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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許瑞東

  • 當事人
    漠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千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 漠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為杰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千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吉村 訴訟代理人 顏韶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9,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與原告簽立訂作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1樓與2樓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約 明工程總價金為新450萬元(原證一),原告並已完成圖面設計及規劃(原證二),但被告遲不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遂發函催告被告配合(原證三),被告反誣指原告遲 延進場施工,並拒絕提供場地(原證四),原告不得已始 聲明解除契約(原證五)。 (二)按「一、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二、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拒絕協力提供施工場地,迫使原告聲明解除契約,原告自得請求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本件原告預期可取得之利潤為45萬元(原證六),經計部 份已支出之費用為769,700元(原證七)。 (三)原告係「漠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為杰,統一編號54516784號(原證八),原證一上之印文編號相同,足證契約書上「漠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係誤載,不影響原告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之事實。 (四)系爭原證一訂約時之圖說文件及估價單如原證九所示。原告嗣經追加預算設計完成,經被告同意施作之內容及估價單如原證十所示。原告設計部分係李為杰製作完成,委由漠河公司技師申報合理費用769,700元,另委託建築師調 圖及委託訴外人蔡世民修繕室內沙發,皆已支出費用,自屬原告所受損害實不待言。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非原證一契約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名稱為「漢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原證一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言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一頁及第五頁之乙方欄位皆由乙方親簽「漠河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與乙方兩者法人不同,原告非契約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或不備其他要件(如委任),鈞院應依民訴法第249條裁定駁回本案。 (二)系爭契約不成立及無效:成立契約,必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即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第一頁及第五頁之乙方欄位,皆由乙方都「漠河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但大印章為「漠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簽章及印章兩者文字矛盾不一,契約成立要件顯有瑕疵,故系爭契約應不成立。又法律行為「當事人」以自然人或法人(如公司、社團、財團法人等)為限,未合法成立之「公司」依法並無權利能力,故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其所訂之契約解釋上應為無效。「漠河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為杰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稱與被告簽約,依法並無權利能力,除應依民訴法第249條裁定駁回外,原告更不得憑此系爭契約 對被告主張應負承攬關係之契約責任及請求損害賠償。 (三)若鈞院認系爭契約並非不成立或無效,則被告答辯如下:1、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八條已遭被告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分別規定:「工程施工期間:自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至中華民國105年10月15日 止。」、「工期展延:有下列事情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原告)得向甲方(被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五、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或停工者。」、「甲乙雙方於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本契約:一、乙方無正當理由遲未依契約期間進場施工,超過約定期限5日以上。」依系爭契約工程施工期間 因原告遲未履行進場施工義務,且又因距契約約定之施工完成日已逾一年始於106年10月寄發原證三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通知其進場施工,蓋此時該裝修工程已無施作之必要,且可歸責於原告未向被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及無正當理由遲未依契約期間進場施工,超過約定期限5日以上。故 被告為維貴我情誼,特以原證四存證信函與原告解除契約,是以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 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被告本得依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為維貴我情誼,並未依該二條規定請求,沒想到原告竟然濫用權利(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工程期間到期日距今一年半後,無端對被告提告要求昂貴設計費及利潤,實讓人匪夷所思。 2、費用支出明細所列業主為林文瑞,與本案無關:原證七費用支出明細所列業主林文瑞董事長,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員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該明細所列費用,顯屬無據,應不得於本案請求。 3、設計費75萬元顯屬無據或價格過高:系爭契約第三條設計面積及工程範圍:「設計、施工、圖說、文件規格應經甲方同意,乙方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及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其圖說文件及估價單如附件。」。原告提出原證一系爭契約卻未提出圖書文件及估價單,今原告僅憑原證二5張圖稿及原證七自行繕打之費用支出明 細,據以要求原告應支付設計費75萬元,顯屬無據,應不得於本案請求。縱原告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受有損害,惟僅五張圖稿就要求損害賠償75萬元,顯超出一般行情甚多,原告應先行舉證證明其價值。 4、新北市調閱建築圖規費3700元未憑單據核實:系爭契約第八條關於代辦及其他費用,甲方雖有結清義務,但需憑單據核實,故原告未提出新北市調閱建築圖規費3700元規費單據,原證七費用支出明細第2項顯屬無據,應不得於本 案請求。 5、慶城街沙發換皮費用16000元與本案無關:系爭契約第二 條設計及工程案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號1樓與2樓 ,原證七費用支出明細第3項慶城街(位在台北市松山區 )沙發換皮費用16000元與本案無關,應不得於本案請求 。 6、原告陳稱其預期可取得之利潤45萬元,但未完整敘明請求權基礎,且計算方式草率不明顯屬無據,應不得於本案請求。 7、原告於本案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依系爭契約工程施工期間因原告遲未履行進場施工義務距契約約定之施工完成日已逾一年始於106年10月寄發原證三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通知其進場施工,蓋此時該裝修工程之必要,且可歸責於原告未向被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及無正當理由遲未依契約期間進場施工,超過約定期限5日以上,故原 告於本案與有過失,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故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被告得聲請鈞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5年8月16日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6號1、2樓之「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於板橋租賃之新地點」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總工程費4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簽 約之承攬人名稱與原告公司名稱不符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於與被告簽署上開承攬契約書之時,固使用「漠河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但蓋用「漠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李為杰之印章,並記載統一編號54516784號,核與本件原告之公司統一編號相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主張簽訂前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原告公司一節,當堪以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雙方簽約後,原告並已完成圖面設計及規劃,但被告遲不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嗣經原告解除契約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通知其進場施工,惟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回函解除 契約,原告復於106年12月1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存證信函影本3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室內裝修工程尚未開始施作,依前揭法條規定,定作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雖書寫解除雙方間承攬契約,但其所謂工程已無施作必要,並非解除契約之理由,當係終止雙方間系爭承攬契約,則雙方間之承攬契約既因定作人即本件被告之終止而消滅,原告所為解除契約即無可解除之標的,然依前揭法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因定作人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預期可取得之利潤45萬元及已經支出之費用共769,700元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工程總工程費450萬元,倘工程順利完 成,其可獲得之淨利,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訂定之室內裝修工程業為10%計算,即為45萬元一 節,因本件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為定作人即被告任意終止,依前揭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原告主張依照同業利潤淨利率10%計算其可得預 期獲得之利益,應合於前揭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其此部分請求當屬可採。 (二)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設計費75萬元,亦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並無關於設計費之約定,且其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亦未列出設計費項目,而僅就各工項分列其項目及價格,則關於設計費當係包含於前揭總工程費內總價承包,原告並未就雙方有另應給付設計費一節舉證證明,可見其所獲得之利益已經包含於前項之淨利之中,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設計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三)原告另請求委託陳朱平建築師調閱建築圖所代墊之費用3,7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陳朱 平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所載(見本院卷第93頁),係代為調閱「板橋區中山路一段2之3號1、2樓」之竣工圖費用,與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地點「板橋區中山路一段6號1、2樓」不同,原告支出此一項費用,難以認為係為 雙方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所為被告墊付之規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乃非可採。 (四)原告又請求沙發換皮費用16,0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己註明該沙發換皮費用發生於「慶城街」,並非施作於前揭板橋區工程地點,難以認定該費用屬於為被告支出之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前揭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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