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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6號

返還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6號

原告
許立群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被告
品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惟被告未依約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完成施作,經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被告雖設址在新北市新莊區,但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約定(訴訟管轄):「如因本工程發生爭議而需進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是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合意管轄之法院優先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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