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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69號

原告
銘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子媚
被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承攬工程分別為:㈠汐止康郡公設空調安裝工程;㈡竹北中悅皇苑大金風管工程;㈢竹北中悅皇苑空調有限控制配置工程。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就前揭㈠工程簽訂之冷氣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如遇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前揭㈡工程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所生一切爭議,…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3頁)、前揭㈢工程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如遇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9頁),此有前揭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兩造就上開3 件承攬工程均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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