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7號
- 原告
- 超仁鑽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帥割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霖律師
- 被告
- 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國隆
- 被告
- 富德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源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承攬被告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鎂公司)關於雙子星工地X10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華鎂公司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華鎂公司給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1號民事訴訟),兩造於104年10月25日達成系爭還款協議,系爭還款協議內容簡述如下:(一)原告對被告華鎂公司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95,800元(二)若原告證明第三方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給付被告華鎂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為33,000,000元以上,被告華鎂公司於原告提出證明後10日內,另給付原告3,000,000元(三)還款方式為被告華鎂公司於104年10月25日還款1,000,000元,其餘款項由被告華鎂公司開立到期日分別為105年8月15日、105年10月15日、105年12月15日、106年2月15日、106年4月15日、106年6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2,149,300元之本票6張(四)原告收受被告華鎂公司依約給付之1,000,000元後,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1號民事訴訟(五)被告華鎂公司若未依約還款,原告得對被告華鎂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富德勝有限公司為連帶請求。原告已撤回對被告華鎂公司提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1號民事訴訟,然原告迄今僅收受被告華鎂公司給付之960,000元,又原告計算被告華鎂公司向訴外人互助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37,494,398元,依系爭還款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華鎂公司應再給付原告3,000,000元,是被告華鎂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債權金額13,895,800元,加上另應給付之3,000,000元,並扣除業已給付之960,000元,總共15,935,800元。且系爭還款協議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與被告華鎂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再者,系爭還款協議上之被告印文皆為真正,被告華鎂公司若主張盜用蓋印,應由被告華鎂公司負舉證責任,若主張表見代理,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爰依系爭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3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承攬被告華鎂公司之工作時,皆係與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接洽及請款,被告華鎂公司未曾與原告洽談工作、工程款,被告華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國隆從來不知原告與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之間的事,邱國隆還記得有次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之廖源俊跟原告說請款的事找渠就好,不用找邱國隆;雖然系爭還款協議上的印文是被告華鎂公司的沒錯,但可能是公司便章,被告華鎂公司於104年已停止營業,邱國隆將印章放在廖源俊那邊,中間有使用來蓋什麼文件,邱國隆都不知道也沒有授權,邱國隆沒有看過、也沒有簽過系爭還款協議,系爭還款協議上僅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的簽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向被告華鎂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並曾對華鎂公司提起請求承攬報酬之民事訴訟,而原告提出之系爭還款協議上蓋印之被告華鎂公司印章為真正,有工程合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系爭還款協議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6頁),並有華鎂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國隆自認原告有承攬被告華鎂公司之工作,系爭還款協議之印文為被告華鎂公司之印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而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本件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5,935,800元等情,為被告華鎂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還款協議之性質?(二)系爭還款協議是否對被告華鎂公司發生契約效力?(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華鎂公司與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5,935,800元?茲論述如下。
(二)系爭還款協議之性質?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737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查系爭還款協議之內容係針對原告與被告華鎂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範圍、還款方式為約定,並約定於原告收取被告華鎂公司給付之一定款項後有撤回訴訟之義務,以及約定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可認系爭還款協議乃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為訴訟外之和解,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
(三)系爭還款協議是否對被告華鎂公司發生契約效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華鎂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國隆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該協議書上所蓋用之華鎂公司印文為真正,僅抗辯該印文並非伊親自蓋用及未親自簽名等語,則對於系爭還款協議上,關於華鎂公司之印文真正一節,兩造並無爭執;而被告華鎂公司雖嗣後抗辯未授權富德勝公司負責人廖源俊蓋用華鎂公司印章於協議書上,惟並未舉證證明華鎂公司之印章係遭廖源俊盜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參以被告華鎂公司自承原告承攬伊公司之工作時,皆係與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接洽及請款,伊公司未曾與原告洽談工作、工程款,伊從來不知原告與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之間的事,伊還記得有次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之廖源俊跟原告說請款的事找渠就好,不用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華鎂公司之工程係交由富德勝公司負責人廖源俊對外洽談、付款,故被告華鎂公司始將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理人邱國隆之印章交與廖源俊保管,加以廖源俊同時為擔任被告華鎂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是廖源俊身為被告華鎂公司之董事本有代表被告華鎂公司對外締約之權限,此有被告華鎂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華鎂公司就承攬工程事項係授權廖源俊對外處理,廖源俊並非無權代表被告華鎂公司簽訂系爭還款協議,被告華鎂公司之負責人邱國隆又身兼富德勝公司之股東,足見被告二公司實質上應屬共同營業,廖源俊有權代表被告華鎂公司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故原告主張系爭還款協議直接對被告華鎂公司發生和解契約之效力,被告華鎂公司應受系爭還款協議內容之拘束。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華鎂公司與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5,93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1、承前所述,被告華鎂公司為系爭還款協議之契約主體,應受系爭還款協議之契約效力所拘束,應依約給付款項與原告。而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第5條約定「被告華鎂公司如未按第2條之還款方式償還債務,則再行協商,原告除得就被告華鎂公司未為給付之債務請求外,原告尚得對被告華鎂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為連帶請求」,應與被告華鎂公司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再查,系爭還款協議第1條記載原告對被告華鎂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3,895,000元,若被告華鎂公司向互助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33,000,000元以上,被告華鎂公司應於原告提出證明之10日內另給付原告3,000,0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計算華鎂公司向互助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款項雖為37,494,398元,然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T1/西側數量總表、X10數量總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此2份資料僅記載施作工程之體積,原告並無提出被告華鎂公司向互助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施作每平方公尺單價之證明,是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華鎂公司向互助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33,000,000元以上,而不符合系爭還款協議第1條約定,此部分約定之條件未成就,被告華鎂公司無須另給付原告3,000,000元。是依系爭還款協議第1條約定,原告與被告華鎂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3,895,000元,扣除原告迄今已收受被告華鎂公司給付之960,000元,原告得依系爭還款協議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2,935,800元。
2、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系爭還款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對被告華鎂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3,895,800元,被告華鎂公司原應於104年10月25日還款1,000,000元,其餘款項由被告華鎂公司開立到期日分別為105年8月15日、105年10月15日、105年12月15日、106年2月15日、106年4月15日、106年6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2,149,300元之本票6張。而原告主張被告華鎂公司迄今已給付960,000元,是其餘部分屆期未為履行,已陷於遲延,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再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3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