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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70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70號

原告
震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華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316 號民事卷【以下簡稱北院卷】第4 至16頁)。按系爭合約第29條約定,發生訴訟時兩造同意以工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北院卷第10頁)。又系爭工程地點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亦明載於系爭合約封面及第2 條約定(見北院卷第4 至5 頁)。是依兩造之書面合意,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連工帶料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被告亦向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鋼料(以下簡稱系爭鋼料)用於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均依被告指示施作完畢,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及鋼料逾期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1 萬2793元未給付,且系爭鋼料價值109 萬9422元,目前尚留置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經原告催討迄今未能取回。為此,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 萬2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鋼料予原告;如返還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9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含估價單)、存證信函各1 份、請款單4 紙附卷為憑(見北院卷第4 至23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鋼料用於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亦經原告施作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及系爭鋼料逾期租金共計241 萬2793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39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鋼料逾期租金共計241 萬2793元,當屬有據。

五、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爭執其遲延支付系爭鋼料租金已有多時,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催告及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見北院卷第21至23頁),應屬有理。故兩造間關於系爭鋼料之租賃契約已因被告逾期未付租金而由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或已返還原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鋼料。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料,自屬有據。

六、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鋼料價值109 萬9422元,如被告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109 萬9422元,而為代償之補充請求。然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即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如其主位請求為代替物之給付,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規定,亦得逕予執行,即無就代償之補充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出租被告使用之系爭鋼料,係以型鋼名稱、長度、支數予以描述(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既未說明系爭鋼料有何其他特徵而有不可替代性,亦未說明市面上已完全無法購得同種型號、長度之鋼料,堪認系爭鋼料應屬代替物之性質,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此種類之債有不能給付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就主位請求(即返還系爭鋼料)再為代償之補充請求而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鋼料,則應給付原告109 萬9422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就金錢給付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尚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鋼料逾期租金共計241 萬2793元未清償,且無權占有原告所出租之系爭鋼料。從而,原告依承攬、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 萬2793元,及自107 年11月23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24-1至24-5頁所附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各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返還系爭鋼料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編號│ 品項名稱 │ 規格 │ 數量 │├──┼─────┼───┼───┤│ 1 │H350型鋼樁│ 10M │ 43支 │├──┼─────┼───┼───┤│ 2 │H350型鋼樁│ 15M │ 20支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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