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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9號

原告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訴訟代理人
李俊明
被告
千禧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汶靜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梁裕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8,876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702,96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8,8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工程承攬合約,其業已依約完工,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全部工程款,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8,876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嗣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㈤狀追加依兩造工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 至106 、14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承攬被告「太平溪第一鐵路橋延長及加高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4,830,000 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且經臺東縣政府於106 年11月13日驗收完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向被告請領尾款483,000 元,被告卻以「角鋼伸縮縫未依圖說施工,驗收時遭臺東縣政府減價收受並處以違約金共149,742 元,此因係可歸責於台端之事由所致,故應於工程款中扣除」云云,然該遭扣罰之工程項目並非原告負責施作,且原告迄今未曾接獲臺東縣政府任何有關原告所承攬施作之角鋼伸縮縫工程有未依圖說施工或系爭工程有瑕疵須修補之通知,況經原告向臺東縣政府查證扣罰原由係因被告所施作之橋面伸縮縫鋼構周邊「鋼筋、箍筋綁紮工程」未按圖施作所致,與原告所施作之角鋼伸縮縫工程無關。

㈡、系爭工程不含盤式支承及合成橡膠支承墊(下稱追加雜項工程)及欄杆工程(下稱追加欄杆工程),經被告指示要求原告額外施作完成,自應由被告負責全部施作之費用。

1、追加雜項工程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77,672 元:

⑴、原告於106 年8 月2 日以追加請款單詳列被告指示要求原告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單位、單價及其總價等明細,原告向被告提出本追加雜項工程總價為777,672 元之追加請款單,業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梁裕坤親自簽名確認後通知送達原告,且業經原告施作完成,並經臺東縣政府驗收完成。

⑵、又梁裕坤於上開追家請款單上註明「已收50萬」係表示追加雜項工程之工程款已為抵充50萬元之事實。至被告雖辯稱「該50萬元係系爭工程進行中,向被告所為之工程款預支…應優先自本工程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中,依序扣除之」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0條第2 項約定追加工程被告應先支付追加工程總價50% 價金,完成後支付其餘之追加工程價金,是追加雜項工程既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梁裕坤於106 年8 月間親自簽名確認,並通知達到原告而有效成立後,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匯入原告帳戶50萬元,就給付相對性而言與應支付追加雜項工程之工程款付款時間點上均相合,反觀如被告所辯稱是為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者,惟系爭工程於106 年8 月間尚無應付之工程款項,須於原告將系爭工程鋼構吊裝完成,被告始有於106 年9 月22日給付1,449,000 元之匯款,足證此50萬元顯非被告上開所辯。

⑶、原告本誠信經營企業,所詳列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及其總價等均是由具營造工程方面有數十年專業之工程人員按定作人之施工圖說所需工料與市場詢價行情及加上合理利潤後所作之估驗報價請款,並並無「浮報、灌水」之情。

2、追加欄杆工程部分,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348,204 元:

⑴、被告指示要求原告額外追加施作欄杆工程,經原告以106 年9 月28日變更追加報價單,詳列被告所要求施作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及其總價等明細向被告提出報價,惟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回簽卻註明本公司同意橋面粉光工程價錢,其餘項目再議,經兩造就施工項目及其各項工程價金協議後,經被告刪除燈箱及管理費等項之金額及減少伍. 基礎工程中部分項目之施作金額,於106 年10月6 日蓋章確認本追加攔杆工程總價2,236,372 元(含稅價2,348,191 元),並備註原告同意於106 年10月13日前完工進行驗收程序,若逾期一日罰款為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千分之三,並經通知送達原告,嗣經原告施作完成,並經臺東縣政府於106 年11月13日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 項約定追加工程時被告應先支付追加工程總價50% 價金,追加工程完成日支付其餘之追加工程價金,是被告自有先行支付原告本追加工程總價50% 之義務,惟被告確拖延至106 年10月30日始匯款992,500 元,經與其106 年9 月22日所匯之剩餘款項7,487 元一併扣除後,仍不足本追加欄杆工程序程款50% ,尚積欠原告追加欄杆工程款1,348,204 元(計算式:2,348,191 元-992,500元-7,487元= 1,348,204 元)。

⑵、原告並無逾期完工,被告辯稱因原告逾期完工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失之具體事證,且被告計算罰款之條件已屬過高且不合理。

㈢、因此,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尾款483,000 元、追加雜項工程款277,672 元及追加欄杆工程款1,348,204 元,共計2,108,876 元,經原告以106 年12月21日桃園茄苳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於函到7 日內給付上開工程款,並於106 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且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均未就遲延給付利息有何約定,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需給付原告估驗計價30% 之訂購鋼材之訂金1,449,000 元,同時由原告開立同額之保證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為擔保原告所訂購之鋼構材料會進工地,於原告鋼構材料進工地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原告已依系爭本票之約定於106 年9月3 日將鋼材吊裝施作完成,原告自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㈤、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876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系爭工程尚欠483,000 元部分:

1、原告就角鋼伸縮縫未依圖說施工,致被告於驗收時遭臺東縣政府減價並處違約金共149,742 元,而「角鋼伸縮縫工程」屬被告分包由原告承攬,且未依圖說施作即「角鋼伸縮縫隱蔽工項」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應於工程款扣除上開金額。

2、又依被告與臺東縣政府間工程明細表中「工程項目及說明」,其中項次「壹. 一.38 」為「角鋼伸縮縫(L= 3 .8m,含安裝)」,單位為「組」;而被告即將上開「角鋼伸縮縫」工程全部分包原告施作,如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中就「項目及說明」欄中亦係記載「角鋼伸縮縫(L=3 .8m ,含安裝)」,單位亦為「組」,且原告所提出之角鋼伸縮縫設計圖即係上開整組角鋼伸縮縫工程(含安裝)之施工設計圖,不論原告所自行著色之「藍色」部分或「黃色」部分,皆屬角鋼伸縮縫工程之一部分,屬原告施作範圍。至原告所稱被告與業主臺東縣政府間之工程標單壹. - 13、- 14,即工程變更議定明細表(第一次)「壹.-13」、「壹.- 14 」分別為「鋼筋及加工組立,含損耗」、「鋼筋,植筋」,確實與項次「壹. 一.38 」之工程項目「角鋼伸縮縫(L=3 .8m ,含安裝)」不同,被告既已將「角鋼伸縮縫(L=3 .8 m,含安裝)」整組分包原告,故工程變更議定明細表(笫一次)「壹.-13」、「壹.-14」工程項目「鋼筋及加工組立,含損耗」、「鋼筋,植筋」部分當不包含「角鋼伸縮縫(L=3 .8m,含安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就工程名稱「壹. 一.38 」、「角鋼伸縮縫(L=3 .8m ,含安裝)」之單價固為「7,800 」、複價為「31,200」,然該報價單上各項工程單價均係原告自行評估後所為之報價,原告應依約承攬施作,況被告與臺東縣政府間工程變更議定明細表,項次「壹. 一.38 」之「角鋼伸縮縫(L=3 . 8m,含安裝)」增加數量2組後,原告之單價則變更為「24,957」元,其餘項目及工作內容皆未變更,僅每「組」單價由「7,800 」元,增加為「24,957」元,若如原告所述,原角鋼伸縮縫(L=3 . 8m,含安裝)」之單價因僅「7,800 」元/ 組,追加工程中之單價則增加為「24,957」元/ 組,試問就「角鋼伸縮縫(L=3 .8m ,含安裝)」之工程項目,原告有增加何工程項目?在工程施作項目名稱及圖說皆不變之情況下,基於契約之拘束,原告不得擅自主張因契約報單價偏低,而任意主張刪減應為之施工內容,自行認定角鋼伸縮縫之隱敝工程非其所施作範圍。至原告所指系爭工程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第5 頁之工程變更明細表,項次「壹. 一.13 」「鋼筋及加工組立,含損耗」及「壹. 一.14 」「鋼筋,植筋」,係被告向業主臺東縣政府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橋面及追加擋土牆之鋼筋及加工組立工程,與角鋼伸縮縫之隱敝工程毫無關連,且角鋼伸縮縫及其隱敝工程亦完全不需「植筋」。

3、依原告所提出之「橋面詳圖及角鐵伸縮縫標準斷面圖」所示,「角鋼伸縮縫(L=3 . 8m,含安裝)」工程應包含原告自行著色之「藍色」及「黃色」部分,而且依圖所示「藍色」及「黃色」部分係相連接,依圖說所示之施工順序,顯然應先施作「黃色」部分,再行施作「藍色」部分,若先行施作「藍色」部分完成安裝,則隱敝於「藍色」下方之「黃色」部分將無法施作,此乃屬當然之理。若原告認定「黃色」部分係被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則原告於施作「藍色」部分時,依常理應先通知被告完成「黃色」部分之施作後,再行施作「藍色」部分,然原告於施作「角鋼伸縮縫(L=3 . 8m,含安裝)」工程項目時,未通知被告應先施作「黃色」部分,顯見原告亦認為「黃色」部分係原告應施作之一部分。

4、依證人范揚焜證述並參照原證17設計圖係被告與臺東縣政府所簽立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中之施工設計圖,原證12設計圖係被告與臺東縣政府所簽立系爭工程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所附之施工設計圖,兩者關於「角鋼伸縮縫斷面圖」部分並無變更,原證12所變更者僅為該圖左下方紅字部分,且原證17或12關於「角鋼伸縮縫斷面圖」之工程設計圖係由原告主動提出,顯見被告提供該施工設計圖予原告,亦證被告將整組角鋼伸縮縫工程(含安裝)分包予原告之事實。

5、綜上,被告既係將角鋼伸縮縫工程(含安裝)整組分包原告,而依照上開施工設計圖,施工設計圖不論「藍色」或「黃色」部分皆屬原告施作,並依據臺東縣政府106 年12月27日府建水字第1060266065號函所示,被告確實因「角鋼伸縮縫未依圖說施工」而遭臺東縣政府處以減價50% 為74,871元,並處以減價金額100%之違約金即為74,871元,減價併計罰共計149,742 元,此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自工程款中扣減149,742 元。末查,依據臺東縣政府107 年1 月18日府建水字第1070009028號函,因角鋼伸縮縫隱蔽工項未依圖說施作,致被告就該工程之保固責任由3 年延長至6 年,保固期間之延長,將增加被告就該工程之成本及風險控管,被告就此部分亦受有損害,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因被告上開保固責任延長所受之損害,存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請求鈞院就此部分損害,依上開規定定其數額,並自工程款中扣除。

㈡、追加雜項工程尚欠277,672 元部分:

1、原告所提出之「追加請款單」並無被告之簽章確認,被告否認,且原告於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000914號函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皆未提及該「追加請款單」,足證原告清楚明白該「追加請款單」係原告所片面製作,尚未經被告確認之文件;而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出之「追加雜項工程帳務明細表」僅記載「品名:支承墊、合約金額:777,672 元」然未見經被告承認用印之報價單,被告業已於107 年1 月3 日台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001號存證信函中說明;原告雖事後提出該「追加請款單」,然所請求之金額與原告實際施作之工作間,顯有浮報、灌水之嫌。

2、上開「追加請款單」雖記載「已收50萬」及「坤」等字,然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至被告曾於106 年8 月15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帳戶,惟該50萬元係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後充作「追加欄杆等工程」之工程預付款。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下午4 時35分以傳真方式提出「追加請款單」予被告,顯見被告於106 年9 月18日接收該「追加請款單」時,其上除以電腦打字之文字及數字外,並無任何手寫之文字記載,且因被告對於該內容及單價皆有意見,當時尚有系爭工程之第三期款以及追加欄杆等工程內容需討論,故雙方曾於同年9 月21日在土木技師范揚焜位於臺東市○○路○段000 號家中,擬針對系爭工程款原告所預支之50萬元應如何抵充、「追加請款單」所記載之追加雜項工程款、以及追加欄杆等工程討論,現場有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慶民及其配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梁裕坤及土木技師范揚焜。該筆50萬元應如何抵充部分,當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三期工程款1,449,000 元,被告原本應於第三期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所預支之50萬元,但因原告請求將50萬元改由追加工程款中抵充,梁裕坤當時考量尚未給付之追加雜項工程及追加欄杆等工程之工程款,相加應逾50萬元,故於協商過程中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於「追加請款單」上註記「已收50萬」等文字,而梁裕坤簽名「坤」乙字,僅係同意將該50萬元改由追加工程款中抵充乙事,被告於翌日即106年9 月22日,以被告收受之客票(華南銀行票號PD0000000,票面金額1,456,487 元)交付原告,作為給付第三期工程款1,449,000 元。關於追加雜項工程款及追加欄杆等工程部分,雙方協商就「追加請款單」之內容及單價進行變更、刪減,然因各有不同意見,故當日就原告單方自行製作提出「追加請款單」之內容及單價未達成合意,雙方約定翌日即同年月22日再接續協商,而被告則依約於隔日以客票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三期款,渠料,原告於收受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款後,即藉故未繼續與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包括追加雜項工程及追加欄杆等工程)之內容及單價進行協商,故被告亦未將「追加請款單」正本簽回,因此原告所單方製作並提出之「追加請款單」雙方並未達成協議。該「追加請款單」之內容及單價既未達成合意,則關於50萬元做為抵充追加雜項工程款之約定,亦失所附麗。

3、依系爭契約第24條付款辦法及金額計算,被告就系爭工程部分,已分別於106 年3 月22日給付第一期訂金1,449,000 元、106 年5 月24日給付半邊鐵模及運費111,400 元、106 年6 月28日給付第二期款1,449,000 元、106 年8 月15日給付工程預付款500,000 元(借款)、106 年9 月22日給付第三期款1,456,487 元、106 年10月30日給付欄杆工程款992,500 元,因此就系爭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共4,465,887 元(計算式:1,449,000+111,400+1,449,000+1,456,487=4,465,887 ),追加欄杆等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共1,492,500 元(計算式:500,000+992,500=1,492,500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總計5,958,387 元。

4、追加雜項工程另存有下列爭議:

⑴、項次1 至3 之料件單價過高且未載明數量;項次4 「安裝費」部分,不論合成橡膠支承墊、固定型或活動型合成橡膠支承,皆僅需一名工作人員一天即可獨立安裝完成,原告竟索價75,000元,費用亦明顯過高。而所謂「檢驗費」及「檢驗用料」費用皆被告支出,且關於合成橡膠之檢驗,依原告所提之計算式共73片(67+3+3=73 ),惟因合成橡膠材料相同,僅須提供一片進行檢測即可。況依被告與臺東縣政府所簽立系爭工程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第4 頁項次貳. 四,編列「機關取樣測試費」,且關於合成橡膠支承墊之檢測費用由被告支出。

⑵、項次7 「橋樑中墩座」及「應無收縮灌注. 差異過大. 要補差價材料及工資」、「墩座內鋼筋. 植筋. 綁紮. 焊接」部分,應屬系爭工程契約中原告所應施作之項目,縱認「橋樑中墩座」不屬於系爭工程之項目,而屬追加工程,然「追加請款單」所載工程項目「橋樑中墩座」單價328,300 元,該「橋樑中墩座」之施作內容為何不明,應請原告舉證說明,又原告既已追加就「橋樑中墩座」請款,則自不應另就「應無收縮灌注. 差異過大. 要補差價材料及工資」、「墩座內鋼筋. 植筋. 綁紮. 焊接」等項目請款,況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墩座內無植筋之需要,足證原告重覆請款。

⑶、被告與臺東縣政府簽立之工程契約,並無原告泛稱之工程契約標單中包含「貳.-7 『橋梁中墩座』」,原告提出之原證14,出處不明,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㈢、被告曾於106 年8 月15日匯款支付原告50萬元,惟該50萬元係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向被告所為之工程款項預支(即借款),之後充作「追加欄杆等工程」之工程預付款,並非被告承認原告所單方製作並提出之「追加請款單。原告先稱:「本工程於106 年8 月間尚無應付之工程款項,須於原告將本工程鋼構吊裝完成(橋面鋼構工程於106 年9 月3 日吊裝完成,系爭工程於106 年9 月24日完成),被告始有於106年9 月22日給付1,449,000 元…,足證此50萬元顯非被告所辯稱為工程款之預支,…」另表示:「被告自106 年8 月2日止已積欠原告工程款1,260,672 元未清償(計算系爭工程尾款483,000 元+ 追加雜項工程款777,672 元=1,2 60,672元),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給付50萬元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部分債務本是其義務,…」云云,除前後矛盾外,亦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工程款之時程如上所述,被告於106 年8 月2 日前已依約支付第一期訂金1,449,000 元及第二期款1,449,000 元,至於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皆尚未成就,則何來積欠工程尾款483,000 元之可能?且原告係於106 年9 月18日以傳真提出由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之「追加請款單」予被告,則於106 年8 月2 日時,被告又豈有可能積欠原告追加雜項工程款777,672 元?況原告所稱「本工程於106 年8 月間尚無應付之工程款項」等語,適足以反證,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所支付50萬元,係系爭工程進行中之借款。

㈣、關於追加欄杆等工程,尚欠1,348,204 元部分:

1、被告對於追加欄杆等工程內容及金額為2,236,372 元,並曾於原證3 之文件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簽認乙節不爭執,然依原證3 之內容:「備註:1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同意於106 年10月13日前完成進行驗收程序,若逾期一日罰款為本工程:太平溪第一鐵路橋延長及加高工程總工程款千分之三。」本件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時,遲延14天始完工且原告亦不否認追加欄杆等工程係於106 年10月27日始完成交付被告,顯已逾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期限106 年10月13日。且原告既主張「…經原告以106 年9 月28日變更追加報價單,詳列被告所要求施作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及其總價等明細向被告提出報價,惟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回簽卻註明本公司同意橋面粉光工程價錢,其餘項目在議。本追加欄杆工程幾經兩造再就施工項目及其各項工程價金協議後,被告刪除燈箱及管理費等項之金額及減少伍. 基礎工程中部分項目之施作金額,於106 年10月6 日蓋章確認本追欄杆工程總價2,236,372 元(含稅價2,348,191 元),並備註:瑞陞營造有限公司同意於106 年10月13日前完成進行驗收程序,若逾期一日罰款為本工程:太平溪第一鐵路橋延長及加高工程總工程款千分之三,並經通知送達原告在案。」則該追加欄杆等工程既經雙方協商後具體確認完工時間,該完工時間及逾期罰款之約定,係各別搓商條款,應優先並排除系爭主契約之適用,且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但應於本契約附註條約中載明追加部分。」而上開追加欄杆等工程並未依約於系爭契約附註條約中載明,則該追加欄杆等工程是否屬於系爭契約之追加工程或名稱雖為追加欄杆等工程,實則係屬原告另行承攬之獨立工程?已有疑義,縱認屬追加工程,然並未依約於系爭契約附註條約中載明,亦應無系爭契約條款之適用。

2、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 項:「追加工程經擬定後,其工程期限應併同展延,…」此顯係指因追加工程若影響主契約工程之完成,主契約工程期限應併同展延,應非指追加工程部分展延;而該追加欄杆等工程是否仍適用系爭契約條款,已有上開疑義外,追加欄杆等工程經雙方協商並具體約定完工期限,則無展延之問題。原告就追加欄杆等工程施作中,未曾要求被告先行給付「追加工程總價百分之五十價金」則原告於本訴訟中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追加工程款,並作為逾期完工之抗辯,顯無理由。參照證人范揚焜證述:因為欄杆已經比較慢來,被告怕工程逾期會被罰款,被告要原告保證他能在被告要求的期限內完成,所以才會加註,因被告可能有後續工程要施作,罰款部分是兩造協商;被告擔心他與縣政府的工程逾期,被臺東縣政府依照整個合約總工程款去計罰,所以要求原告也要在這張追加請款單上增加備註欄違約條款,所講的本工程太平溪第一鐵路橋延長及加高工程是指被告與臺東縣政府的總工程款等語,及監造單位所出具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系爭工程變更後契約總價為「20,844,948」元,因此,原告應計罰875,488 元(計算式:20,844,948×0.003 ×14=875,488)。

3、縱認備註欄所載「若逾期一日罰款為本工程:太平溪第一鐵路橋延長及加高工程總工程款千分之三」部分,其中「太平溪第一鐵路橋延長及加高工程」係指系爭契約之工程款4,830,000 元,然若依原告主張,「追加欄杆等工程」為系爭契約之追加工程,則該「追加欄杆等工程」之工程款2,348,191 元,亦應併予計算,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為7,178,191 元(計算式:4,830,000+2,348,191=7,178,191 ),依此計算,原告亦應計罰301,484 元(計算式:7,178,191 ×0.003 ×14=301,484)。

4、原告所施作之「整體粉光工程」存有金鋼砂染色不足、施作品質不佳之瑕疵,迄今未改善,該瑕疵修補所需之費用428,400 元,應由原告追加欄杆等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而瑕疵修補需支出428,400 元。依臺東縣政府府建水字第1070009028號函所載,臺東縣政府係於106 年11月13日進行「實地驗收」,並未記載驗收完成,且該函中已明確指出有部分工項存有未依圖說施作之情形,已造成被告受有「減價50% 及扣罰減價金額100%之違約金之處分並將該工程保固責任由3 年延長至6 年」之損害。

㈤、系爭本票係擔保整個本工程部分,因本工程驗收時有瑕疵,導致被告遭業主扣款及延長保固,就此爭議尚未解除前,系爭本票仍應供作擔保之用,自不應返還。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6 年3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4,830,000 元,經原告施作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尾款483,000 元,及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追加欄杆等工程,該工程款2,236,372 元,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尚未給付1,348,204 元,並經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給付,而被告業於106 年12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仍未給付,以及原告曾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變更追加報價單、本工程帳務明細表、系爭本票及存證信函暨回執(見本院卷㈠第15至25、31至33頁、卷㈡第115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約定將系爭工程、追加雜項工程及追加欄杆工程施作完成,但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尾款483,000 元、追加雜項工程之工程款277,672 元及追加欄杆工程之工程款1,348,204 元未付,合計2,108,876 元,並經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到存證信函7 日內給付,而被告業於106 年12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以及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原告訂購之鋼構材料會進工地,於原告鋼構材料進工地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而原告已依系爭本票之約定於106 年9 月3 日將鋼材吊裝施作完成,爰依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兩造之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8,87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兩造之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8,87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尾款483,000 元尚未支付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被告尚未給付尾款483,000元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但抗辯稱:因原告施作「角鋼伸縮縫」有瑕疵,致被告受有遭業主扣款及罰款,並延長保固期間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扣除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一節,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抗辯:伊因角鋼伸縮縫未依圖說施工,經臺東縣政府同意依據雙方契約書第4 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角鋼伸縮縫工項總價149,742 元,減價50% 為74,871元並處以減價金額10 0% 之違約金即74,871元等情,並提出臺東縣政府106 年12月27日府建水字第1060266065號函(本院卷㈠第193 頁)為證,堪予採認無訛。

3、然徵諸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工程師林宏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遭裁罰是因為角鋼伸縮縫,鋼筋沒有按照圖面施工,驗收後才發現;(問,原證12、17、18,剛才所稱台東縣政府就角鋼伸縮縫有裁罰,是認為哪個部分施作不符合圖說?)黃色ㄇ型未施作,是不鏽鋼的角鋼,可能我們的設計圖說有錯誤,可能是從別的圖複製貼上,所以從這個圖是無法施作這個ㄇ字型,ㄇ字型是要角鋼跟橋面可以勾住固定,原證18是伸縮縫的標準圖,橋墩處標準圖上是鋼筋混泥土的橋樑標準圖,但我們實際上現場施作的是用I型工字鐵上面直接鋪設浪板,浪板及工字鐵間用剪力釘去固定,所以圖說設計有誤,106 年3 、4 月時發現圖說有誤,牽涉到變更契約,有跟施工單位被告說圖面應該要依照變更後的方式去施作,就是直接加浪板跟剪力釘及I型工字鐵去施作,角鋼伸縮縫在施作的過程我有過去看,涉及到鋼筋綁紮部分,在設計圖上,我們只有在鉸接板有設計及計算鋼筋綁紮的數量,但在角鋼伸縮縫部分還是要求要做到如原證12的細圖算一組,一組角鋼及鋼筋要固定,但設計跟實際有落差,所以只能就現場施作的方式將角鋼伸縮縫跟鋼筋用焊接的方式固定(原證8 照片所示),原證8 照片可以看出最上層是角鋼伸縮縫、鋼筋、鋼板,鋼板下面就會有I字型工字鐵,角鋼伸縮縫一組有伸縮縫就可以了,查驗時要確認有鋼筋,但實際查驗時沒有確認鋼筋有沒有綁;(問:你剛才跟被告說角鋼伸縮縫工程項目要做變更,你說要變更的有哪些部分?)是追加角鋼伸縮縫的數量,前後橋台的部分是兩組(後稱不確定是增加或減少);(問:角鋼伸縮縫的工法,有無跟被告說在現場施作時,要如何變更?)工法沒有,只要有角鋼伸縮縫有安裝就算完成工項;設計圖即原證12的就角鋼伸縮縫的設計沒有錯誤,有錯誤的是原證18的圖,畫成鋼筋混泥土的形式的伸縮縫,但實際上不是採這種形式,是採工字鐵;原證12的角鋼伸縮縫無法放在工字鐵上面,因為浪板裝上去之後已經會在ㄇ字的下面,會超出浪板,但被告鋼筋沒有穿孔及ㄇ字型安裝(在圖上標示),我圈起來就是沒有鋼筋的部分,ㄇ字型通常會有特殊的處理,不會是單純的鋼筋,會是加工或鋼材,原證12附註8 所為的標示是一般鋼筋的標準,並非特殊材質,附註4 才是ㄇ字型的要求,因我們的設計圖也沒有標示清楚,ㄇ字型無法施作,但鋼筋可以穿過去,穿過去是為了讓角鋼跟橋面固定;被告被台東縣政府裁罰是因為沒有做穿過去的鋼筋;角鋼伸縮縫是整組,所以就包含藍色及黃色部分;我事後查證發現角鋼伸縮縫漏編列鋼筋,但既然設計圖說是一組,應該要把鋼筋算進去;系爭工程進行時,原告有告訴我請被告將鋼筋綁起來,但我不知兩造的合約約定;原證17是我們公司原先提出的設計圖說,角鋼伸縮縫只有材料,原證12為設計變更後的圖說,不是針對角鋼伸縮縫,是針對金剛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至30頁),並有上開設計圖說及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47 、261 、267 至273 、429 至431 頁)供參,且經台東縣政府於107 年1 月18日以府建水字第1070009028號函覆稱:本案工程於106 年11月13日實地驗收,其針對完成面丈量尺寸及清點數量,角鋼伸縮縫屬隱蔽工項未能於驗收時發現完成面底下鋼筋與圖說不符,就該部分亦不屬變更契約施工圖之範疇,角鋼伸縮縫隱蔽工項未依圖說施作部分,經承包廠商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單位執業技師計算評估不影響該角鋼伸縮縫功能,本府依契約規定處以承包廠商減價50% 及扣罰減價金額100%之違約金之處分並將該工程保固責任由3 年延長至6 年;另監造單位未依契約規定查驗亦扣罰監造費之違約金及設計疏失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是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原先提出之設計圖(即本院卷㈠第431 頁)就角鋼伸縮縫之設計圖有誤而與現場實際所採用之工字鐵工法不合,而原證12設計圖(即本院卷㈠第261 頁)角鋼伸縮縫無法放在工字鐵上面,而無法施作「黃色」部分,但鋼筋可以穿過去讓角鋼跟橋面固定,但被告因未將鋼筋綁起來固定,致遭裁罰。

4、原告否認角鋼伸縮縫之鋼筋施作為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之範圍,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參酌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程範圍僅限於本工程之鋼構部分(含鋼橋、鋼板及伸縮縫等不銹鋼材質所製成之各部件),工程總價含稅計483 萬元,而「角鋼伸縮縫工程」之報價僅有31,200元,並無任何有關鋼筋施作之工程項目,而由被告與業主間笫一次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第5 頁項次「壹. 一.13 」鋼筋及加工組立工程、「壹. 一.14 」鋼筋、植筋(見本院卷㈠第385 頁),該部分之工程款即高達2,215,120 元,且證人范揚錕證稱:本院卷㈠第147 頁照片上的鋼筋是由被告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足證原告所負責施作之「角鋼伸縮縫工程」僅限於施作不銹鋼材質之各部件所組成之「角鋼伸縮縫」並不含伸縮縫預留槽內之鋼筋配置工項,則被告自不得將其遭裁罰之損害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483,000 元,即屬有據。

㈣、被告就追加雜項工程之工程款277,672 元尚未支付部分:1、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所約定之追加雜項工程施作完畢,被告僅已給付50萬元工程款,尚餘277,672 元尚未支付等語,並提出帳務明細表、追加請求單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9、149 、277 至283 頁)為憑,但被告抗辯:該請款單未經兩造合意,且有浮報、灌水之嫌等語,是被告對於原告已施作追加雜項工程完畢並不爭執,僅就原告所提上開請款單之項目、價格有爭執。

2、查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詳列工程項目、數量、單f 單價及總價等明細向被告提出報價單,嗣後因業主臺東縣政府就本工程於106 年7 月間辦理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將原「新設及既有橋墩混凝土支承墊詳圖」變更設計施工圖說,原告依工程變更設計施工圖說擬施作時,發現土建橋墩高度問題,本於專業安全考量通知被告本「支承墊工程」須於橋墩內額外增加灌注無收縮水泥、模板工料、澆置工資、鋼筋、植筋、焊接、鄉紮等工項後,原告於106 年8 月間全部施作完成,並以106 年8 月2 日追加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該追加請款單中詳列本支承墊工程即追加雜項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各工程項目、單位、單價及其總價共計777,672 元,並備註因土建橋墩高度問題,於墩座內額外增加灌注無收縮水泥98包,墩座內鋼筋、植筋、綁紮、焊接及其工資等每座850 元共72座之施作費用共計118,440 元,同時開立追加雜項工程含稅總價777,672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等情,有施工照片、工程報價單、施工圖說、請款明細表、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83 、459 至471 頁)為證,並衡諸臺縣政府工程變更議定明細表(本院卷㈠第312 頁),項次「壹. 一.24 」盤式支承,固定型變更後合計數量3 組、合計35,937元;項次「壹. 一.25 」盤式支承,單向活動型變更後合計數量3 組,合計35,937元;項次「壹. 一.26 」合成支承墊(橋墩)變更後合計數量66組,合計658,878 元,原本「支承墊工程」經變更後設計後未稅總價共計730,752 原,足見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無明確細分固定型、活動型、合成橡膠支承墊(橋墩)等支承墊工程所應施作之各工項名稱及其費用,僅以概括總價之方式表示,故支承墊工程所應施作之各工項名稱及其費用單價分析,應分別按設計施工圖說核估各工項施作費用,由新設及既有橋墩混凝土支承墊詳圖、圖序:21/63 、圖號:S- 06 中共72座墩座中均須施以無收縮水泥、模板、鋼筋、植筋、綁筋、焊接等材料加計工資合併估算施作費用,但原告所追加施作之「支承墊工程」之報價未稅為1622,200元,僅有被告報價的85% ,減少108,552 元(計算式:622,200 ÷730,752 元= 0.85;730,752 元-622,200元=108,552),益徵原告就追加雜項工程之工程款並無「浮報、灌水」或「橋樑中墩座重覆請款」之情事。

3、復參酌證人范揚錕證稱:本院卷㈠第315 頁追加請款單上「坤」的簽名,是被告訴代梁裕坤在我面前簽的,陳慶民、李俊明、蔡儷琪跟被告一起到我家協商追加變更的價錢,因為被告不承認原告所提出的價錢,當時原告提出單據,兩造沒有共識,當時因為被告已經匯款50萬給原告,所以由原告的人在單據上寫已收50萬,被告訴代梁裕坤才會在上面簽名;被告交付50萬元時,追加雜項、及追加欄杆項目,有的已經施作,有些還沒有,還沒有提出請款單,因為價錢還沒有講好當,當時有提到如果講好的話可以從70幾萬中扣除這50萬元,因正本在梁裕坤這裡,副本應該是蔡儷琪過程中在梁裕坤簽名後拿去便利商店影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是被告已給付50萬元予原告部分,兩造均同意於追加雜項扣除,則原告主張被告就追加雜項尚有277,672 元尚未支付,遂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洵堪採認。

㈤、被告就追加欄杆工程之工程款1,348,204 元尚未支付部分:1、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約定完成追加欄杆工程,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2,236,37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帳務明細表及施工照片(本院卷㈠第27、29、151 至161 頁、卷㈡第117 至133 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洵堪採認無訛。

2、至被告辯稱追加欄杆工程逾期14天完工,應計罰違約金等語,為原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審酌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本追加欄杆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工程款給付遲延時,原告得暫時停止工程施作,俟被告付款後再行復工,其停工期間不計工期計算,工程期限亦應遞延,而前開遲延給付工程款之約定,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有其適用。查,追加攔杆工程兩造於106 年10月6 日協商確定施作之工項及其工程總價,被告延至106 年10月31日始給付部分工程款992,500 元,及經抵充106 年9 月22日被告之溢付款7,487 元後,仍不足追加攔杆工程總價百分之五十價金,依上開約定,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工程款給付遲延時工程期限亦應一併遞延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25天(計算式:106 年10月31日-106年10月6 日= 25日),追加欄杆工程期限亦應一併遞延,是追加欄杆工程完工期限一併遞延至106 年11月10日,而原告於106 年10月27日施作完成交付,顯無逾期完工,況證人范揚錕證稱:這工程沒有被臺東縣政府罰款千分之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2頁),益徵系爭工程含追加欄杆工程在內,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原告有逾期完工應予計罰云云,礙難採認。

3、被告另辯稱:橋面粉光工程存有金鋼砂染色不足、施作品質不佳導致完成面之金鋼砂龜裂、脫落等瑕疵,應於追加攔杆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等語,並提出照片(本院卷㈠第201 頁、卷㈡第91頁)為憑,然證人范揚焜證稱:完工後我每天會經過那條路去運動,我目前看混凝土是可以,但藍光粉層部分已經龜裂,此部分縣政府有提保固要延長六年,時間到會要打除重做,目前是私下先口頭告知被告,保固期間前一定會要被告重做,但目前尚未有公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及證人林宏諭證稱:粉光工程應施作金剛砂加藍色粉光橋面是之後追加的,是原告施作,當時驗收品質時臺東縣政府有口頭說做的不漂亮,但沒有提出正式的改善;系爭工程業主臺東縣政府於106 年12月時驗收完成;工程驗收完後,有通知被告要修補瑕疵,擋土牆的部分比較多,還有PC路面,這些都有修補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是就原告所施作之橋面粉工工程於台東縣政府驗收後,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不合格而需修補之瑕疵,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瑕疵修補費用之扣抵云云,即屬無據。

㈥、被告就系爭本票尚未返還部分:觀諸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各工項之估驗請款金額比例如下(總金額:4,830,000 元含稅):⑴訂金(訂購鋼材):估驗計價30% (1,449,000 元含稅)。…」而被告已於106 年3 月22日給付原告訂金即訂購鋼材、估驗計價1,449,000 元,原告同日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系爭本票(本院卷㈡第115 頁)可證,並參酌系爭本票背面之手寫註記為:「本本票作為太平溪第一鐵路橋延長及加高工程相對保證票作用,不作其他用途,鋼構材料進工地,要退還此支票」至明,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供作鋼構材料進工地之保證票等語相合,則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鋼構材料顯已進工地施作完畢無訛,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供作系爭工程整個工程之擔保,因系爭工地尚有上開瑕疵爭議未解決,不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僅供作鋼構材料進工地之保證用,已如前述,且揆諸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負有5 年保固責任,並無須提出工程保固票之相關約定,而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擔保一節,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兩造之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8,876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由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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