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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66號

原告
中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中
訴訟代理人
鄭鈴子
被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18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3,7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1,1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至106 年2 月間連續委託原告連工帶料施作地板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全部施工完竣,惟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71,180 元遲不給付,迭經催索,被告始交付面額50萬元、票載日106 年7 月31日之支票1 紙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然屆期提示該支票後,該紙支票仍未能兌現,且原告再向被告追索時,被告竟置之不理,迄今未再給付分文。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671,180 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1,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施工完竣,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開工程款,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7 年12月14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1,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671,180 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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