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勁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旺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劉庭伃律師 被 告 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萬7,64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第1項及第2項約定、民法第491 條第1項及第2項、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亞太CSFB專案基站建設安裝」工程款2,579,667元,為 有理由: 1、被告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原告施作「亞太CSFB專案基站建設安裝」,並簽有合約書在案(參原證1),而本工 程之發包業主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由臺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後委託被告,再由被告委託原告為實際工程之施作,承包項目為該專案之基地站建設安裝,除每站施作部分以固定金額計算價格外,其餘部分皆為實作實算,此由契約承包項目及合約單價項目可資證明,合先敘明。 2、按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1.工程由甲方派案經乙方施 作完成經甲方確認,與乙方應負責依照甲方/業主提供範 本製作填寫完成WTP n CTP文件提交給甲方,當月24號前 如無誤應通知乙方附上WTP/CTP列印文件與完成檔案與開 立發票並附上甲方要求之請款文件,支付此單站的總價款70%,甲方應於五日內審核完成,如無誤應通知乙方開立 發票當月25號前收到發票月結30天。2.收到乙方CTP業主(亞太電信當站工程師)驗收簽名文件起算120天後,應無條件通知乙方開立發票,支付此單站的總價款30%,當月25 號前收到發票,月結30天。」(參原證1,第3頁)。 3、承上開付款辦法約定,就該工程若原告施作完成並且提供WTP n CTP文件(即完工文件)予被告後(目的在於供被告作為完工報告書提交業主進行初驗之用),被告即應通知原 告開立發票及提供請款文件,並支付各該部分工程之70% 工程款;而若該等工程經被告之業主初驗合格後,應在一定期間內通知原告開立發票,並支付剩餘30%之工程款項 。 4、目前就該專案之所有工作原告皆已施作完成(原告所施作工作列表請參附表1),並已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為履行 ,此由原告當初提送被告之經業主工程師驗收簽名之WTP/CTP完工驗收文件簽收單(參原證5,參該等文件送達簽收 單說明皆載有「工程師已簽名」等語,因被告要求原告代為提交完工文件予業主,並待業主工程師驗收簽名後再提交該等完工文件予被告,而簽收單上欄位左側,原告亦以手寫標明該項目得對應至附表1之何項次),已可證明原告符合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所有條件,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即2,579,667元。 5、又按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 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6、承上,無論鈞院是否認為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適用系爭合約,則依上開民法法文,就附表1之所有工作項目依民法 第491條第1項規定,顯應視為被告已允與報酬,而工程款之計算上,亦依契約約定之實作實算為計價,總計為2,579,667元。 7、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本合約付款條件有任何未成就之情形,惟此屬被告惡意擱置不履行,顯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適用,而應視為本案付款條件已成就,併此說明。 8、綜上,原告爰依「亞太CSFB專案基站建設安裝」付款辦法(參原證1,第3頁)、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2,579,667元(含稅)(參附表1,計算式:0000000[已開立發票未獲給付之款項] +79122[上開項目營業稅] +874311[未開立發票且未獲給付款項] +43709[上開項目 營業稅] =0000000)。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第1項及第2項約定、民法第491 條第1項及第2項、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亞太eNB592專案+四合一+K類基站建設安裝」工程款957,981元部分,為有理由: 1、按「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 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及其計算方式,雖未以書面約定,或未於承攬契約訂立之初即約明清楚,亦不礙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所載。 2、於被告於105年8月間委託原告施作「亞太eNB592專案+四 合一+K類基站建設安裝」工程,當時被告以時間緊迫為由,口頭商請原告先行配合施作,並稱日後再與原告簽定書面契約,惟開始施作後,雖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簽定書面契約,然被告卻推諉稱施作內容即基地台建設安裝與同年10月間已簽定「亞太CSFB專案基站建設安裝」履約內容相差無幾(且業主皆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只是本件係由被告直接向亞太電信公司承接案件,再委託原告施作),而要求雙方就「亞太eNB592專案+四合一+K類基站建設安 裝」工程相關權利義務皆比照「亞太CSFB專案基站建設安裝」合約辦理,付款條件亦同(參原證1),而不願另與原 告簽定書面合約,原告為求已進行之兩工程皆得順利取得工程款項,僅得勉為其難同意配合被告該工程不另簽書面合約之要求,是以,參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雙方就「亞太eNB592專案+四合一 +K類基站建設安裝」工程仍成立有效之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3、詎料,原告就系爭合約工程內容施作完成(原告所施作工作列表請參附表2)、依雙方合意之付款條件亦早已完成 ,此有亞太公司107年5月23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70001415號函,以及原告提出之WTP/CTP完工驗收文件可資證明:(1)亞太公司「亞太eNB592專案+四合一+K類基站建設安裝」 回函部分,就亞太公司已開發票(即已完成初次驗收)之項目,業已滿足雙方約定之100%工程款付款條件(參原證1) ,是以,就該部分共計197,921元工程款(計算式:81076[ 已開發票未獲給付] +4053[營業稅] +107421[未開發票未獲給付] +5371[營業稅] =197921),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應如數給付 原告。 (2)就該公司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70001415號函附件中,就備註欄位載有「非K類」文字之項次,亞太公司已於上開回 函表示「非K類」項次皆已施作完成,雖「工程案號:立成-APT-LH251040」乙項載有「2017/9/18總驗退件」,然而代表項目已經初驗完成,被告因自身因素於總驗時遭亞太公司退件實與原告無涉,既已初驗完成則原告依約應得取得剩餘30%價款,故就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70001415號函 附件中「非K類」項次共78,412元之工程款項(計算式:17035+852+2065+103+4817+241+2325+116+5422+271+12964+648+30251+1513=78412),被告應依契約付款條件之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全數給付原告。 (3)承上,退步言之,倘鈞院認「非K類」項次不屬兩造「亞 太eNB592專案+四合一+K類基站建設安裝」工程範圍,然 基於上開工項仍屬兩造成立之承攬契約範圍,原告業已按被告要求而協助施作完成,原告茲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共78,412元。 (4)再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非K類」項次非屬兩造契約之 一部,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79條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受利益共78,412元為有理由。 (5)復就亞太公司回函附件中,就備註欄位載有「總驗不合格」、「待送總驗」、「複驗不合格」之項次,各該項目已經亞太公司完成初驗(即被告已取得亞太工程師簽名之驗收文件),則被告因自身因素於總驗時遭亞太公司退件實與原告無涉,業已滿足雙方約定之100%工程款付款條件( 參原證1),是以,就該部分共計427,675元工程款(計算 式:233 329 [已開發票未獲給付] +11667[營業稅] +173362[未開發票未獲給付] +9317[營業稅] =427675),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 (6)復就亞太公司回函附件中,就備註欄位載有「初驗不合格」之項次,雖未滿足給付100%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然原 告已提出相應之完工文件(亦即原告已提出契約付款條件 中之WTP n CTP文件,否則亞太公司無從進行初驗),業已滿足雙方約定之70%工程款付款條件(參原證1),是以,就該部分共計47,004元工程款(計算式:14460 [已開發票未 獲給付] +722[營業稅] +30307[未開發票未獲給付] +1515[營業稅] =47004),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約定、民 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 (7)另亞太公司回函附件中於備註欄位載有「取消派案」之部分,原告業已施作完竣並檢送相關完工報告(即WTP n CTP文件)予被告,並有該等文件(內皆附有完工前後照片)可 稽(參原證6),已滿足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1項給付總價款70%之付款條件,是就該部分共計40,920元工程款(計算式:【21000[已開發票未獲給付] + 1050[營業稅] + 34675[未開發票未獲給付] +1732[營業稅]】*70%=40920),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 (8)復就亞太公司回函附件中於備註欄位載有「未交完工報告」或「未送件」之部分,原告早已檢送相關完工報告予被告(即WTP n CTP文件,該等完工文件為被告應繳交予業主即亞太公司查核、簽章之完工報告,而被告於兩造契約中要求原告替其製作提交業主之版本,該等報告原告提供給被告時尚未經業主查核簽章,故簽章欄位皆為空白,而報告內皆附有原告施工前、完工後詳細照片。),並有該等 文件可稽(參原證5),已滿足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1項給付總價款70%之付款條件,是就該部分共計205,850元工程款(計算式:【6968[已開發票未獲給付] + 348[營業稅] + (116318+156783)[未開發票未獲給付] + (5815+7839)[營 業稅]】*70%=205850),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約定、民法 第4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 4、承上述,被告就「亞太eNB592專案+四合一+K類基站建設 安裝」工程,依亞太公司回函及原告提出之WTP/CTP完工 驗收文件,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共791,932元(計算式: 197921+78412+427675+47004+40920=791932)。 5、而就原告請求之其餘款項,雖未滿足系爭合約付款條件第2項30%工程款之請款條件,惟原告就所有工項不僅已施 作完成並提出完整完工驗收文件,被告消極不向業主提送相關文件或請求進行驗收,實非可歸責原告,而屬被告惡意擱置不履行,顯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適用,而應視為本案付款條件已成就。是以,被告應給付「亞太eNB592專案+四合一+K 類基站建設安裝」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共957,981元予原 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第1項及第2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亞太CSFB專案基站 建設安裝」及「亞太eNB592專案+四合一+K類基站建設安 裝」工程款項共3,537,648元為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亞太電信、愛立信公司部分都是實作實算。被告持續有與原告追蹤此告訴的內容,請原告儘速提供完工資料,以利請款。原告仍持續持有被告委派給原告施工的相關零配件,如整捲500米的1/2吋銅纜線,拆除的設備等,經與原告聯繫,原告宣稱需時間追查,也請原告提供相關的清單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由訴外人臺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立信公司)承攬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所發包之「亞太CSFB專案基站建設安裝」工程(下稱CSFB工程),再由臺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包予被告承作,次由被告再轉包予原告為實際工程施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業已施作完成,並已依合約付款辦法提交完工驗收簽收單等文件,被告對於該工程尚有2,579,667元迄未給付等語;被告僅以雙方間之工程款係 實做實算,原告應提出完工清單等語資為抗辯。查原告就此部分已提出請款之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且詢之亞太電信公司亦未表明該CSFB工程尚未完成,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業已完工一節,當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合約約定給付系爭CSFB工程款共計2,579,667元(含稅)一節, 自堪以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105年8月間,受被告委託施作被告所承攬亞太電信公司發包之「亞太eNB592專案+四合一+K類基站建設 安裝」工程(下稱eNB592等工程),當時兩造係以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已完成工程,惟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151,345元及營業稅7,565元,其餘款項卻遲未給付等語。被告則僅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經詢之亞太電信公司,可認定之事實為:(1)「驗收合格」且「已開發票未請款 」金額共計85,130元(含稅)((5,842+5,842+5,842+5,842+685+4,315+4,315+4,288+2,503+23,503+11,463+6,636)×1.05 =85,130);(2)「驗收合格」且「未開發票未請款」金額共計109,481元(含稅)((2,504+2,504+2,504+2,504+294+1,849+1,838+1,073+2,127+5,552+9,633+11,204+12,844+9,728+14,936+10,073+4,913+2,844+1,233+1,251+1,430+1,430)×1 .05=109,481);(3)「未驗收合格」且「送件後未缺文件」金額乘上70%後,共計49,845元(含稅)((38,788+1,716+4,003+1,849+7,803+4,508+3,150+6,000)×1.05×70%=49,845) ;(4)「非K類項目」且「驗收合格」金額共計28,973元(含 稅)((2,065+4,817+2,325+5,422+12,964)×1.05=28,973) ;(5)「非K類項目」且「未驗收合格」及「送件後未缺文件」金額乘上70%後,共計12,521元(含稅)(17,035×1.05×70 %=12,521),以上合計285,95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 系爭eNB592等工程之工程款應於此數額範圍內,始屬可採。而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款已經支付158,910元應予以減去,則 原告就此系爭eNB592等工程之工程款尚可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27,04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於此數額範圍內, 方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2,706,707元及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6年10月16日(106年10月13日送達,但次日106年10月14日為星期六,應以假期後第一個上班日即106年10月16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陳稱原告持有被告所有之零配件等語,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陳述,本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故無審酌必要,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