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69號
- 原告
- 銘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子媚
- 被告
-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承攬工程分別為:㈠汐止康郡公設空調安裝工程;㈡竹北中悅皇苑大金風管工程;㈢竹北中悅皇苑空調有限控制配置工程。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就前揭㈠工程簽訂之冷氣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如遇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前揭㈡工程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所生一切爭議,…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3頁)、前揭㈢工程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如遇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9頁),此有前揭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兩造就上開3 件承攬工程均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