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8號
- 原告
- 品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意璇
- 訴訟代理人
- 姜智逸律師
- 被告
- 鈜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韋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貳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業主即訴外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之「臺北捷運工程」,而由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陸續承攬被告之下列工程:
⒈編號1 臺北捷運環狀線筏基排水系統、SEM 預埋工程(即筏基排水、SEM 預埋),兩造就此部分之工程款業已確認費用(惟不包括10% 保留款),被告並已付清款項。
⒉編號2 臺北捷運環狀線Y17 、Y18 站消防電、環控電工程(即火警廣播系統/ 幹線及分路工程/ 空調電控工程)。
⒊編號3 臺北捷運環狀線接地避雷、雨排工程(即接地避雷預埋與雨排工程)。
⒋編號4 臺北捷運環狀線電氣系統工程(即新莊660 專案電器及照明插座及弱電系統工程)。
⒌編號5 臺北捷運環狀線Y18 電氣工程(照明、動力插座),此項工程以點工方式進行。
㈡原告所承攬被告之上開工程均已完成,且經雙方結算確認,然被告共積欠原告下列工程款項迄未給付:
⒈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28萬8446元: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項目均有簽訂工程合約書,且兩造於106 年間曾就原告已經完成之工程項目及被告應支付尾款已為結算,由原告提交勞務估驗(申請單)予被告以確認應支付之尾款數額,並經原告之聯絡人孫逸名與被告之現場主任即訴外人傅昱綸簽名確認內容無誤,被告尚積欠編號2 「臺北捷運環狀線Y17 、Y18 站消防電、環控電」工程款50萬8560元、編號3 「臺北捷運環狀線接地避雷、雨排」工程款21萬7700元、編號4 「臺北捷運環狀線電氣系統」工程款50萬2186元,合計128 萬8446元(計算式:508,560 元+217,700 元+502,186 元=1,228,446 元) 。
⒉點工款22萬1227元(不包括10% 保留款):被告於106 年3 月間請求原告以實際點工方式(即原告提供工人協助被告施作,並以鐘點方式計算報酬),為其完成編號5 「臺北捷運環狀線Y18 電氣(照明、動力插座)」工程,兩造並簽訂合作備忘錄。事後兩造就該工程之價金達成協議即被告應支付原告60萬6327元,並經被告之現場主任傅昱綸與原告簽名確認內容無誤。惟被告未依約付款,雖業主華城公司支付部分點工款38萬5100元,惟尚餘22萬1227元(計算式:606,327 元-385,100 元=221,227 元)未獲被告付款。
⒊工程10%保留款87萬2935元:
⑴依據編號1 「臺北捷運環狀線筏基排水系統、SEM 預埋工程」、編號2 「臺北捷運環狀線Y17 、Y18 站消防電、環控電工程」、編號3 「臺北捷運環狀線接地避雷、雨排工程」、編號4 「臺北捷運環狀線電氣系統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載明:「保留款(10%):由甲方業主驗收完成後請領…」等語。就編號2 「臺北捷運環狀線Y17 、Y18 站消防電、環控電工程」、編號3「臺北捷運環狀線接地避雷、雨排工程」、編號4 「臺北捷運環狀線電氣系統工程」部分,因兩造合意10% 保留款之退還,由原告提交勞務估驗單(申請單),經傅昱綸簽認,且上開四項工程均業經被告驗收、估驗,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四項工程之保留款。
⑵復依工程估驗請款總表所示,原告就編號1 「臺北捷運環狀線筏基排水系統、SEM 預埋工程」之已領第1 至11期工程總款為212 萬6450元;另編號2 「臺北捷運環狀線Y17 、Y18 站消防電、環控電工程」、編號3 「臺北捷運環狀線接地避雷、雨排工程」、編號4 「臺北捷運環狀線電氣漆統工程」之已領第1 至11期工程總款分別為47萬0646元、78萬7978元、534 萬4284元。是被告應付予原告之保留款(即自已領第1 至11期工程總款按10% 計算)分別為21萬2645元、4 萬7064元、7 萬8798元、53萬4428元,合計為87萬2935元。
㈢以上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款238 萬2608元。據悉被告於106 年6 月間因陸續積欠相關廠商貨款並跳票,此後便拒付原告前開款項,且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報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 萬2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間工程合約書、勞務估驗單、合作備忘錄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2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