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9號
- 原告
- 楊芳懿
- 訴訟代理人
- 黃晶雯律師
- 被告
- 勵億室內裝修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林煒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勵億室內裝修工程行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林煒喬、鄭蓮珠二人,負責人為林煒喬,有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以林煒喬為被告勵億室內裝修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又上開商業登記資料雖登載被告已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為廢止登記,惟於其清算完結以前,合夥關係尚未消滅,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可參,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勵億室內裝修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9月20日與被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輕質防火隔間牆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約),原合約承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嗣追加金額281,000元,總計1,601,000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140萬元。
㈡嗣因被告未依約施工及完工,並有漏水等瑕疵,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調處,兩造並達成多次合致,且於106年3月29日經調處合意以該會辦理現況調查鑑定之鑑定結果作為依據,有該次調處會議記錄可稽(原證1)。嗣該會於106年6月30日作成鑑定調查報告書(原證3;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現況施工價值僅797,114元,後續修繕費用並須耗費458,976元。兩造再經該會多次調處,於106年9月5日經調處合意由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前完成第一階段不漏水及三樓樓板結構補強之修繕內容等,有該次調處會議記錄可稽(原證4);於106年9月27日經調處合意由被告於106年10月4日完成頂樓試水72小時等,有該次調處會議記錄可稽(原證5);於106年11月28日兩造再經調處合意以107年1月2日為驗收期限,被告須完成系爭合約原約定內容之工程項目(不包括追加部分),並由住宅消保會協助交屋驗收,如期限內未能經住宅消保會驗收通過,被告同意立即退還未施工之費用、未完工項目之價值減損、及從106年4月1日起算並依系爭合約記載之承包總金額每日1/1000計算之延遲違約金,有該次調處會議記錄可稽(原證6;下稱原證6調處協議)。
㈢然兩造於達成前開協議後,被告竟未依前開調處協議內容為履行,且均不出面,遑論驗收及通過。原告不得已於107年2月22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瑕疵修補、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費用,及請求被告給付依原證6調處協議應立即退還未施工之已付費用、未完工項目之減損價值,並自106年4月1日起依系爭合約記載之承包總價每日1/1000計算之延遲違約金等;嗣原告發現被告竟已於107年1月11日辦理廢止登記,原告另於107年3月13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合夥人即林煒喬、鄭蓮珠,為上揭相同之意思表示及請求。惟被告及其合夥人受郵局通知領取上開函文卻均逾期不為領取,該等函文既已達到渠等支配範圍內,處於渠等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仍發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退步言,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履行原證6調處協議承諾內容,並終止系爭合約。
㈣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請求權:
1.未施工之費用602,886元:兩造前已合意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依據,原告已付費用140萬元減去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現況施工價值797,114元,即為被告應退還原告之未施工費用計602,88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原證6調處協議,請法院擇一判命被告為給付。
2.瑕疵及後續修繕費用458,976元: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後續修繕費用為458,976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原證6調處協議,請法院擇一判命被告為給付。
3.網路、MOD費用21,404元:被告要求原告先申請系爭建物之網路、MOD,惟因被告未能妥善完成系爭工程致未能使用,故而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原告受有該等費用支出損害。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年11月30日至107年1月10日之網路、MOD費用18,829元及解約費用2,575元,共21,404元。
4.延遲違約金:依原證6調處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7年6月19日止,共計445日,每日1,320元(系爭合約記載之承包總價1,320,000元之1/1000計算)之延遲違約金合計587,400元。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666元,及其中1,083,2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住宅消保會106年3月29日、106年9月5日、106年9月27日、106年11月28日調處會議記錄、系爭鑑定報告、107年2月22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254號存證信函、107年3月13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364號存證信函及郵局招領退回信封、被告商業登記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及MOD繳費證明單、退租繳費通知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未施工之費用602,886元部分:原告請求未施工之費用602,886元,係以其已付報酬140萬元減去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現況施工價值797,114元計算而得。按兩造既已合意由住宅消保會辦理現況調查鑑定並以鑑定結果作為依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自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而根據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合約之各工程項目之調查說明(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係就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內容及品質,鑑定其市場合理價值,被告未施作者,現況價值則計為0,加總後得現況施工價值797,11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報酬140萬元與現況施工價值797,114元之差額602,886元,即包含未施作項目之已付承攬報酬,以及已施作但未修補完成項目之價值減損。今被告既未依原證6調處協議於107年1月2日之期限內完成修補並通過住宅消保會之驗收,則依該調處協議第一、⑶點,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未施作項目之已付承攬報酬及已施作但未完成修補項目之價值減損。是原告依原證6調處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02,886元,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瑕疵及後續修繕費用458,976元部分:
1.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須承攬人就工作之瑕疵有可歸責之事由,定作人方得依此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
2.查兩造合意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依據,而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係被告施工不當致生瑕疵(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就系爭承攬工作之瑕疵有可歸責之事由。又原告透過住宅消保會之調處,限期被告於107年1月2日前將其工作瑕疵修補完畢並經驗收通過,可認已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被告既未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原告係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後續修繕費用458,976元而為本項請求,根據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承攬合約之各工程項目之調查說明(見本院卷第45-68頁),該後續修繕費用數額係就被告已施作但有瑕疵之工程項目,依市場行情合理範圍鑑定而得,兩造復已同意以此鑑定結果作為依據,自堪採認。此項後續修繕費用核屬被告工作瑕疵致生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該損害賠償,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網路、MOD費用21,404元部分:原告支出105年11月30日至107年1月10日之網路、MOD費用18,829元及解約費用2,575元,共21,404元,核係被告要求原告先為聲請,但嗣又因被告工作瑕疵、未能妥善完成系爭工程致未能使用,致使原告支出此等無益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延遲違約金部分:被告未依原證6調處協議於107年1月2日之期限內完成修補並通過住宅消保會之驗收,依該調處協議第一、⑶點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6年4月1日起算,每日依系爭合約記載之承包總價1,320,000元之1/1000計算,即每日1,320元之延遲違約金。是原告依原證6調處協議,請求被告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7年6月19日止,共計445日,每日1,320元之違約金合計587,400元(計算式:1,320元×445=587,400元)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666元(計算式:602,886元+458,976元+21,404元+587,400元=1,670,666元)。
五、從而,原告依原證6調處協議、民法第4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0,666元,及其中1,083,266元(602,886元+458,976元+21,404元=1,083,2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