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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6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66號

原告
東益停車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桐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告
吉陽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慈惠堂案」及「山中無案」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1 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 項)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慈惠堂案」及「山中無案」之停車設備施作工程尾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萬700 元、2 萬6040元等情,無非係以兩造所簽訂之停車設備買賣安裝合約書、停車設備配電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7至39頁)。惟上開買賣安裝合約書第12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均已約明,如因合約涉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3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從而,本件訴訟關於「慈惠堂案」及「山中無案」部分應受兩造間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就「慈惠堂案」及「山中無案」之部分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全陽圓案」33萬6000元工程尾款部分,因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無合意管轄條款(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非裁定移送之範圍,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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