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曹惠玲
- 法定代理人林月眞、王益翔
- 原告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眞 訴訟代理人 楊清雅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益翔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詹榮鋒,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益翔,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與被告簽訂「三鶯二橋新建工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三鶯二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億6653萬7718元,且依兩造契約第7條附件之約定,自原告自 接獲被告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自開工日起1050日曆天竣工 ,其中柑園二街以南之工程因被告用地取得或被告之其他原因,致部分工項須延緩施工時,若於工程開工後365日曆天 內未能施工而須延緩施工時,原告應於被告通之日起685日 曆天完工。 ㈡原告於103年1月10日開工,故預定竣工日為105年11月24日, 惟被告卻以原告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為由,在104年11月17日發函原告,以原告未履約情形已符 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為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然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履約進度落後問題,被告以原告履約進度落後達10%以上而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蓋因以下原因,工期應予展延共計411天,則於 展延後,總工期應計為1461天,於104年11月15日預定工程 進度為40.887%,然以上開展延後之總工期計算,原告於104 年11月15日之履約進度已達44.404%,並無被告所指工程進度落後達10%以上問題。 ⒈「柑園街2段以南」工程,係因被告遲延提供工地所致,應展 延工期169天。 ⒉因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共38天。 ⒊「國道三號改道即穿越橋工程」,因被告漏未設計中央排水道,致原告須新增施作南下排水措施,應展延工期75天。 ⒋阿四巷工區部分,因岩盤地質致影響工程進度,應展延工期6 0天;另因原設計之疏失,致須辦理第二次水土保持施工許 可,應再展延工期60天。 ⒌系爭工程因颱風影響,前曾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9天。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 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則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就已施作完成部分,向被告請領第19期之估驗款443萬5126元,及第20期估驗款380萬4352元,被告卻以其已終止系爭契約為由,拒絕付款。 ㈢另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結算,而被告尚未給付之末期估驗款項尚未給付,原告暫請求100萬元。 ㈣原告並未有履約落後情形,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則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3款前段約定,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7500萬元。 ㈤被告終止契約並無理由,且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2項提供工 地予原告施作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受預期利潤之損 害。而依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37頁所示「壹、二、6」 所記載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一欄,費用為5734萬1629元,扣除原告第1至20期之累計完成金額1894萬0112元後,尚有3840萬1517元,原告以此三分之一計算 ,則預期損失之利潤為1280萬0505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800萬元。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共計為9223萬9478元。 ㈥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固然約定「被告扣撥原告之款項, 至本契約經被告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原告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被告應將該差額給付原告」。本件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然被告抗辯各項扣撥費用之原因均無理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另被告固抗辯其因重新發包工程受有4839萬776元 等語,然被告並未比較其重新發包契約施工項目與系爭契約施工項目、數量是否相同,僅以接續施工廠商之結算數量乘以單價差異計算其損害,並非可採。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扣撥原告之上開履約保證金、第19及20期估驗款及末期估驗款,即應返還原告。 ㈦至原告讓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部分,債權受讓人均知悉系爭契約內容,且知道債權受讓要經過被告同意,是受讓人並非善意第三人,原告債權讓與第三人之契約均不生效力。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如上。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23萬9478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4年9月23日收到第三人許金鍰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其已受讓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2億元;嗣又於104年11月26日收到第三人黃慕堯寄發之存證信函,稱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2億4854萬元讓與謝坤伯、陳月娥、劉美勤 、林莉萍、郭美如、黃慕堯、黃慕周及黃慕萱共8人(下稱 謝坤伯等8人)。則上開第三人主張受讓之債權額已高達4億4854萬元,原告卻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再者,謝坤伯等8人另基於其所受讓之債權權利向被告提起 給付工程款訴訟,該事件訴訟程序中,謝坤伯已陳述該時代表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契約之人為該時法定代理人楊清雅,當時並未使謝坤伯等8人知悉系爭契約內容,僅口頭表達系爭 工程之工程請款單為依據,則原告將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三人即為有效。 ㈡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而原告前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時,亦曾以其履約進度並未落後為理由,經審議委員會以106年購申12002號審議判斷書認為定被告所述上開各項應展延工期之理由,均屬無據,亦即系爭工程並無不可歸責原告之延誤情事,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合。 ㈢又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被告可扣發原告應得之工 程款,包含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又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可依約扣發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共計1億6305萬2733元。計算如下: ⒈物調指數:60萬9801元。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5款約定,此數額並經監造單位計算得出。 ⒉應付質權廠商之工程款:1億853萬9013元。 此部分為原告就其第21期估驗款,已設定質權廠商①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②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③尚宥企業社④ 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⑤東洋工程有限公司⑥鉅昕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⑦東陛工程有線公司,且依據監造單位出具之估驗表,金額如上。 ⒊工程超估以及不符契約約定之扣款、罰款:387萬618元。 此係依據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5年6月16日函文所示項目,被告於同年8月2日函覆辦理之應扣款、罰款之細項如下: ①鋼軌樁或型鋼樁工程,尚未完工,且鋼樁尚未拔除,卻已全數完成估驗,故有超估情事,應扣回超估費用331萬6288元 。 ②超估工程費用應扣懲罰性違約金33萬1629元。 ③瀝青試驗報告引用之配合設計報告與本工程無涉,應處原告懲罰性為金10萬元。 ④為依契約規範辦理瀝青混凝土平整度試驗,應處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及減省之試驗費用12萬2701元。 ⒋有價料回收款:164萬2525元。 ⒌被告重新發包衍生價差賠償金額:4839萬776元。 且查,系爭工程因原告違反約定,致被告需重新招標並重新支付相關工程費用,其中被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至少有5128萬1041元,則被告以原告尚未領取之第19及20期估驗款823萬9478元,和已估驗未驗收之最後尾款扣抵後,原告已 無款項可向被告請求。 ㈣被告前給付原告系爭工程預付款5000萬元,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尚有3824萬1667元之預付款未能清償。 ㈤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自無受有預期利潤之損害,況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係於104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始起訴主張,則原告起訴請求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 ㈥並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1月間簽訂「三鶯二橋新建工程」契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施作「三鶯二橋新建工程」,約定總價為12億6653萬7718元,原約定1050日曆天竣工,即105年11月24日竣工 。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前曾給付5000萬元預付款予原告,原告並就此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預付款保證金保險」,被告訴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3824萬1667元,案列本院106年度建字第40號審理中 ,尚未判決。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前已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9、20期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共計有823萬94 78元。 ㈤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第21、22期(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之估驗款未領取。 ㈥原告負責人楊清雅於104年7月8日與第三人謝坤伯、陳月娥、 劉美勤、林莉萍、郭美如、黃慕堯、黃慕周及黃慕萱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原告對謝坤伯等8人債務2億4854萬元,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為清償。謝坤伯等8人 於104年11月26日以臺北青田6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9至至241頁、第243至244頁、第247頁)。 ㈦原告負責人楊政叡於104年9月21日與第三人許金鍰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並記載原告對許金鍰債務2億元範圍內, 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許金鍰。許金鍰於104 年9月23日以彰化市仔尾1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19頁、第523至529頁)。 ㈧謝坤伯等8人以其等為系爭工程款債權受讓人為由,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謝坤伯等8人、許金鍰間之債權讓與是否有效?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觀察。 ⒉系爭契約第19條第9項前段固約定:「乙方(指原告)不得將 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惟其用語為「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則上開文字所指,究竟有無包含「工程款債權」亦不得轉讓之意,即應綜觀條款約定全文,並參酌公共工程融資交易習慣,不得僅拘泥契約片面文字為解釋。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9項除上開前段約定外,其但書復約定:「因公司分割或其 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指被告)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等語,以「公司分割」在法律屬性係將公司法人格一分為二,而可與公司分割相比擬之「其他類似情形」,對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9項第2款約定:「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一)…(二)…」,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此 應屬法人之合併、收購、股份轉讓或變更組織等類型,均影響法人格之存續及同一性,故該條款亦特別約定受讓契約之「公司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等語。是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9項但書及該項第1、2款內容,均係就系爭契約 中原告履行契約責任之變更及轉讓為約定,其目的顯是為確保系爭工程之進行;再衡諸一般承攬公共工程之廠商係藉由分期估驗取得之工程款,且多有向銀行融資貸款,且於工程施作過程中,亦有將工項分包予其他廠商,而有支付貨款給其他合作廠商及發放工資情形;況本件原告對於其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分包廠商乙節並不爭執,足認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並無不得讓與之限制因素,是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前段所稱「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 人」,僅係指原告不得將系爭契約之履行責任讓與第三人,至於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已取得之債權,則不在禁止轉讓之內。 ⒊復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104年7月8日與第三人謝坤伯等8人簽訂債權轉讓契約,約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在2億4854萬元範圍 內讓與謝坤伯等8人,經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收受讓與通知 時,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原告另於104年9月21日與第三人許金鍰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在2億元範圍內讓與許金鍰,經被告於同年9月23日收受讓與通知。則原告既已與謝坤伯等8人、許金鍰簽訂上開債權讓與 契約,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分別在2億4854元及2億元範圍內為讓與,且於契約成立時,其工程款債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即已發生讓與效力。 ㈡原告所為上開債權讓與範圍,是否包含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系爭工程上開各項工程款債權,業經謝坤伯等8人以渠等為債權受讓人為由,向被告訴請給付工程 款,歷經本院105年建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1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其中除認定另案原告謝坤伯等8人與本件原告間之 讓與契約已生效,且為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認此結論並無違誤外,另就債權出讓人即本件原告究竟有無債權可得讓與乙節,亦經言詞辯論審理,於謝坤伯等8人與被告為攻防後,認 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無款項可再向被告為請求。是就上開106年度上字第314號判決理由整理如下: ①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以新北新工字第1043525884號函通知本 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經本件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且系爭工程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認定至104年11月4日之工程預定進度為54.696%,實際進度僅44.404%,落後10.292% ,而同年月15日預定進度56.408%,實際進度仍為44.404%, 落後達12.004%,顯見原告自104年11月初即未進場施作,落 後進度達10%以上,且超過10日,已符合終止契約要件,而認被告與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其憑據。 ②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億7341萬1469元, ⑴經被告委託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逕行辦理結算資料可知,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完成之工程價值為5億5471萬828元。 ⑵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金額為1870萬641元(按 此部分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認有不當,惟於結論並無影響)。 ③被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本件原告之款項共5億4859萬6347元, ⑴第1期至第21期估驗款(亦包含被告所指最末期第22期)支付 本件原告之金額為3億499萬9607元。 ⑵支付質權分包廠商之金額為1億9359萬6740元。 ⑶已給付本件原告5000萬元預付款。 ④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得扣減之金額為280萬6656元, ⑴應扣減物價調整款60萬9801元。 ⑵本件原告就超估部分之懲罰性違約金33萬1629元。 ⑶本件原告未依約進行試驗,被告可依約對其扣罰共計22萬270 1元。 ⑷刨除料及鋼筋回收販賣價款164萬2525元。 ⑤被告可請求本件原告賠償因重新招標所受損害4839萬776元。 ⒉被告抗辯於上開另案訴訟程序業經告知原告參加訴訟,然原告卻不為參加,且訴訟程序中曾經通知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楊清雅到庭證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月真也收受送達,則另案與本件訴訟之標的均屬同一,原告於本件不得再行主張等語。然查,被告就另案曾告知原告訴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開13號事件訴訟程序中,固曾通知證人楊清雅於105年11月3日到庭證述,且該通知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月真收受,然此僅單純通知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楊清雅到庭證述,難認已有訴訟法上告知訴訟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縱上開另案認定原告與謝坤伯等8人之債權讓與契 約有效,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可分,原告亦非將全部系爭工程款讓與給謝坤伯等8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頁)。然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9223萬9478元及其利息,再觀諸原告請求之內容細項,為第19、20期估驗款443 萬5126元、380萬4352元、末期估驗款暫請求100萬元、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7500萬元、預期損失利益800萬元;又 被告前已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對象,除原告外,另有質權分包廠商,並未有債權受讓人謝坤伯等8人或許金鍰,則謝坤伯 等8人及許金鍰等人受讓債權及可請求之金額範圍仍為2億4854元及2億元;是縱原告尚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得向被告請求 ,然謝坤伯等8人及許金鍰受讓之債權總額已高於原告之請 求,原告於扣除已讓與金額後,即無餘額再向被告請求。再者,原告主張其所讓與者非系爭工程款之全部債權,然其讓與第三人謝坤伯等8人與許金鍰之債權總額已達4億4854元,則原告並未說明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其讓與第三人上開金額後,其尚可分得9223萬9478元,而得另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三人謝坤伯等8人及許金鍰後,尚可向被告請求9223萬9478元等語,並 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前已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分別在2億4854元及2億元範圍內,讓與第三人謝坤伯等8人及許金鍰,其 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為有效,又原告於讓與上開系爭工程款債權後,已無債權餘額可向被告請求,即原告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可得請求,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9223萬9478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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