價值應為2,351,360 元,加計10% 之設計監管費用為2,609,156 元,因此原告溢付390,844 元;另扣除被告代購之衛浴設備190,418元,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200,426 元。又原告因被告遲延工程,終止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工地交予他人繼續施工,導致原告遲延1 年搬入,每月支出租金3 萬元,1 年租金共36萬元;另系爭工地管理費每月7,654 元,1 年共計91,848元;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10萬元,為被告遲延完工所造成之損害,共計551,848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503 條、502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完工之損害551,848 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52,274 元等情。而關於系爭工程被告另於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3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主張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已施工部分之金額、設計監工費用、代支付費用、追加工程項目金額共計4,229,736 元,扣除本件原告承諾自行給付原料廠商之426,297 元及已付工程款300 萬元,尚積欠本件被告工程款803,439 元,而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部分,係以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3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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