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0號原 告 大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偉喬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振祥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蔡佩穎律師 張又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2,0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原告所開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票號LG0282777、票載金額3,900,000元及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壹張返還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4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詳原證一,下稱系爭合約)。 2、被告已給付原告975萬元之工程款。 3、原告於107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項5,612,015元。 4、原告曾委請凌見臣律師於107年5月15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0245號存證信函(詳原證八)函知被告,被告曾委請余 淑杏律師於107年4月26日及5月21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391號、第447號存證信函(詳原證七、原證九)函知原告。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協議並結算變更追加工項,金額為236萬2,015元? 1、按「(一)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及增減數量之權利,乙方接獲書面通知後應即照辦理,不得異議。其結算合約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另書面協議補充單價。該增減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因工程變更需另計變更所需施工時間不得計入工程延誤。」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原告自系爭工程開始施作時起,就系爭合約外所追加之工程項目,均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分別於106 年8月19日及9月5日以紙本報價單送請被告就系爭工程變 更追加項目進行審核(詳原證十一),惟被告於原告提出上開報價單後便指示原告,有關變更追加之項目及費用,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一併進行結算,是以兩造遂就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項目達成完工後一併結算之協議。 3、後原告於106年12月17日已完工,是原告遂依兩造就系爭 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第(1)款之約定:「乙方(即 原告)應於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甲方應即會同乙方,依據本合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甲方並應於乙方申請驗收七個工作日內進行驗收但若有不可歸責於甲方事由者,不在此限。」(詳原證一),於完工當日即通知被告現場人員許崇耀依前揭約定辦理驗收,並將完工事實通知被告新店據點(即系爭工程)廠長及所長。惟經過七個工作天後被告仍未依約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原告乃於106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詳原證二 )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項目業於106年12月17日 完工,被告則以107年1月23日之電子郵件(詳原證三)回覆原告將於107年1月26日就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項目進行驗收。後被告於107年1月29日以電子郵件(詳原證十二)提列改善清單,並請原告應於10日內改善完成,且說明「另B1F停車區預計增設一小紅招,需新增照明電源線路, 請一併施做,如需額外費用,請另外報價」等語。 4、被告復於107年1月31日以電子郵件(詳原證十三)通知原告於107年2月6日召開「裕信汽車新店NREDI工程缺失改善會議」,會議中兩造確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項目均已修繕完成,嗣於107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詳原證十 四)通知原告於同年月7日召開會議,該次會議中已確認 所有追加減項目,且被告於會議後旋以電子郵件(詳原證十五)將確認後之追加減項目以附件(詳原證十五)傳送予原告,被告並於上開附件中明列原合約工項、追加工項、變更前費用、追減工項,並指示原告就追加工項「請另追加費用」,原告接獲被告指示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及追加減項目之電子郵件後(詳原證十五),原告遂以107年3月29日之電子郵件(詳原證十六),依被告前開附件所列項目計算後,將「新店據點改建案工程追加減說明」及計算式傳送予被告,被告收受如原證十六之電子郵件後,於107年4月13日則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人員「下週一(即指107年4月16日)有空嗎,新店確認追加減項目跟數量,需要一點時間,起碼半天以上」,原告人員回稱:「好那 我們約幾點?」、被告回稱:「週一下午1:40」、原告 人員回稱:「好的」、被告回稱:「OK」(詳原證十七),約定於107年4月16日結算。兩造遂於107年4月16日當天於系爭工程現場,就該追加減項目逐項進行結算,許崇耀並要求原告人員當場需立即確認追加減金額,並記載:「107/04/16新店現場確認工程追加減數量及項目、追加減 如下四、機電工程追減$20,100,追加$600(A-7、10、13、18)六、木作裝修工程追減$320,500(A1-1、A1-4 )附件追加變更項目追減$49,050(另案請款A10、11-D1、2、3-E10、11)附件追加變更項目追減$25,000(E-28)※依大和工程2018/03/29工程追加減說明內文金額再追減$414,050(未稅)(包含另案請款金額$49,050)與 會人員:許崇耀4/16莊伯霖4/16廖敬元4/16」等語(詳原證十八),最後確認追加減項目金額為236萬2,015元(詳原證十八)。故而,被告稱許崇耀於107年4月16日僅就少許施工項目有問題且外露之部分向原告提出質疑,以及許崇耀另在紙張上寫上應再追減之金額,僅因原證5下方有 空白處可書寫,故於上填寫應在追減之項目及金額414,050元等語,概與事實不符。 5、兩造於107年4月16日現場確認追加減項目金額後,原告旋依被告於107年3月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及4月16日現場會算結果,以107年4月23日之電子郵件(詳原證六),就系爭工程之尾款325萬元及追加減工程款236萬2,015元向 被告請款。據此即明,兩造確已變更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而另協議於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項目完工後,一併結算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項目之費用,並已完成結算作成書面協議,乃無疑義。退而言之,縱認兩造未就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而為變更之協議(按此僅為假設,原告否認之),兩造既就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項目作成如原證十八之書面約定,亦符合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之情? 1、按「本工程施作期間為82個日曆天。自民國106年08月25 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註:因需配合甲方(即被告) 營業需求,附屬工程須待主工程完工後進行,故不列入合約工作天數計算。」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一)付款方式:乙方達成以下各期進度時,應即檢具請款單與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於收到發票並確認無誤後三十日內,以電匯或簽發即期票據方式支付乙方。…(3)第三期款:本工程合約所載項目全數完成(註二)時 ,甲方應給付工程總價之30%,計參佰玖拾萬元整。(4 )第四期款:本工程業經甲方驗收簽認核可後及視為竣工,含經甲方追加工項之追加金額,甲方應於竣工日起30天內給付工程總價之餘額。…註二:本工程合約所載項目全數完成係指乙方依合約內容完成全數工項後交由甲方使用,此即為甲方第三期款之付款時機。另雙方應於七日內約定進行工程驗收與缺失改善,…。」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第3、4款及註二定有明文。 2、徵諸上開約定即明,系爭合約係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工項完成時,被告應給付第三期款予原告,原告於106年12月27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於106年12月17日完工後(詳原 證二),並於107年1月8日已交付第三期款、金額為390萬元之發票予被告進行請款,被告則以107年1月23日之電子郵件(詳原證三)回覆原告將於107年1月26日就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項目進行驗收,且於107年2月6日進行第二次 驗收(詳原證十三)。據此顯見,被告已認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項目已完工,並進行驗收。 3、兩造曾於107年1月26日進行驗收,被告於驗收後曾以被證2所示函文通知原告:「1.請貴公司依裕隆日產提出之改 善內容(詳如附件)進行工程之改善,並應於10日(含例假日)內改善完成。」等語。據此顯見,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所通知已完工一事,而僅係通知原告應就系爭工程應修繕部分進行修繕,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為完工,洵屬無疑。4、又系爭合約雖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6年11月15日完工,惟 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有停工之需,致原告有延後完工之情,爰析述如附表一。 5、徵諸附表一內容所載,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有停工或延後施工之情,系爭工程係於106年8月25日開工,完工日為106年12月17日(詳原證二),原訂完工日為106年11月15日,而非因原告之事由所致展延工期41天後(按此尚未加計因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項目所增加之工作日),原告應完工時間為106年12月26日,而原告於106年12月17日完工並未逾應完工日。故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無任何遲延完工之情,被告主張請求遲延完工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6、次按「…,因工程變更需另計變更所需施工時間不得計入工程延誤。」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7、被告所提如被證3、10、12、14、16、17及21所示部分內 容為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項目,而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項目之施工期間不得計入工程延誤。故而,被告上開所提證物內屬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項目部分自不應列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計算,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存在。 (四)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 1、按「(一)工程驗收: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本合約及相關附件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於106年12月17日完工,被告並於107年1月23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6日進行驗收(詳原證三),後被告於107年1月29日以電子郵件(詳原證十二)提列改善清單,並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改善,並約定107年2月6日再次進行驗收(詳原證十三) ,107年2月6日當日兩造已確認缺失皆已改善完畢,顯見 兩造確已完成驗收。 3、被告雖提出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工項尚有如被證3、10、12、14、16、17及21所示之瑕疵,惟上開被告所稱之瑕疵 ,其或非屬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約定之瑕疵,或因被告遲未指示確定之施工方式所致,被告應就被證3、10 、12、14、16、17及21所示之內容屬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示之瑕疵及因可歸責原告所致之瑕疵等事,舉證以實其說。另就被證3、10、12、14、16、17及21之內容, 原告爰說明如附件二、附表三、附件三、附件五、附表四、附件四、附件六。又被告所提呈如被證4所示之107年3 月7日會議之工程缺失照片及報告,該被證4之內容與被證3相同,且被告自107年2月6日後即未將被證4所示之內容 提供予原告,107年3月7日當日亦未提及有被證4所示之瑕疵存在,顯見系爭工程並無被證4所示之瑕疵存在。 4、退言之,縱令系爭工程如被告所稱係於107年3月21日始完工並驗收完成(按此僅為假設,原告否認之),惟被告亦自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且驗收完成,則系爭工程並無未驗收等情,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抑或尚未完成驗收委無足採。 5、另按「本合約簽訂時,乙方應開具與第一期款及工程總價之30%之同額即期支票予甲方,以為履約保證金。若乙方未依約履行本合約各項責任,乙方無條件授權甲方兌領該支票,沒收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因履約保證金經甲方沒收,而免除履約責任,乙方仍應依甲方之指示履行本合約之責任,以示負責。…甲方並同意於乙方依約完成本工程且無逾期其他違約情事,並經甲方簽認無誤且無違約情事後,將上開之履約即期支票無息退還予乙方。」系爭合約第九條定有明文。 6、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工項均已完工,且兩造於107 年2月6日已完成驗收。則被告依約應返還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所交付之履約保證支票。(五)被告請求給付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按「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拆除或重作(以下簡稱改正),乙方改正重作期間,視同履約所費時間。逾期未改正者或乙方履約期間加上改正重作期間逾期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合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合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期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逕於應付工程款內抵扣,如有不足,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應負責以現金繳付甲方。」系爭合約第16條第(三)項及第1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3、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工項均已完工,且兩造已於107年2月6日完成驗收,已如前所述。是以被告爰依系爭合 約第16條第(三)項及第17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4、退萬步言,縱令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工項如被告所辯係於107年3月21日驗收完成(按此僅為假設,原告否認之),惟原告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工項於106年12月17 日完工後(詳原證二),被告乃於107年1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就應改善部分完成修繕,意即原告應於107年2月7日前完成修繕,縱令原告係於107年3月21 日始驗收完成,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僅得自107年2月8日起開始計算。 5、再退而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工項有遲延完工及遲延完成驗收之情,惟查被告乃係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三)項及第17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時請求原告逾期未改正或履約期間加上改正重作期間逾期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合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以及原告未依約完工,每逾期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總計為327萬6,000元,然系爭合約總價金為1,300萬元,被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已高達系爭合約 總價金25.2%,原告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 (六)就被告答辯之說明: 1、倘如被告所稱系爭合約為總價1,300萬元之總價承攬工程 ,有任何追加或變更工項將新增費用者,應由原告報價且雙方應另行書面協議並併入合約,惟被告所提系爭工程追減費用部分,兩造亦未曾有任何書面協議,是如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工程(按此僅為假設,原告否認之),則被告自應不得再行主張就系爭工程為費用之追減,而應再行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予原告始是。 2、有關被告所提被證13及被證13-1內容均與被告於107年3月7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附件(詳原證十五)內容,以 及兩造於107年4月16日現場確認之追加減數量及項目(內詳原證十八)均有所不同,且被告從未提供予原告,同時被證13及被證13-1所載就現場完工項目、數量及金額之清點,原告均未曾參與,故被告所提被證13及被證13-1內容實不足採。另被告主張被證13為系爭工程標單之所有工項列表,而原證十六係經由原告隱藏部分欄位後之工項列表,惟原告係因許崇耀指示原告僅就原證十五所示內容,其中追加減項目金額再為說明之部分另為列表說明,即如原證十六內容所示,特予澄明。 3、有關被告所提被證15之內容乃係被告與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偉博國際設計公司間之完工驗收表,原告並未指派人員參與驗收或於被證15上簽名確認,且被告亦未將被證15提供予原告,是以被告所提被證15之內容,無從證明兩造係於107年3月21日始完成驗收。 4、有關被告所提被證16內容及報價單、發票,被告從未提供予原告,或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就其內容原告另說明如附表四。 5、有關被告所提呈被證20,原告否認之,其與原證十八內容不符,另就被告舉例序號61及253說明如下: (1)被證20中,序號61、品名「牆壁重新1:3水泥打底/CH285(石磚)」,其上所示施工完成數量為18,而對應原證十八即兩造於107年4月16日所簽立之新店現場確認工程追加減數量及項目所示,項目三泥作工程C展示間洗手間工程1牆壁重新1:3水泥打底/CH285(石磚),數量11、數量追加91,數量總計為102,顯見兩造已確認該項次數量為102,與被證20中序號61之數量不同。 (2)被證20中,序號253、品名「洽談區(含木紋面/KD)」,其上所示施工完成數量為12,而對應原證十八即兩造於107年4月16日所簽立之新店現場確認工程追加減數量及項目所示,項目六木作裝修工程A1展示間天花板工程4洽談區 (含木紋面/KD),其上數量已有手寫字樣11、金額187,000下手寫為93,500(-93,500),並於數量追加「119,000」下手寫扣除(-119,000),顯見兩造已確認該項次數量變更為11且不再追加,與被證20中序號253之數量不同。 (3)揆諸上陳,被證20僅為被告自行概算,其內容與兩造於107年4月16日現場所確認之追加減數量及項目有所不同,且被證20所載就現場完工項目、數量及金額之清點,原告均未曾參與,實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工程追加減項目之依據。6、有關原證五所載「另案請款49,050元」已自「標單外追加」即「追加變更項目」中扣除,係因原證五所載「另案請款49,050元」並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即原證六電子郵件中所述及「3.另案請款金額49050元(迎賓大道 15000元、B1服務廠16500元、燈具17550元)」,故兩造 就該部分金額約定先行追減,再由原告另行請款,且原告已於107年4月18日將上開迎賓大道15000元及B1服務廠16500元之請款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詳原證二十五),而燈具17550元之請款單則於107年9月間已交付被告。故 而兩造就此確有先行扣除再另行請款之約定。 7、另就被告所提附件、證物之答辯,原告均已說明如下附件及附表所示:被告所提呈原告為反駁之說明被證3附件二 107年9月28日所呈民事答辯(二)狀內附件1附表二被證 10附表三被證12附件三被證16附表四被證17附件四被證14附件五被證21附件六。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事實: 1、緣兩造係於106年8月24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參被證1),被告將Nissan日產汽車「新店營 業所NREDI專案整建之整修主工程」以1,300萬元「總價承攬」之方式,委託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合約約定之完工期日為106年11月15日,合先敘明。 2、系爭合約之完工期日為106年11月15日,惟原告直至106年12月27日始通知被告完工,並於107年1月26日雙方進行第一次驗收,然於第一次工程驗收時,被告發現原告有諸多未依約完成之工項,且有超過百項之瑕疵,實際上並未完工而無從驗收。故被告於107年1月29日發函(參被證2) 予原告要求原告於10日內改善,同時兩造雙方於107年2月6日進行工程缺失改善會議,針對現場肉眼可辨之113項缺失進行討論,並有相關缺失照片及報告可供證明(參被證3)。然原告就系爭工程多項缺失於第一次工程缺失改善 會議後仍未予改善,直至107年3月7日雙方進行第二次工 程缺失改善會議時,系爭工程仍有多達64項以上之缺失仍未改善、仍未完工,並已檢附3月7日會議之工程缺失照片及報告供鈞院參酌(參被證4)。 3、又被告於收到原告107年3月29日提供之工程追加減確認 Excel檔案後,認為追加減數量有疑慮,故於107年4月13 日以Line訊息邀約原告於同年4月16日至現場確認。而被 告員工許崇耀先生於同年4月16日至新店據點訪視施工狀 況及項目時,大部分施工已包覆無法確認且被告員工許崇耀先生到達展間已為下午約3時,至下午5時許因許崇耀先生另有要事即離開,故僅對少許施工項目有問題且外露之部分向原告提出質疑,並對少數追加工項如原證18之追加減說明之「項目四、機電工程」及「項目六、木作裝修工程」等表示意見並確認應再追減之項目,並有107年4月16日許崇耀先生新店據點對前揭少許外露工項表示意見之手寫稿影本(參被證18)供鈞院參酌。針對少數核對之工項,許崇耀先生另在紙張上寫上應再追減之金額,僅因原告提出之原證5下方有空白處可書寫,故於上填寫應再追減 之項目及金額414,050元,再向原告表示所有追加減金額 需再向主管確認,故被告員工許崇耀先生絕非同意亦無權限同意原告之追加工項及金額。被告因擔心雙方產生誤會,更於107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參被證9)予原告, 以釐清被告員工許崇耀先生於107年4月16日至新店據點訪視施工狀況及項目時之真意並請原告與被告一同釐清工項及金額。 4、又系爭合約為總價1,300萬元之總價承攬合約,依合約約 定及總價承攬合約之精神,有任何『追加或變更工項』,原告『應報價』且雙方應另行『書面協議』並『併入合約』。而被告因被告集團實施輕資產政策,已追減了施作工項,共追減3,051,015元。然原告竟在未曾報價經被告同 意施作之情況下即自稱有2,362,015元之追加工程款及尾 款3,250,000元,共計5,612,015元之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經被告要求會算原告卻不予理會,反而逕自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不爭執事項: 1、兩造曾於106年8月24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價為1,300萬元,為總價承攬合約。 2、被告已給付原告975萬元之工程款。 3、被告曾委託余淑杏律師於107年4月26日及107年5月21日發函予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凌見臣律師。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曾協議變更追加之項目及費用,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一併進行結算,金額為2,362,015元? 兩造從未就系爭工程協議變更追加之項目及費用,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一併進行結算,金額為2,362,015元,茲分 述如下: 1、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合約且系爭合約中明定若有追加工項可能增加合約總價者,應事前書面協議;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另以書面協議補充單價並附入合約,相關合約條文如下:第四條「工程材料:本工程所用材料應按施工圖說及本合約估價單之各項規格說明。若因施工時須變更使用同等之其他廠牌材料時,需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後方可變更與施工。」、第六條第(三)項「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及規範,乙方均須依規定確實施工,本工程為總價承攬合約,除雙方另行書面協議追加工項外,本工程結算總價即按合約總價給付,詳細價目單所列數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與數量,但為凡工程慣例上為本工程施工應附帶之配合工作,或已記載於合約或本工程圖說、設計圖、施工圖樣而應由乙方施作,乙方亦需配合施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第七條「工程總價:本工程連工帶料總價經議價為新台幣(以下同)壹仟參佰萬元整(含稅,下同)。本合約簽訂後,乙方不得因工資材料之漲落、稅捐變更、物價上漲或其他任何理由而主張任何費用之提昇調整或要求任何貼補。」、第八條「(二)甲方若無正當理由而遲延付款,乙方得依年利率5%按遲延日數請求甲方給付遲延利息…。」、第十條「(一)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及刪減數量之權利,乙方接獲書面通知後應即照辦理,不得異議。其結算合約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另書面協議補充單價。該增減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因工程變更需另計變更所需施工時間不得計入工程延誤。(二)乙方未按本合約附件設計圖等施工或因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而為設計或工程之變更增減,因而增加之工料及費用,乙方應自行吸收,甲方亦可要求回復原設計,其因而造成之損失及增加之工料,概由乙方承擔。」、第二十五條「(一)本合約所稱之甲方之指示、核定或同意等,均須以書面為之,如甲方以口頭給予指示,乙方應於七日內以書面送請甲方確認。」。 2、依上述約定及總價承攬合約之精神,原告若有新增工項者,須經兩造雙方以「書面協議」並議定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以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始得為之;若有依被告指示而增加之工項,亦須由被告以書面為之;另關於工程中未改圖面、圖說、設計圖之施作項目,而因數量不足須追加者,依前述合約條款及總價承攬精神,被告亦僅須按合約總價給付為是,原告不應以此為由要求加價,合先敘明。 3、惟原告於107年4月23日電子郵件(原證6)中表示被告除 尾款325萬未付外,尚要求被告給付2,362,015元之追加減款項,惟此與兩造雙方間總價承攬合約之約定並不相符,且被告於原告施作前亦未曾收悉原告對此些追加減之事前報價及書面確認工項等,故對於原告之請款甚感訝異。況且,原證16中不涉工程變更之部分,原告多有以工項「原標單數量不足」而增加費用,蓋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合約,所有數量應於投標前即確認,故數量不足部分本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否則無異賦予原告任意追加數量及價格之權利,而與總價承攬合約之精神背道而馳。 4、原告指稱系爭工程開始施作時,就系爭合約外所追加之工程項目,原告有依照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於106年8月19日及106年9月6日提供紙本報價單供被告審 核,而係被告向原告指示有關變更追加之項目及費用,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一併進行結算云云。然,被告從未收受原告所稱原證11之「紙本報價單」,更從未向原告表示有關變更追加之項目及費用,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一併進行結算。實則,原告於106年11月8日時仍對被告提供變更系爭工程據點門廳修改工程之書面報價(參被證7),若真如原 告所說,被告有向其表示所有追加之項目及費用,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一併進行結算,為何原告又於106年11月時提 供被告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之相關報價!?由此可見,原告所述並非真實。 5、又被告於107年1月23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參原證3)內文 為「01/26(五)16:00,裕日、偉博、裕信共同驗收新店 NREDI裝修工程,各單位一同查看後,提列缺失改善清單 …」,誠無如原告107年8月2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述有就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項目進行驗收之字句。又被告於107年1月29日發出之信件(參原證12)提及「另B1F停車區預計 增設一小紅招,需新增照明電源線路,請一併施做,如需額外費用,請另外報價。」,顯見原告早就清楚明白,所有會衍生費用或增加費用之工程項目,都要向被告另行書面報價且附入合約後才能施作。 6、況系爭工程之定作人雖為被告,惟因被告係「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日公司」)NISSAN汽車之總經銷公司,系爭工程之施作須合乎被告集團裕日公司及裕日公司委託之「偉博國際設計公司」之設計圖要求統一設計,以符合裕日公司(即NISSAN)全球品牌形象,且施工項目亦須經過系爭工程被告之指揮監督單位「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認核可始得為之,此為原告所明知,此由106年8月15日許崇耀寄出給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致毅先生、被告系爭工程主管人員何秀玉經理、原告大和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之會議紀錄第2、3、5及第6點(詳參被證5)即可明甚。 7、再除被告員工許崇耀先生會至現場確認施工及回報原告問題以外,尚有被告集團「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系爭工程是否合乎裕日公司即NISSAN品牌設計要求之單位)人員及被告方配合之「偉博國際設計公司」人員會至施工現場確認施作是否符合系爭承攬合約之要求。施工項目亦須經過系爭工程被告之指揮監督單位「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認核可始得為之,許崇耀先生為被告之基層職員,於系爭工程僅為傳達兩造意見之窗口,並無任何決定權限,對於施工是否合乎規定尚無確認之權且對於追加之工項亦無決定之權力。即便被告人員許崇耀先生曾將兩造往來之部分電子郵件副本給被告公司王柏棠總經理及何秀玉經理,然被告公司高階主管每日收悉之電子郵件眾多,尚難一一細看每封郵件內容,再者,原告副本電子郵件與被告公司高階主管亦不等同於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得進行追加工項之施作,所有追加工項若會增加費用者仍須經過書面報價,並須經過被告內部(即許崇耀上級長官)上呈被告集團之相關部門(例如:裕隆集團總管理處及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後,原告始得施作。 8、被告集團因於106年11月實施輕資產政策(即降低裝潢經 費及成本政策),所有相關修改將導致工程費用追加超過10萬元以上者,須事前告知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集團總管理處,原告早已知悉此事,此由106年11月7日由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致毅先生寄給被告系爭工程主管人員何秀玉經理、集團總管理處蕭孟芬副理、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曾維堅先生(即收件人中之Jason)以及 原告大和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之信件內文:「目前集團政策是走向固定資產輕量化,建議依現況微調而不要做太大的變動,若相關修改會導致工程費用追加(10萬元以上),請事前告知通路平台」(詳參被證6)即可明甚。惟高達 2,362,015元之追加工項,於施作前或施作過程中,原告 卻從未告知被告或向被告書面報價取得同意。 9、另原告稱被告公司人員許崇耀於107年4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於107年4月16日進行「結算」,惟107年4月13日相關對話紀錄,許崇耀先生係通知被告人員:「下週 一有空嗎,新店確認追加減項目跟數量,需要一點時間,起碼半天以上」,並未告知告人員係進行工程項目之結算。又107年4月16日被告員工許崇耀至新店據點訪視施工狀況及項目時,大部分施工已包覆無法確認且被告員工許崇耀到達展間已為下午約3時,至下午5時許因許崇耀另有要事即離開,故僅對少許施工項目有問題且外露之部分向原告提出質疑,並對少數追加工項如原證18之追加減說明之「項目四、機電工程」及「項目六、木作裝修工程」等表示意見並確認應再追減之項目,並有107年4月16日許崇耀新店據點對前揭工項表示意見之手寫稿影本(參被證18)供鈞院參酌。 10、原證18「新店據點改建案 工程追加減說明」之臚列項次僅有211項,而系爭工程之「NREDI 2.1工程估價單」之項次達413項,故於107年4月16日至系爭工程據點訪視施工 狀況時確實僅針對前述少數工項為再追減,並未針對系爭工程所有工項與大和公司之人員逐一核對及確認,並檢附許崇耀之聲明書(被證24)以還原107年4月16日被告員工許崇耀至新店據點訪視施工時之實際情形,前揭聲明書中並包含「新店據點改建案 工程追加減說明」影本(參被證24附件1)及「NREDI 2.1工程估價單-TWN04」影本(參被證24附件2)供鈞院審酌。顯見許崇耀確實係針對少數 核對之工項,許崇耀另在紙張上寫上應再追減之金額,僅因原告提出之原證5下方有空白處可書寫,故於上填寫應 再追減之項目及金額414,050元,再向原告表示所有追加 減金額需再向主管確認,故被告員工許崇耀絕非同意亦無權限同意原告之追加工項及金額。 11、末,在原告未向被告就追加項目提供報價及請求確認之情況下,被告實難以想像被告仍須給付承攬報酬561萬2,015元係從何而來。故被告於107年4月26日及107年5月21日委託余淑杏律師發函與原告(詳參原證7、原證9),請原告與被告會算施作工項及金額,惟原告並未與被告核對工項及金額即逕行提起本訴訟,被告就此亦感莫名。因此,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係因原告遲延完工且對於工程追加減項目等拒絕與被告會算,故被告無法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屬有正當理由,非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請求遲延利息5%,亦無理由。 12、綜上所述,被告從未指示原告有關變更追加之項目及費用,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一併進行結算,並從未協議結算變更追加工項金額為2,362,015元整,所有新增工項均須依 系爭合約約定以書面先行取得被告之同意,經雙方協議後始得為之,原告所述並不實在,委不足採。況且,有鑑於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由原告承攬施作,除雙方另行書面協議追加工項外,本工程結算總價應即按合約總價13,000,000元內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5,612,015元並無理由。 (四)針對系爭工程,被告是否追減工項金額共計3,051,015元 ? 針對系爭工程,被告確實已同意追減工項金額共計3,051,015元,茲述如下:兩造於107年3月7日第二次工程缺失改善會議中,兩造並無如原告所稱就工程追加減項目為確認之情事,故被告始寄發工程追加減確認Excel檔案(參原 證15)請原告填寫追加工項之說明,而於原證15中顯示被告填入之工程追減金額為2,145,215元,惟從原告於107年3月29日回覆工程追加減確認Excel檔案之內容(參被證8 ),原告自行將系爭工程追減金額修改為2,636,965元, 可知原告於該時已承認之本工程追減金額為2,636,965元 ,而於107年4月16日又同意再追減414,050元(參原證5),故兩造就系爭工程追減項目金額確實為3,051,015元( 計算式:2,636,965+414,050=3,051,015)。 (五)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於107年2月6日完成驗收?原告就 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之情形? 針對系爭工程,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之完工日期106年11 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更未於107年2月6日完成驗收,而 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且遲延完工之原因可歸責於原告,謹述如下: 1、系爭合約之完工期日為106年11月15日,惟原告直至106年12月27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17日完工,惟原 告於106年12月17日至27日期間仍有施工之情形,並已檢 附於該期間內原告施工之照片供鈞院參酌(參被證14、被證17),顯見原告根本未於106年12月17日完工。 2、又兩造於107年1月26日雙方進行第一次驗收,然於第一次工程驗收時,被告發現原告有諸多未依約完成之工項,且有超過百項之瑕疵,實際上並未完工。故兩造雙方於107 年2月6日進行工程缺失改善會議,針對現場肉眼可辨之113項缺失進行討論,並有相關缺失照片及報告如2018/02/01工程缺失報告(參被證3)可供證明。然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多項缺失於第一次工程缺失改善會議後仍未予改善,故107年3月7日雙方再進行第二次工程缺失改善會議,針對 系爭工程多達64項以上之缺失為討論。 3、兩造雙方並未如原告所稱於107年2月6日時確認工程缺失 已改善完畢且完成驗收,否則何必招開107年3月7日之第 二次工程缺失改善會議,且於107年2月6日招開第一次工 程缺失改善會議後,雙方仍對於工程缺失部分有所討論,原告並針對修繕事項多次寄信與被告確認,此有原告於107年2月7日、107年2月8日、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20日發出給被告之多封關於工程缺失改善之電子郵件(參被證10)可茲參照,證明原告於107年2月6日會議後工程缺失 仍未修復完成。 4、次,107年3月7日之第二次工程缺失改善會議,係由被告 方於107年3月5日通知兩造相關人員與會(參被證11), 與會人員有被告方之人員,而原告方出席人員有負責人周偉喬、系爭工程之監工莊柏霖及原告方之廖姓員工,當日會議係針對107年2月6日第一次工程改善會議後至107年3 月5日前仍未改善之情況為討論,該情況並註記在2018/03/05工程缺失報告(參被證4)中,被告並以2018/03/05工程缺失報告向原告說明並請原告改善,原告因有與會,即便會後未再以電子郵件將該工程缺失報告發出給原告,原告亦可清楚知悉應進行改善之處為何,惟原告竟以被告未以電子郵件將2018/03/05工程缺失報告寄給原告即推論無工程瑕疵存在,抹滅實情,洵非有據。 5、另關於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原因多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已就原告所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完工原因為反駁及說明(參附件1),懇請鈞院審酌。 6、末依照系爭合約第十六條、工程驗收及程序第(二)項第(6)點:「本工程竣工後,乙方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 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合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本工程完工。」,而因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缺失太多且許多工項根本未完工,無法經被告勘驗認可,系爭工程遲未能完工,直至107年3月21日於被告自行完成多項清潔等缺失修復後始完工,故原告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 (六)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完成日時間為何? 針對系爭工程,係於107年3月21日由被告自行完成多項清潔等缺失修復後始完成缺失改善,謹述如下: 1、原告之施工品質不佳,多項施工項目未依施工圖說施作,且瑕疵情形嚴重,此可參酌被告先前提出之證據即可明甚(參被證3、4、12、14、17、21),並舉數例如下:(圖片略)。 2、原告對於工程項目多有浮報追加之情事(參被證20),僅舉被證20中之數例如下,供鈞院審酌: ┌──┬────────────┬──────────┬─────────────┐ │序號│標單內容 │ 原告主張 │ 實際情況 │ │ ├──┬──┬──┬───┤ │ │ │ │單位│數量│單價│合計 │ │ │ ├──┼──┼──┼──┼───┼──────────┼─────────────┤ │61 │㎡ │ 11 │800 │8800 │追加91㎡,72800元 │實際施工面積僅18㎡,原告追│ │ │ │ │ │ │ │加主張不實在。 │ ├──┼──┼──┼──┼───┼──────────┼─────────────┤ │253 │坪 │ 22 │8500│187000│追加14坪,119000元 │1.實際施作僅12坪,連原標單│ │ │ │ │ │ │ │數量都未達,足見原告之追加│ │ │ │ │ │ │ │不實。 │ │ │ │ │ │ │ │2.況且,序號253是洽談室天 │ │ │ │ │ │ │ │花板施作,序號274是洽談室 │ │ │ │ │ │ │ │地板施作,天花板面積理應等│ │ │ │ │ │ │ │同地板面積,原告追加工項後│ │ │ │ │ │ │ │卻呈現2個不同的完工面積。 │ └──┴──┴──┴──┴───┴──────────┴─────────────┘ 3、綜上,自原告所主張之完工日106年12月17日後,雙方仍 多次對於工程缺失進行討論及改善(詳參被證10),從被證10可知遲至107年3月20日原告仍在進行工程缺失改善,而係至107年3月21日由被告自行完成多項清潔等缺失修復後始獲得被告集團日產公司人員及偉博公司人員就系爭工程有關五大元素之部分簽認核可完工,並已檢附相關完工驗收表(參被證15)供鈞院審酌。 (七)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要求被告返還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票號LG0282777、票載金額3,900,000元之支票有無理由? 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要求被告返還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票號LG0282777、票載金額3,900,000元之支票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8條及第9條約定如下:第五條「( 一)施工期間:本工程施作期間為82個日曆天。自民國106年08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第八條「(一)(4)第四期款:本工程經甲方驗收簽認核可後即視為竣工 ,含經甲方追加工項之追加金額…。(三)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合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 進度達百分之十以上者。(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而未 改善者。」、第九條「(一)本合約簽訂時,乙方應開具與第一期款及工程總價之30%之同額即期支票予甲方,以 為履約保證金。若乙方未依約履行本合約各項責任,乙方無條件授權甲方兌領該支票,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因履約保證金經甲方沒收,而免除履約責任,乙方仍應依甲方之指示履行本合約之責任,以示負責。(二)前項甲方沒收履約保證金權利之行使,不妨礙甲方同時依本合約其他規定或民法規定對乙方主張權利,如因乙方未依約履行本合約各項責任,致生甲方損害,乙方亦應賠償。甲方並同意於乙方依約完成本工程且無逾期其他違約情事,並經甲方簽認無誤且無違約情事後,將上開之履約即期支票無息退還予乙方。」。 2、照前揭約定,被告返還履約支票之前提為原告依約完成工程且無逾期或其他違約情事,並經被告簽認無誤無違約情事後始退還原告,合先敘明。 3、惟系爭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6年11月15日,而原告雖 稱106年12月17日已完工而於107年1月26日進行驗收,惟 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第(4)款:「第四期款:本工程 經甲方驗收簽認核可後即視為竣工」,然事實上106年12 月17日時系爭工程根本並未完工,且被告亦從未簽認竣工。 4、末,系爭合約第九條係約定原告依約完工且無逾期及其他違約情事,並經被告方簽認無誤始須將履約支票退還予原告,且若原告未依約履行本合約各項責任,被告得兌領該支票,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不僅有違約未改善瑕疵更有逾期未完工等違約情事,原告當無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支票之理。 (八)對於108年1月10日原告之民事準備書(四)狀,被告答辯並說明如下: 被告並未與原告確認原證18之所有工項,被告所述並不實在,針對原告對於被證20中序號第61號及第253號之說明 ,茲反駁如下: 1、同前述,107年4月16日被告員工許崇耀先生至新店據點訪視施工狀況及項目時,僅對少許施工項目有問題且外露之部分向原告提出質疑,並對少數追加工項如原證18之追加減說明之「項目四、機電工程」及「項目六、木作裝修工程」等表示意見並確認應再追減之項目,並未確認所有工項,再次說明。 2、況被告所提呈之被證20,係忠實呈現實際上原告所施作之工項及數量,而被證20第5頁序號第61號,其實際施工面 積確實僅有18㎡,原告卻浮報追加91㎡,計72,800元。 3、又,被告提呈之被證20第15頁序號第253號,其中「施工 完成數量」顯示為12而非11,該原因已說明於被證20第15頁序號第253號註記第2點「洽談室共5間,施作完成面積 約11.1坪,以12坪計算」,若原告同意僅以11坪計算施作完成面積,被告亦無意見。 4、末,關於原告所提之附件六內容,被告茲回覆如(被證21-1)所示,被證21-1第3頁並提及原告106年11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參被證22)及原告106年10月16日寄發之電 子郵件(參被證23),謹請 鈞院審酌。 (九)就本案相關事證,被告謹補充答辯如下: 1、關於原證5所載之「另案請款49,050元」之原意,說明如 下:原證5所載之「另案請款49,050元」之原意為追加減 項目中之A10-11、D1-3及E10-11項目(詳參原證18),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NREDI裝修工程範圍項目內,僅係請 原告協助施作,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無關,故本不應列於本案之追加工程款內,應經由一般採購流程作業請款,特此說明。 2、關於原告檢附之附件2第70至98頁,茲說明如下:關於原 告檢附之附件2第70至98頁,被告茲回應如被證3-1,請鈞院酌參。 3、退萬步言,縱令兩造有合意追加或變更工程(按:此為假設,實際上原告並未依照合約規定以書面協議補充追加變更工程單價並附入合約),關於系爭工程,經被告清點現場完工數量,認為於系爭工程剩餘之未付尾款325萬中, 應僅須支付1,687,769元(含稅)之工程款(按:此僅為 被告現場清點數量,可能包含原告未依約變更追加之部分,並非被告承認應支付予原告之金額),就前揭工程款之計算方式謹說明如下。 (1)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原告原先提出之工程承攬價格為13,188,049元,後經雙方協議議價,將總價變更為13,000,000元整(參被證19),此議價比率約為0.98574( 計算式:13,000,000÷13,188,049≒0.98574),故各工 項之價格即應乘上議價比率始為真實價格,合先敘明。 (2)次經被告現場清點完工數量結算原告施作項目共計9,869,523元乘上議價比為9,728,793元(計算式:9,869,523×0 .98574=9,728,793,詳如被證20)。另加上相關稅金及管理費等費用共計10,886,519元(計算式:9,728,793+9,728,793×(營業稅5%+保險費0.4%+工程管理費6%+專案 管理費0.5%)=10,886,519)。 (3)標單外追加工程計525,000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551,250元,故總計工程費用為11,437,769元(計算式:10,886,519+551,250=11,437,769)。因被告已經給付原告9,750,000元,故退萬步言,縱令兩造有合意追加或變更工程(按:此為假設,實際上原告並未依照合約規定以書面協議補充追加變更工程單價並附入合約),被告認為僅需再給付1,687,769元(含稅金額)(計算式:11,437,769-9,750,000=1,687,769)(按:此僅為被告現場清點數量, 可能包含原告未依約變更追加之部分,並非被告承認應支付予原告之金額)。 4、因原告遲延完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不僅毋庸返還履約保證支票予原告,更可進一步向原告主張請求遲延完工之違約金並主張與會算後之工程尾款予以抵銷之。 1、按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如下:第十六條「(三)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拆除或重作(以下簡稱改正),乙方改正重作期間,視同履約所費時間。逾期未改正者或乙方履約期間加上改正重作期間逾期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合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合約原定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四)乙方不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貳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擇一或併為採行下列措施,乙方絕無異議: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甲方因此所需給付第三人或支出之費用,由乙方負擔…。2.終止或解除合約或減少合約價金。」、第十七條「(一)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期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逕於應付工程款內抵扣,如有不足,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應負責以現金繳付甲方。」。 2、原告自107年1月26日通知驗收,被告於同年1月29日通知 應於10日內改善以利完工進行初驗,即應於同年2月7日前完工,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前完工,系爭工程遲至107年3月21日於被告自行完成多項清潔等缺失修復後始完工,而自107年2月7日至107年3月21日已經過42日,依系爭合約第 16條約定,被告可對原告請求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即1,638,000元(計算式:13,000,000×0.003 ×42=1,638,000)。 3、系爭工程遲至107年3月21日於被告自行完成多項清潔等缺失修復後始完工,自契約約定完工日即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3月21日已遲延完工126日,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被告另可向原告請求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638,000元(計算式:13,000,000×0.001× 126=1,638,000)。 4、且依前揭條款約定,系爭合約第16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主要係用以規範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合約第17條第(一)項則主要係規定逾期未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兩條款之規範目的尚不相同,若有日期重疊之處應可併行計算。 5、又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施工多有缺失,致被告須以自己之費用修補瑕疵,目前已委託其他廠商修補或已報價即將進行修補之金額有155,780元,並已附上相關報價單據(參 被證16)。惟系爭工程尚有多項難以修部瑕疵之工項,並已檢附相關圖片(參被證17)供鈞院參酌,此部分因難以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前段規定應得減少 承攬報酬。被告願以前述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與與本件工程款抵銷,請鈞院審酌。 6、綜上,被告除無須退還原告履約保證之支票外,尚可向原告請求共計3,27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被告自行修復 之瑕疵修補費用以及針對無法修復部分減少報酬部分,並主張前揭違約金及瑕疵修補費用等與工程款相以抵銷之。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8月24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新店營業所NREDI專案整建之整修主工程」(以下 稱系爭工程)委託原告承攬施作,契約總價為1,300萬元 ,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二)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經完工。 (三)被告於107年1月29日提列改善清單,要求原告應於10日內改善完成。 (四)原告於107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款。 (五)被告曾委託律師於107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21日發函與原 告,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證。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9,750,000元。 (七)原合約項目追減工程款為2,636,965元,其他追減工程款 為414,050元,追減工程款共計3,051,015元(2,636,965+414,050=3,051,015,見本院卷一第171、173、207頁) 。 二、原告主張分別於106年8月19日、9月5日以紙本報價單送請被告就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項目進行審核,惟被告指示原告,有關變更追加之項目及費用,於工程完工後一併進行結算,原告已於106年12月17日完成合約所約定工程項目及被告所指 示之追加減工程項目,於完工當日即通知被告公司現場人員許崇耀辦理驗收,並通知工程所在地之被告公司新店據點之廠長及所長,被告於107年1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107年1月26日進行驗收,後被告於107年1月29日以電子郵件提列改善清單,並請原告應於10日內改善完成,且說明「另B1F停車區預計增設一小紅招,需新增照明電源線路,請一併 施做,如需額外費用,請另外報價…」,被告於107年1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107年2月6日召開「裕信汽車新店 NREDI工程缺失改善會議」,會議中兩造確認原告就系爭工 程及變更追加項目均已修繕完成,嗣於107年3月5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原告於同年月7日召開會議,該次會議中已確認所 有追加減項目,且被告於會議後旋以電子郵件將確認後之追加減項目以附件傳送,原告依被告於107年3月7日寄發之電 子郵件內容及4月16日現場會算結果,以107年4月23日之電 子郵件,就系爭工程之尾款325萬元及追加減工程款236萬2,015元向被告請款等語,並提出估價單、電子郵件等影本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85至587頁、第149頁、第589至595頁 、第17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合約為總 價1,300萬元之總價承攬合約,依合約第四條、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約定及總價承 攬合約之精神,原告若有新增工項者,須經兩造雙方以「書面協議」並議定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以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始得為之;若有依被告指示而增加之工項,亦須由被告以書面為之;另關於工程中未改圖面、圖說、設計圖之施作項目,而因數量不足須追加者,依前述合約條款及總價承攬精神,被告亦僅須按合約總價給付為是,原告不應以此為由要求加價;又原告至遲於106年11月7日時已知悉被告集團因實施輕資產政策,所有相關修改將導致工程費用追加超過10萬元以上者,須事前告知,此有106年11月7日之電子郵件可茲證明,惟高達2,362,015元之追加減工項,於施作前或 施作過程中,原告卻從未告知被告或向被告報價取得同意,由106年8月15日許崇耀寄出給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致毅、被告系爭工程主管人員何秀玉經理、原告大和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之會議紀錄第2、3、5及第6點內容,即可得知許崇耀於系爭工程僅為傳達兩造意見之窗口,並無任何決定權限;施工項目亦須經過系爭工程被告之指揮監督單位「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認核可始得為之;原告於107年3月29日回覆工程追加減確認Excel檔案時,自行將系爭工程追減金 額修改為2,636,965元,可知原告於該時已承認之本工程追 減金額為2,636,965元;107年4月16日被告員工許崇耀至新 店據點訪視施工狀況及項目時,大部分施工已包覆無法確認,且許崇耀僅對少許施工項目有問題且外露之部分向原告提出質疑,並對少數追加工項如原證16之追加減說明之「項目四、機電工程」及「項目六、木作裝修工程」等表示意見並確認應再追減之項目,被告員工許崇耀絕非同意亦無權限同意原告之追加工項及金額,所有新增工項均須依系爭合約約定以書面先行取得被告之同意,經雙方協議後始得為之,兩造就系爭工程追減項目金額確實為3,051,015元;所有工項 列表,而原證16係經由原告隱藏部分欄位後之工項列表,故被證13及原證16有所不同,惟應以被證13為完整之工項說明,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975萬元,被告於系爭工程剩 餘尾款325萬中,應僅須支付1,687,769元(含稅)之工程款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工程追加減說明表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55、557頁、第627頁)。經查: (一)系爭被告所發包之前揭工程,係經兩造議價後以總價1300萬元由原告承攬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追加部分工作項目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所舉出之追加項目並未依雙方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約定應以書面協議並附入本約之方式為之,則應審究被告公司之員工許崇耀是否有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為追加工程之契約變更之權限。 (二)依前揭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員工許崇耀於106年8月15日發送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55頁) ,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其進行過程中尚有被告公司所屬集團之裕隆日產、裕隆建設等公司人員參與,可見被告抗辯其作為仍需受所屬企業集團之控制,許崇耀僅為被告公司專員,並無權限得以代理或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為追加工程致使工程經費超出原定合約總價之契約變更行為,且此情事當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並不合於契約約定之方式等語,當堪以採取。故原告所主張上開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既拒絕承認,即非屬於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即非可採。 (三)被告又抗辯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係經雙方議價後,以總價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其工程項目單價應依議價後之減價比率核減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所提出清點原告已完成施作項目,依原有報價單所列單價乘以議價後減價比率之金額應為9,728,793元(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57頁) ,另加上稅金及管理費等費用等共計10,886,519元,另加上標單外追加工程計525,000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551,250元,故總計工程費用為11,437,769元。 (四)又被告已支付原告975萬元,則被告抗辯其尚未給付之工 程餘額應為1,687,769元(含稅金額)一節,應屬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賠償被告逾期違約金3,276,000元,得以與工程款抵銷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係 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停工41日(如原告提出之附表一,附於本院卷一第635頁),應完工日期延為106年12月26日等語。經查: (一)被告抗辯依兩造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原為106年11月15日,原告直至106年12月27日始通知被告完工,原告於106年12月17日至27日期間仍有施工,原告根本 未於106年12月17日完工,原告於107年1月26日通知被告 驗收,被告於107年1月29日通知應於10日內改善以利完工進行初驗,即應於107年2月7日前完工,惟原告並未於期 限前完工,至107年3月21日始在被告協助下完工進行驗收,並提出驗收表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原 告則主張其實際完工日期為106年年12月17日而未逾期, 且兩造已於107年2月6日完成驗收等語。原告就其停工日 期固提出日報表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39頁以下 ),並針對被告對此部分之抗辯再為說明(詳如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然斟酌原告所提出之停工原因,並非當天全面不能施作其他工項,被告抗辯其遲延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當屬可採。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三)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係規範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7條第(一)項則係規定逾期未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自107年2月7日至107年3月21日已經過42日,被告可對原告請求每日工程總 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共1,638,000元,另自契約約定 完工日即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3月21日已遲延完工126日,被告另可向原告請求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638,000元,合計得請求原告賠償3,27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查,上開2項違約金固約定 於兩造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中,然所謂逾期未改正乃屬工程施作完成後仍有瑕疵需要改善之情形而言,與逾期未完成工作之情形不同,自應分別論之。故自107年2月7日至107年3月21日共42日,被告可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依 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為1,638,000元;另自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2月6日共83日,被告可對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金額依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為1,079,000元,合 計為2,717,000元。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僅有82個日曆天,而系爭合約約定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為每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通知未改正之違約金則為每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算,其約定之違約金比例與工期超過一年以上之工程相同,不能謂約定違約金計算比例過高,不能單以金額即謂違約金過高,原告主張違約金已高達合約總價金25.2%有過高之情事,而請求予以酌減等語,尚無可採。 三、被告又抗辯其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尾款,於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尚需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餘額為1,687,769元,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共2,717,000元,已如前述,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向被告請求。至於被告另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經被告自行僱工修復,而以所另行支出之修復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部分,因前揭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業已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餘額抵銷完畢,故此關於瑕疵部分即不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與被告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時,交付前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現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被告應將該紙支票返還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有有違約未改善瑕疵及逾期未完工等違約情事,被告得以該履約保證支票作為賠償等語。經查,依兩造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本合約簽訂時,乙方應開具與第一期款即工程總價之30%之同額即期支票予甲方,以為履約保證金。若乙方未依約履行本合約各項責任,乙方無條件授權甲方兌領該支票,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因履約保證金經甲方沒收,而免除履約責任,乙方仍應依甲方之指示履行本合約之責任,以示負責。」、第(二)款:「前項甲方沒收履約保證金權利之行使,不妨礙甲方同時依本合約其他規定或民法規定對乙方主張權利,如因乙方未依約履行本合約各項責任,致生甲方損害,乙方亦應賠償。甲方並同意於乙方依約完成本工程且無逾期其他違約情事,並經甲方簽認無誤且無違約情事後,將上開之履約即時支票無息退還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見該由原告交付與被告之履約保證支票應於雙方結算完畢,被告對於原告已如其他求償權利時,被告始有返還該履約保證支票之責任,而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於用於與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餘額抵銷後,尚有餘額得再向原告請求,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有違約情事,被告尚無須將該紙履約保證支票返還原告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餘額5,61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原告所開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票號LG0282777、票面金額390萬元及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1張返還原告等節,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