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輝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助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詩涵律師 陳澤榮律師 被 告 紘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雄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7,093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442,364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27,0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530,035 元(見本院卷㈠第9 頁),嗣以民事陳報暨更正及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請求之金額為「6,213,084 元」(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及於108 年2 月21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為「6,227,084 元」(見本院卷㈣第47頁),以及變更為先位請求被告給付「6,227,084 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412,544 元(見本院卷㈣第129 頁),以及以民事更正先位訴之聲明狀更正先位請求被告給付「6,852,343 元」(見本院卷㈣第207 頁),並以民事更正備位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更正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412,544 元」(見本院卷㈣第219 頁),以及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先位請求被告給付「7,327,093 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399,053 元」(見本院卷㈣第279 至280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針對「新竹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提升第一期工程- 電氣、儀控工程配管配線及設備安裝工程」(下稱本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本合約),約定電氣部分以總價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412,500元(除特別標示外均為含稅價,下同),且約定監控部分以實作實算計價,工資及材料均以實作實算數量並依合約單價(本合約中無單價者依雙方同意之單價另加10% 利管費)計之;另被告要求原告施作本工程開始前之拆除遷移工程(下稱拆遷工程),兩造約定此工程款為577,500 元。嗣本工程於原告完成拆遷工程後開始動工,至106 年11月完工,並於107 年7 月30日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業主)驗收合格,保固期間亦已於108 年7 月30日屆滿,故本工程之尾款或工程保固保證金及拆遷工程之工程款,被告依約應全數給付,然被告迄今僅就本工程給付17,379,407元(且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時已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助理費每月15,000元及匯費)、拆遷工程283,500 元,被告仍積欠工程款合計7,327,093 元。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並加計拆遷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3,399,053 元。 1、本工程數量單位欄為「式」之工項,原告有施作者,被告即不得以實作材料、長度、個數之數量與原契約數量之比例折減工程款,而應全數給付並以價目表所載複價計算,加計營業稅5%,則被告應給付549,594 元,計算式詳參本院卷㈡第131 至132 頁附表2 (增補版,下稱附表2 )「一式計價項目複價」欄所示。 2、本工程數量單位欄非屬「式」且與業主「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下稱業主結算明細表)上所載工項名稱相同之工項,應依業主結算明細表所載數量計價複價,附表2 「業主結算數量」欄係以業主結算明細表中之原始工項與追加工項之總合,且被告自行出具之完工結算明細表亦將原始工項與追加工項之數量列在同一工項之「完工結算」欄下,則互核兩者之明細表就各工項所結算之數量,除「甲. 壹. 十.2.29 」、「甲. 壹. 十.2.41 」工項外,其餘業主結算數量多半比被告結算數量為多,故凡是業主結算數量較被告結算數量為多之工項,均應依業主結算數量複價並加計營業稅5%,被告應給付14,055,115元,計算式詳參附表2 「依業主結算數量複價」欄所示。 3、就「產品:景觀高燈,60W-1 LED 燈,1 φ220V,不含基礎台」、「儀控- 產品:5/8"φ-8 '接地棒」、「儀控- 裸軟銅絞電線,標稱截面積100mm2」、「本件工程開始前之拆除遷移工程費用」工項部分,雖未載於業主結算明細表,仍係兩造間契約約定應施作之工項,復經被告計價通過,以實作實算計價並加計營業稅5%後,被告應給付1,121,579 元,計算式詳參附表2 「非『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所載工項」欄所示。 4、本工程總價原為24,412,500元,倘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僅能受領20,060,584元,原告因減作而減少收入達4,351,91 6元,已達契約總價17 .83% ,顯屬大幅減作,故以104 年(即本約簽約年)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就「電路工程」所設算之9%淨利率進行計算,原告因大幅減作所失利益共391,672 元,爰依民法第511 條或第227 條之2 (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給付391,672 元。 5、因此,縱本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被告應給付原告549,594 元(即附表2 「一式計價項目複價」)、14,055,115元(即附表2 「依業主結算數量複價」)、1,121,579 元(即附表2 「非『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所載工項」)及大幅減作所失利益391,672 元,合計21,061,9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本工程17,379,407元及拆遷工程283,500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399,053 元。 ㈢、併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27,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99,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本工程為實作實算,此由本合約第5 條約定:「工程合約簽定後,如遇工資或材料價格波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工程單債或任何補貼。本工程依標單工項之實作數量計價,均採背對背(Back To Back)方式辦理結算。…㈡另監控部分乙方(即原告,下同)須全面配合現場施作儀控工程配管配線及箱盤、量測儀錶安裝,及材料均以實作數量並依合約單價(合約中無單價者,依雙方同意之單價另加10% 利管費)計之。」且第4 條工程數量約定:「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可明。 ㈡、本工程為實作實算計價,依聯合水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上包,下稱聯合公司)之電氣及儀控工程之完工結算明細表數量結算,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為19,236,150元(即本院卷㈣第257 至263 頁之被證3 所示)。 ㈢、又因本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且本合約第9 條㈠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及業主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及追加工程以外項目之權,乙方不得異議,並應即照辦。對於增減數量,乙方採背對背(Back To Back)方式辦理結算。」而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構成要件已明訂「於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預見」惟兩造於本合約已明定,原告並非不能預見,自無民法第227 條之2 適用,且依本合約第9 條約定,被告有變更工程項目或數量之權限,亦無民法第511 條適用。 ㈣、依本合約第19條約定:「㈠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惟履約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得延長計入保固期。㈡保固保證金:乙方為履行保固貴任,應於完工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之2%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且無保固責任後,乙方即可申請無息退還。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甲方負擔改正費用;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本工程於107 年8 月發現A/B 區攪拌機等設備故障,被告以107 年8 月23日竹科污字第004 號備忘錄通知原告,被告將該備忘錄先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紙本也於同日寄出,但原告未予處理,被告依本合約第19條約定,委請鈦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鈦集公司)修繕費18,375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據此主張抵銷。 ㈤、綜上所陳,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為19,236,150元,被告已給付17,662,907元,尚未付1,583,745 元,並以修繕費18,375元抵銷後,原告應領之工程款為1,565,370 元。 ㈥、併就先、備位之答辯聲明均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30至31、276 頁):1、兩造簽立本合約,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本工程,原告業已完工,迄今被告已給付原告本工程之工程款17,379,407元(含稅)且原告開立上開金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此有本合約、匯款紀錄、統一發票、第1 至14期之估驗總表暨工程計價詳細表、被告給付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5至77、113 至265 、281 頁)可證。 2、本工程業經業主於107 年7 月30日驗收合格並已出具驗收結算證明書(見限閱卷㈡第11頁)。 3、兩造簽立工程協議書即本約工程施工前之拆遷工程,被告委請被告承攬施作,約定金額55萬元(未稅),原告業已完工,被告迄今已支付27萬元(未稅)、283,500 元(含稅),尚餘28萬元(未稅)、294,000 元(含稅)未付,此有工程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可證。 4、本工程,被告尚未支付保留款268,307 元(含稅),此有上開第1 至14期之估驗總表暨工程計價詳細表、被告給付明細表足證。 5、依本合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就尚未支付之工程款部分需扣除保固保證金2%即385,380 元(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 ㈡、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本工程約定以總價承攬,原告業已全部完工,扣除被告已給付本工程17,379,407元及拆遷工程283,500 元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合計7,327,093 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備位主張兩造就本工程以實作實算計價,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49,594 元(即附表2 「一式計價項目複價」)、14,055,115元(即附表2 依業主結算數量複價)、1,121,579 元(即附表2 非『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所載工項)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或第511 條規定大幅減作所失利益391,672 元,合計21,061,9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本工程17,379,407元及拆遷工程283,500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39,053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本工程究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原告就本工程及拆遷工程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若干?被告為瑕疵修繕費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及所得抵銷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㈢、兩造就本工程究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應工程契約內容不同的特性,實務上工程契約價金之給付較常通用的兩種類型,一為實作實算契約,另一為總價契約的方法。實作實算契約之工程結算金額係以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乘上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之。而總價契約(又可稱總價承攬、總價承包)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定作人支付一固定報酬之契約,除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對定作人而言總價契約得以控制工程總價範圍,對承攬人而言其必須負責以固定金額完成工作範圍內所有之工作。此種契約特性在為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數量、內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而約定承攬人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亦即總價承攬合約附件之報(估)價單內就工程項目約定一式計價,即係約定定作人應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內所列之金額給付,而不再精算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價值為何。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工程契約之全部或其中某一工程項目,雖然包含多項作業,但在工程估價、成本控制及工程管理上均視為一式計價項目,並按一定金額給付,不予增減,而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以簡化作業。其相對之概念為「實作實算」之「單價付款項目」,以廠商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結算報酬不同。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更為曲解。 2、觀諸本合約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5至77頁),被告將業主前開工程中電氣工程即「甲. 壹. 十」工項(含「甲. 壹. 十.1配電盤工程」、「甲. 壹. 十.2照明及配管線工程」、「甲. 壹. 十.3鋁製電纜架設備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見本院卷㈠第39至43頁之報價單所載項次),經核對原報價單(本院卷㈠第77頁)所載總工程費合計為「24,123,231元」(僅加計管理費5%,顯係未稅之金額),並有手寫「經議價後願以23,250,000元承做。控制部分須配合配管配線與結線,此工資依實際工時與材料另計,往後依總工程款加10% 為利管費用,空調配管配線另計」等語,此與本合約第5 條承攬總價:「工程合約簽定後,如遇工資或材料價格波動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工程單價或任何補貼。本工程依標單工項之實作數量計價,均採背對背(Back To Back)方式辦理結算。㈠23,250,000元(未稅)、24,412,500元(含稅)。㈡另監控部分乙方須全面配合現場施作儀控工程配管配線及箱盤、量測儀錶安裝,及材料均以實作數量並依合約單價(合約中無單價者,依雙方同意之單價另加10 %利管費)計之。」相合,而本件原告既僅就本工程- 電氣工程項目為請款,儀控工程(監控工程部分)非本件爭訟範圍(見本院卷㈣第287 頁),苟兩造就本工程為實做實算者,何以兩造就本工程之總價為議價而非各別工項一一議價?且本合約載明本工程之承攬總價「23,250,000元(未稅)」亦與前開手寫經議價之總金額相合,足認原告主張本工程為總價承攬,並非無據。再者,徵諸本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㈠履約保證:乙方應於簽約後提供合約總價之10% 公司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待本工程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乙方完成保固手續後即可申請無息退還。倘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本合約造成甲方損害時,甲方得經書面通知乙方且乙方未於最後通知期限內改善時,逕自動用該履約保證金履行保證責任及賠償損失,乙方同意放棄先行抗辯權。㈡預付款:為本合約承攬總金額之10% ;於本合約簽訂完成,乙方並應開立同額之公司本票予甲方作為預付款保證後,甲方並開立105 年2 月29日到期支票支付乙方。預付款保證公司本票於支付工程尾款後乙方即可申請無息退還。預付款金額甲方將於各期工程款中按比例扣回。倘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本合約造成甲方損害時,甲方得逕書面通知乙方且乙方未於最後通知期限內改善時,逕自動用該預付款保證金履行保證責任及賠償損失,乙方同意放棄先行抗辯權。㈢工程款:每月辦理估驗計價一次,乙方應按甲方及其業主查驗核後之計價項目(含材料、工資)及數量辦理計價,並依甲方與其業主合約之付款辦法,俟甲方收到業主之當期款項後30日辦理撥付乙方相對本期計價款項入乙方帳戶(由乙方提供之),付款方式為電匯。甲方支付計價項目工程款85% ,另5%作為保留款,作為辦理工程尾款之用。辦理計價時,請款相關佐證資料及發票於每月25日前送達工地承辦人,逾時延至下一期辦理;乙方須開立足額發票並檢附相關資料(如估驗明細表、數量計算式、施工日、施工照片、工程自主檢查表等),否則甲方得不予計價;發票如有偽造、不實,所有責任及稅賦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㈣尾款:全部工程完工並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須先辦理保固程序,扣除保固金及應扣款項結算後支付工程尾款。…」、第8 條工程圖說:「本工程圖說包括業主(科管局)之招標文件、工程合約、設計圖說、材料及設備施工規範書、業主核定之各項施工計畫書、施工圖、工程預定進度表等,乙方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施工時應照圖說施工,不得任意更改,一經發現錯誤須立即拆除重作,乙方不得異議。若依據圖說確實無法施工,乙方應即向甲方反映,由甲方轉請業主裁決。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細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或為完成工程系統完整性之必要零星裝置及工作,亦屬本工程範圍內,乙方亦須照作,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或延展工期。各分項或整合工程,乙方應依照業主(科管局)或監造(台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或甲方之施工圖及分項施工計畫書要求進行施工。」等,若本工程以實作實算者,何以本合約前開約定係以「合約總價」計算履約保證金、預付款且不得「加價」?益徵本工程為總價承攬。至每期估驗請款結算之方式依上開約定係採依標單工項之實作數量計價,均採背對背(Back To Back)方式辦理結算,此有第一期至第八期估驗總表暨工程計價詳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27 至265 頁)供參,苟本工程為實作實算者,何以前揭每期估驗總表仍有「至前期累計估驗金額」、「本期估驗金額」之完成比例記載?足認兩造辦理每期估驗結算數量,係供被告確認原告是否依約完成施作之數量,並非遽此認本工程採實作實算。 3、因此,本合約已明示本工程承攬總價,報價單多半以「式」為單位數量,且按圖說施工不得另行加價,並經兩造就總價為議約,縱使約定每期估驗款以實作數量價算完成比例,仍無礙於兩造就本工程之約定為總價承攬。 ㈣、原告就本工程及拆遷工程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承上所述,本工程既為總價承攬,並經原告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合格於107 年7 月30日驗收合格,及原告就拆遷工程業已完工,而本工程之約定總價為24,412,500元(含稅)、拆遷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577,500 元(含稅),扣被告已給付本工程之工程款17,379,407元及拆遷工程工程款283,500 元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本合約、拆遷工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27,093 元【計算式:(24,412,500元+577,500元)- (17,379,407元+ 283,500 元)= 7,327,093 元】,即屬有據。 ㈤、被告為瑕疵修繕費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及所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1、觀諸本合約第19條工程保固:「㈠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惟履約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得延長計入保固期。㈡保固保證金:乙方為履行保固責任,應於完工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之2%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且無保固責任後,乙方即可申請無息退還。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耗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甲方負擔改正費用;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㈠第29頁),是於本工程之保固期間即107 年7 月31日起至108 年7 月30日止,若有發現瑕疵者,被告依前開約定得限期通知原告修繕,原告若未依期限改正者,被告得逕為處理並要求原告負擔修繕費用。 2、被告雖抗辯:本工程於107 年8 月間發現A/B 區攪拌機設備等故障,通知原告限期修繕,但原告未予處理,被告委請鈦集公司修繕之費用18,375元,應由原告負擔,應予抵銷等語,並提出備忘錄、報價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㈣第265 至269 、323 頁)為憑,而原告固坦認A/B 區攪拌機設備為本工程施作範圍,但否認曾收到被告通知等語。參酌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本院卷㈣第323 頁),係於107 年8 月23日寄發至收件者「輝弘機電」、密件副本「公司陳燈川」,並載稱:「TO:輝弘機電有限公司」、「紙本正本於8/23日寄出。」並署名「紘邑工程有限公司」且附件檔案名稱為:「紘邑竹污(107 )_004.pdf」,並經被告提出兩造間先前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㈣第335 頁),但觀諸兩造先前往來之電子郵件,縱可見原告之電子郵件名稱顯示「輝弘電機」,與上開電子郵件顯示之收件者名稱相同,但前開電子郵件(本院卷㈣第323 頁)是否果已寄出並經原告收受,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且被告亦未提出該附件檔案之內容,而該附件檔案顯與前開備忘錄(本院卷㈣第26 5頁)即107 年12月5 日、文號:(107 )竹科污字第005 號之日期、文號不同,及上開備忘錄說明⒋載稱:「鑒於本公司曾以107.8.23. (107 )竹科污字第004 號備忘錄通知A/B 區攪拌機等設備故障事,惟貴公司屆期均未處理。」等語,卻無從佐證前開附件檔案即為被告定期催告原告就A/B 區攪拌機等設備故障維修,況被告迄今亦未提出107 年8 月23日(107 )竹科污字第004 號定期催告之備忘錄經原告收受之相關證據,則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工程約定總價承攬,其業已完工,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本工程及拆遷工程之工程款合計7,327,093 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本合約、拆遷工程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327,09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見本院卷㈣第204 、21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准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再予審理,附此敘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