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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號

原告
意識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閔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告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中和」室內辦公裝修合約(原證1)部分:

1.被告公司因有室內設計裝修需求,而與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簽有原證1所示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海喬健康事業公司-中和辦公室」室內裝修設計契約(原證1;下稱中和裝修設計契約),約定由原告辦理室內裝修設計。迨原告依約完成設計後,於104年12月23日將光碟圖面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並同時向原告請款(原證2),被告竟置之不理。

2.原告於105年2月2日、106年7月4日、106年8月30日共4度催告被告給付(原證3),被告僅以手機簡訊承諾保證履行設計合約(原證4),惟嗣後均拒絕依約給付中和室內裝修設計費用。

3.原告依據中和裝修設計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5,400元(計算式:274坪×2,000元=548,000元+營業稅27,400元=575,400元)及被告另允諾補貼每坪250元即68,500元(274坪×250元=68,500元)(原證5),以上合計643,900元。

㈡彰化縣住宅辦公室室內裝修設計部分:

1.被告公司因有住宅辦公室內設計裝修需求,而與原告於104年1月19日約定由原告辦理被告公司於彰化縣獨棟住宅辦公室室內裝修設計(下稱彰化裝修設計契約),此部分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契約,惟仍約定依照原證6所示內政部編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履行兩造權利義務,此觀兩造簡訊內容可知(原證7),被告確實委託原告進行彰化縣住宅辦公室室內裝修設計,並約定服務總費用為2,695,000元(計算式:770坪×3,500元=2,695,000元)。迨原告依約完成設計後,於104年4月20日多次以電子郵件分別將光碟圖面寄予被告並同時向原告請款,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於106年7月4日、106年8月30日數度催告被告給付(原證9),被告均拒絕依約給付室內裝修設計費用。

2.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契約,完成彰化裝修設計進度達第一期10%及第二期5%及營業稅金20,213元,合計為424,463元(計算式:總費用2,695,000元×完成進度15%=404,250元;404,250元+20,213元=424,463元)。

㈢以上合計1,068,363元(643,900元+424,463元),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中和及彰化裝修設計委託契約請求給付被告報酬(服務費)。

㈣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363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簽訂之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其契約性質應屬承攬,蓋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室內辦公裝修合約,約定由原告辦理室內裝修設計,其契約之內容,重在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應屬承攬性質,非如委任單純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故本案應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並未完成中和裝修設計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依法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1.按中和裝修設計契約第8條服務費用之付款約定:「服務費用之付款約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契約簽定日,甲方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54800元(本契約總價10%)。乙方完成附件二之階段一及階段二工作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27400元(本契約總價5%)。乙方完成附件二之階段三工作時,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164400元(本契約總價30%)。乙方完成附件二之階段四工作時,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164400元(本契約總價30%)。乙方協助甲方發包完成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54800元(本契約總價10%)。…」,是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用,自須依階段完成前揭工作。

2.查原告簽約後所提出之設計平面圖因過於新潮,被告完全無法接受,故要求原告進行修圖,惟因原告堅持其設計理念,故被告遂拒絕由原告進行工程之發包,準此,原告根本未為前揭第五階段之工作,此節亦業經原告於電子郵件中自承:「…開工後,貴公司未依合約發統包給本公司承包,也未採用本公司建議發包之任何廠商。…現在應依照合約內條款應給付不含階段五施工督導的9成合約價…517,860元」(詳原證2),是原告現請求被告支付全部設計費用,實屬無據。

3.次查,原告僅提供平面圖、立面圖及3D彩視圖予被告,惟按中和裝修設計契約附件二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顯非僅止於此,例如:原告並未提出設計前服務及室內環境規劃及空間設計初步構想、設計意象示意及說明、透視圖、平面配置圖修正、天花板造型設計、直接照明及間接照明等照明計畫及燈具運用、地坪舖面設計等(詳原證1第6至8頁),換言之,原告根本未完成附件二階段一至階段四之工作內容。

4.原告固提出若干圖面主張業已完成中和裝修設計契約附件二階段一至階段四之工作內容云云,惟查,就階段一部分,雖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花錦綿回覆修正,惟原告是否有修正,修正後是否經被告確認,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至於階段二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圖面證明之;而階段三、四部分,原告雖提出若干圖面,惟該圖面是否業經被告確認,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然按中和裝修設計契約第八條服務費用之付款約定,原告欲向被告請求附件二之階段一至四之報酬,除需完成該階段之工作外,尚需經被告確認後,該付款條件始為成就,惟原告迄今所提出之證據根本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完成附件二階段一至階段四之工作內容,且亦無法證明曾經由被告確認之。況證人鄭瑋娟於鈞院證述:「(問:原證1契約所載階段四之工作,原告何時提給被告?)這個階段四的工作原告是提供平面圖給我們,我們還在溝通,還沒有完全確認,在104年9月間原告提供給我們,後續因為對平面的配製圖、輕鋼架的施工、接待大區我們有意見,因為原告提的設計太新潮,所以我們有請他在提供其他的方案,而且我還有跟設計師說我們的風格比較趨於木做,我們老闆也比較喜歡木做風格,所以是否可以朝木做的方向,這個是有透過line溝通,設計師回我說現在沒有人在做木做了,後續就沒有在提供修改圖給我們了,因為他沒有提供修改圖給我們,時間上也來不及了,我們也不能等他了,所以我以為原告沒興趣不做了,所以我就找了我們以前配合的木做師傅,依照我們舊的辦公室的隔間、設備、配置,因為這些想法都是我們董事長的構想,甚至原告之前平面圖修改都是我們老闆的構想,所以我們就直接跟木做師傅做溝通,直接就現場做施工,請師傅就需要的電燈開關、網路線、櫃子的出線孔直接做出來,其他的水電就請水電來做施工,我們都是口頭交代他們施作…」、「(提示本院卷第225至238頁,問:原告是否提出本院卷第225至238頁之資料與被告?過程為何?)這個是原告提供給我們的平面,但是都是在溝通,沒有確認」、「(問:原告有為施工督導嗎?)沒有,我們沒有通知原告,因為原告修改圖都沒有來,所以我們施工也沒有通知原告。但是我不知道我們老闆有沒有通知原告,因為我個人是沒有通知原告」、「因為雙方連圖都沒有做確認,因為原告階段性施工沒有完成,因為平面圖我們都還在確認,連有些配置的天花板也沒有確認,因為我們是辦公室一定要用輕鋼架來做,還有接待大廳、會議室都沒有確認,原告就再也沒有提經修改圖給我們」等語(詳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根本未完成附件二階段一至階段四之工作內容,且亦未經由被告確認之,準此,原告依中和裝修設計契約第八條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用643,900元云云,自於法未恰。

5.至於原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花錦綿曾於104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表示:「…我也願意配合你私下每坪再補你250元不寫在合約上,一切盡在不言中」等語,謂兩造業已就每坪再給付250元予原告乙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云云,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花錦綿前開言論充其量僅屬「要約」,仍須待原告「承諾」後,契約始會成立,然按原告105月1月8日向被告催款之電子郵件觀之,原告仍表示設計費為每坪2,000元(詳原證2),足見前揭補貼乙事原告乃拒絕承諾,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定有明文,是雙方並未就「每坪再給付250元予原告」乙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另再給付每坪250元予伊云云,實屬無稽。

6.末查,被告位於系爭中和辦公室之室內裝修乃被告於104年10月份自行另覓點工施作,所裝潢之樣式均係參考舊有辦公室之樣式,並於105年1月31日完工,此有舊辦公室之照片(被證1)及新辦公室之照片可稽(被證2),足徵兩者間根本毫無差異,此節亦可由證人鄭瑋娟於鈞院證述:「(問:施作者係依據何圖面施作?)沒有,我們都是現場口頭溝通或電話溝通,因為那個樣子就是跟著我們舊辦公室走,施作者都是老師傅,或是我們老闆現場畫一下圖給他們看怎麼做,雙方溝通後再施作」等語(詳鈞院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是原告陳稱被告係依其設計施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7.綜上,原告並未完成中和裝修設計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準此,原告依中和裝修設計契約第八條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用643,900元,乃於法無據。

㈢彰化縣住宅辦公室室內裝修設計乙案,原告並未完成該契約附件二之階段一及階段二之工作,故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蓋:

1.按原證6契約範本第8條服務費用之付款約定:「服務費用之付款約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契約簽定日,甲方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269500元(本契約總價10%)。乙方完成附件二之階段一及階段二工作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134750元(本契約總價5%)。…。」,是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用,自須依階段完成前揭工作。

2.查原告就此工程僅提供平面圖予被告,此節可由證人鄭瑋娟於鈞院證述:「(問:彰化住辦之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原告完成至何階段?提示本院卷第463至482頁)只有提供平面圖,但是一樣是初稿,還沒有確定,就是平面圖」、「(提示本院卷第427至547頁,問:原告是否提出本院卷第427至547頁之資料與被告?過程為何?)這個應該是寄公司,但是水電費配置也都是初稿而已,可以做溝通大概知道位置而已,都沒有經過確認」、「(問:上開資料是原告寄了委託契約之後後續的資料,被告公司的意思是有要委託原告設計嗎,不然為何要原告公司提供?)因為原告如果有興趣的話,我們不會拒絕,只要達成共識我們是不會拒絕的,那些都是初步,因為建築物都還沒有完成,因為那時候彰化的住辦還沒有興建完成,所以室內的裝潢原告有興趣提供,我們老闆就會溝通意見,那時候是還沒有要委託原告設計」等語(詳鈞院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惟按系爭彰化裝修設計契約附件二階段一及階段二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顯非僅止於此,例如:原告並未提出設計前服務及室內環境規劃及空間設計初步構想、設計意象示意及說明、透視圖等(詳原證6第6頁),換言之,原告根本未完成附件二階段一至階段二之工作內容,且前揭平面圖提出後亦尚未經被告確認,是原告請求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用424,463元,乃於法無據。

3.另原告提出若干圖面主張業已完成原證6契約範本-彰化縣住宅辦公室室內裝修設計契約附件二之階段一至三之工作云云,惟查,原告於準備書狀中僅主張其完成前開契約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工作,且起訴主張之金額,亦僅有原證6契約範本所示契約總價之15%(惟查,被告對兩造就該部分之價金約定每坪3,500元仍有爭執,實則兩造尚未就單價為約定),而按原證6契約範本第八條服務費用之付款約定觀之,第二期工作內容為「乙方完成附件二之階段一及階段二工作,並經甲方確認」,詎原告現所提出之圖面竟又主張此乃其完成附件二之階段一至三之工作云云,前後顯屬矛盾,亦令人質疑原告提出證據之真實性,是否有灌水之嫌,準此,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彰化縣住宅辦公室室內裝修設計契約附件二階段一至二之工作云云,實非可採。

4.又按原告提出之通訊內容觀之,被告曾於104年10月8日發訊息詢問該日晚上能否收到水電配置圖,惟原告係回覆尚未完成(詳原告提出之彰化階段一第4頁),且原告於104年10月9日亦僅提出1樓排水圖,並表示其餘圖面尚在繪製中(詳原告提出之彰化階段一第10頁),顯見原告於104年10月9日尚未完成彰化住宅辦公室室內裝修設計工作,然原告竟於準備書狀中表示「…迨原告依約完成設計後,原告於4月20日及多次以電子郵件分別將光碟圖面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前後說詞顯然不一,是原告是否確有完成原證6契約範本附件二階段一至二之工作,實不無有疑,況原告迄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繪製之圖面業經被告確認之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用424,463元云云,自於法未恰。

5.退步言之,縱原告已完成工作者(惟此乃假設語,非被告自認),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於104年4月20日完成工作,是原告至遲應於106年4月20日前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該承攬報酬。惟查,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向被告請款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是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嗣原告雖曾分別於106年7月4日、106年8月30日再次催告,惟是時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是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無庸付款。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建字卷第573頁)

㈠兩造於104年8月31日簽立原證1之設計委託契約書(即中和裝修設計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就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和辦公室辦理室內裝修設計。

㈡被告就被告公司位於彰化縣之獨棟住辦,於104年1月19日與原告合意,委託原告辦理室內裝修設計。

㈢原告107年3月27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所附原告與被告公司經理鄭瑋娟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即本院卷第217至548頁)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系爭中和、彰化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之性質係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㈡原告依兩造間中和裝修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643,900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依兩造間彰化裝修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424,463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系爭中和、彰化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之性質係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之爭點:

1.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委任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再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2.經查,兩造所簽立之中和裝修設計契約以及原告所提原證6之彰化裝修設計契約,其第8條第1項均約定:「服務費用之付款約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契約簽定日,甲方(即被告)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元(本契約總價10%)。乙方(即原告)完成附件二之階段一及階段二工作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元(本契約總價5%)。乙方完成附件二之階段三工作時,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元(本契約總價30%)。乙方完成附件二之階段四工作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元(本契約總價30%)。乙方協助甲方發包完成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元(本契約總價10%)。甲方完工時,或逾6個月仍未發包施工,乙方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本契約總價15%)。…」(見本院建字卷第37、71頁)。可知系爭中和裝修設計契約與彰化裝修設計契約,均係約定原告於完成一定階段工作經被告確認後,被告始給付一定金額之服務費用,即被告之給付報酬義務係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之約定,足認兩造約定之裝修設計契約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即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故系爭中和裝修設計契約與彰化裝修設計契約之性質均應屬承攬契約。

㈡原告依兩造間中和裝修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643,900元,是否有理?

1.查中和裝修設計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甲方(即被告)應給予乙方(即原告)設計服務費用計算274×2,000元設計統包優惠價共計新臺幣548,000元(營業稅外加5%,以下同)。」;第8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用之付款約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契約簽定日,甲方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54,800元(本契約總價10%)。乙方完成附件二之階段一及階段二工作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27,400元(本契約總價5%)。乙方完成附件二之階段三工作時,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164,400元(本契約總價30%)。乙方完成附件二之階段四工作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164,400元(本契約總價30%)。乙方協助甲方發包完成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54,800元(本契約總價10%)。甲方完工時,或逾6個月仍未發包施工,乙方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本契約總價15%)。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無法取得非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仍得請領上述款項。」(見本院建字卷第37頁),可知中和裝修設計契約約定「設計」之統包費用為548,000元(未稅),並約定按上開方式分段給付。

2.而因兩造業已於104年8月31日簽立中和裝修設計契約,故原告依約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契約第8條第1款所約定之總價10%即54,800元(未稅)之服務費用。

3.再依中和裝修設計契約附件三「乙方各階段工作期限」記載:「階段一至中華民國104年2月1日已完成。階段二至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已完成。階段三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15日完成、◆甲方檢視確認時間為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階段四至中華民國104年9月31日完成、◆甲方檢視確認時間為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階段五至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完成、◆甲方檢視確認時間為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見本院建字卷第49頁)。且上開階段四、階段五之約定完成日期及確認日期,有手寫塗改,並均經被告公司於該改寫處蓋印。可證104年8月31日兩造簽立系爭中和契約當時,階段一至階段三之工作原告業已完成,並已經被告於104年8月21日確認,兩造始於104年8月31日簽立該書面契約。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階段一至階段三之工作並經其確認云云,洵無足採。則依系爭中和契約第8條第1項第2、3款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階段一及階段二之服務費用(未稅)27,400元(契約總價5%)及階段三之服務費用(未稅)164,400元(契約總價30%)。

4.至階段四之工作,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階段四之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與被告,並於104年12月23日將光碟圖面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階段四之圖面、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9日、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23日等日之兩造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建字卷第225至237頁、第239至425頁、第427頁)。被告並不爭執上開電子郵件為真,且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鄭瑋娟亦證稱原告有於104年9月間提供上開階段四之平面圖給被告,只是被告還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683至684頁),以及104年10月13日被告曾以簡訊向原告稱:「廖設計師,明天早上9點是否有空到中和8F,因他們要放樣有些可能要當場調整。另我撥空想跟你討論水電,弱點及其他配合工程事宜…」,原告回稱:「好,沒問題,我明天早上請廠商一併到現場討論」等語、104年10月15日原告以簡訊向被告稱:「現階段主要問題還有工種順序的安排,應該是保護-輕鋼架隔間-水電弱電消防水泥-木工-系統櫃……。現在並不是木工進場的時機,這樣分工不良,製作時間會拖……不是專業的作法。」、「我等下會去工地再了解一下」;104年10月22日原告以簡訊向被告稱:「花總,我還沒收到我應該承包項目範圍,已開工三週了,應該明確的跟我告知我這邊工作範圍」;104年10月26日原告以簡訊傳送工地現場釘高櫃之照片並向被告稱:「現場還沒做消防就在釘高櫃了?到時又要拆除,這樣會省時省錢嗎?現場工程進度已一團亂」、「開工已經1個月。上次開會說要發包給我進場的項目也都沒有收到任何確認」;被告於104年11月3日以簡訊回覆原告以:「由於本公司姚副總理對中和8F的裝潢預算約300多萬而已,加上你配合的承包商給你報的價格實在高出太多了,因此近日來找不出可供你承包商承作,實在不好意思。…而水電及弱電仍由幫我們做7F的配合廠商延續承施工。由於預算有限,因此我們並未有任何發包,只有點工、自己買材料,…因此本案唯一外包的只有廖設計師的設計及監督而已,其餘我們自己點工及發工資。…尚望廖設計師海函與體諒。在此也向你保證我們會履行與你先前所簽的設計合約,請您放心,…設計費的申請再麻煩開立發票給我們鄭瑋娟經理,她會處理,謝謝你的貢獻及幫忙。」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91至197頁),及證人鄭瑋娟證稱:木做是104年10月左右進場施作,水電要請木工作完之後陸陸續續依照木工的施作到哪,水電就做到哪,全部完工是在105年1月完工,我們是105年1月底搬入使用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683至684頁)。足證被告於104年9月11日收到原告階段四之圖面後,確實陸續有與原告討論,是原告陳稱:104年9月11日之後有再寄送圖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後來施作到會議室,要求原告再提供會議室的補充圖面,我們在之前會議的時候都有跟被告開會確認過,後續施工中,被告要求要給之前確認過以外的補充圖面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571頁),堪信為真。且依上開證據,足證被告約於104年10月初,就系爭中和辦公室之室內裝修已自行雇工施做,期間除陸續要求原告再提出水電配置之補充圖面,且與原告討論水電、弱電及其他配合工程事宜,原告並曾至系爭中和辦公室工地現場查看,及向被告提出工序等事宜,迄104年11月3日,被告以上開簡訊傳送原告,承認原告有為設計及監工,並向原告保證會履約及請原告開立發票請款等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就原告之設計已為確認,始有同意原告已可請款可言。因此,原告依系爭中和裝修設計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用(未稅)164,400元(契約總價30%)。

5.又系爭中和裝修設計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款約定原告協助被告發包完成時,得向被告申請支付服務費用54,800元(契約總價10%)、第6款前段約定被告完工時,或逾6個月仍未發包施工,原告得向被告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契約總價15%)。雖被告嗣後自行點工施做系爭中和辦公室裝修工程,而未由原告協助發包,然依被告前開簡訊內容,可證被告係因其公司預算因素而未發包。且被告自承就其中和辦公室之室內裝修業已自行點工施作完成,並已於105年1月底遷入使用,則「原告協助被告發包」之事實發生顯已不能。而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裁判要旨可參。中和裝修設計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款雖約定原告協助被告發包完成時,原告始得請領10%之服務費,然此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既因其公司預算因素,不願由原告協助將系爭中和辦公室裝修工程發包,而自行點工施做,此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從協助被告發包,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要旨可參。原告自得依系爭中和裝修設計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服務費用54,800元(契約總價10%)。況依同條項第6款前段約定,被告既已於105年1月底完工,原告即得向被告申請結清該契約所餘設計費用之款項,而請求被告支付服務費用54,800元(契約總價10%),此與被告究有無全然或部分未按照原告之設計為施做無涉,遑論被告已向原告保證會履行該契約並請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中和裝修設計契約第8條約定之全部報酬(含稅)575,400元(274坪×2,000元×1.05=575,400元),應屬有據。

6.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中和辦公室裝修設計服務費,允諾補貼每坪250元即68,500元(274坪×250元=68,500元)與原告一節,並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花錦綿之電話簡訊對話截圖為證(原證5;見本院建字卷第65頁),依該對話內容,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花錦綿於104年8月30日向原告表示:「廖設計師晚上好,剛才又再次問太太明天廖設計師何時來較方便?她說一坪設計費2000元,明天早上10點就可簽約,…我那天透露太太這個價位,但我又跟你說那個價位,其實我較喜歡與你合作,因此未來還有些可合作的案件,因此希望你能配合成事。我也願意配合你私下每坪再補你250元,不寫在合約上,…。」,經原告回覆:「依照花總的想法處理吧,…」、「那我明早10點直接過去重慶北簽約嗎?」等語。而花錦綿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多次就系爭裝修設計契約事宜以電話簡訊與原告討論,此並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訊息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建字卷第173至197頁),則其上開所為意思表示,效力自及於本人即被告公司,而原告並已即時回覆「依照花總的想法處理吧」等語而為承諾,則兩造就系爭中和辦公室裝修設計之服務費,除契約書所記載之每坪2,000元外,被告公司應另再補貼原告每坪250元,亦已達成意思合致,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即68,500元(274坪×250元=68,500元),亦屬有據。

7.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中和裝修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643,900元(575,400元+68,500元=643,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彰化裝修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424,463元,是否有理?

1.被告就被告公司位於彰化縣之獨棟住辦,於104年1月19日與原告合意,委託原告辦理室內裝修設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彰化裝修設計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原證6所示一節,雖提出原證6之設計委託契約書,及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寄送原證6之契約書與被告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建字卷第67至83頁、第463至548頁),惟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彰化裝修設計契約只有口頭約定,並未約定服務報酬為何,被告亦未同意原證6之契約內容,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彰化裝修設計契約之設計服務費用為每坪3,500元有爭執等語。經查:

⑴原告所提原證6為內政部編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範本,且其上已經原告填載服務費用計算為770坪,每坪3,500元,共計2,695,000元(營業稅外加5%)等內容後,始於104年4月20日寄送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鄭瑋娟證述在卷,鄭瑋娟並證稱原告就系爭彰化裝修設計契約有提供本件本院卷第437至547頁之設計平面圖與被告公司,是初稿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685至686頁),而堪認定。

⑵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寄送與被告之系爭彰化裝修設計契約階段一至階段三之電子郵件及圖面(見本院建字卷第437至547頁),以及原告與被告公司經理鄭瑋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花錦綿之簡訊對話截圖(見本院建字卷第201至205頁、第429至435頁),可知:被告於104年2月5日寄送彰化住辦之各樓層平面圖與原告,鄭瑋娟並於104年2月16日以簡訊詢問原告:「…關於彰化室內設計是否可在月底給我,好安排與花總討論時間,…」,原告回稱:「沒問題,我們過完年約時間看圖」,鄭瑋娟再回稱:「可先email給我轉交花總,以方便討論」。嗣原告於104年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設計初步平面圖與被告,並於翌日以簡訊通知鄭瑋娟:「彰化獨棟住辦初步規劃圖已寄出,請查收。…」,鄭瑋娟則回稱:「週一我收件後報告花總確定時間再與您約」;104年3月4日鄭瑋娟以簡訊向原告稱:「因花總要出國,他說今晚您會將彰化廠設計修改圖寄給我,您現在方便E給我嗎,我印出來給花總」,同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寄出1F-6F初步平面圖之修改圖與被告,並以簡訊通知鄭瑋娟以:「寄出了,請查收」,鄭瑋娟則回稱:「收到了」。104年4月20日原告以同一電子郵件同時寄送彰化住辦平面圖以及原證6之契約書與被告;104年8月1日鄭瑋娟以簡訊通知原告:「您好,寬度留3米,謝謝」,原告回稱:「收到了,謝謝」;104年8月17日原告以簡訊通知鄭瑋娟:「昨天會議結論平面圖修改圖已寄出,請查收,謝謝!合約您蓋公司章後我隨時去拿,以方便後續事宜」;104年10月6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寄送1樓給排水圖給被告;104年10月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花錦綿以簡訊詢問原告:「水、電配置圖好了嗎?」,原告回稱:「今天晚上會寄給您」;104年10月8日鄭瑋娟先以簡訊詢問原告:「花總詢問我是否已收到彰化設計圖,不知您已處理好了嗎?可否寄給我」,同日稍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花錦綿亦以簡訊詢問原告:「今晚可否收到水、電配置圖嗎?因為明天7點早上要回彰化」,原告回稱:「這幾天實在很忙,剛回到公司,現正在畫,今晚晚一點給您」。104年10月12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寄送1樓水電平面圖及施工圖與被告。

⑶是於104年4月20日原告寄送原證6之契約書與被告後,被告除從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且進而仍持續要求原告繼續提供圖面、修改圖面,並與原告開會討論相關事宜,則依被告上開舉動,已足以間接推知被告有默示同意原證6之契約書所載服務費等契約條款之意思,自應受原證6契約內容之拘束。是被告抗辯兩造並無合意彰化裝修設計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原證6之契約書所載云云,即無可採。

2.查原證6之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服務費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甲方(即被告)應給予乙方(即原告)設計服務費計算770坪×3,500元/坪(優惠價)共計新臺幣2,695,000元(營業稅外加5%,以下同)。本案工程之施工,日後倘委託乙方承攬施作時,免計附件二之階段五之施工督導費用。…」(見本院建字卷第69頁);第8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用之付款約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契約簽定日,甲方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269,500元(本契約總價10%)。乙方完成附件二之階段一及階段二工作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134,750元(本契約總價5%)。乙方完成附件二之階段三工作時,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808,500元(本契約總價30%)。乙方完成附件二之階段四工作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808,500元(本契約總價30%)。乙方協助甲方發包完成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269,500元(本契約總價10%)。甲方完工時,或逾6個月仍未發包施工,乙方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本契約總價15%)。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無法取得非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仍得請領上述款項。」、第2項約定:「甲方應自接獲乙方請款日起7日(不得少於7日)內支付,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給予乙方。」(見本院建字卷第71頁);第7條約定:「乙方服務期間及交付圖說義務應依下列各款辦理:服務期間自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共365日。乙方各階段工作期程及甲方檢視確認所需時間,由雙方協議如附件三。甲方檢視確認所需時間,應自甲方接獲乙方通知之翌日起算。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確認並通知乙方,經乙方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確認並通知乙方者,推定完成確認程序。乙方應按雙方議定之各階段工作期限,提出設計圖供甲方確認。甲方於設計確認期間內,以書面提出需修改之項目及內容,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修改設計,所需工作天數視修改項目多寡,由甲、乙方雙方另行協議之,不計入原定工作期程。乙方修改後,仍應依本條約定交付甲方再行確認,至其協議修改設計期限逾期,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罰則處理。」(見本院建字卷第69頁);附件三「乙方各階段工作期限」約定:「階段一至中華民國104年6月20日完成。階段二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已完成、◆甲方檢視確認時間為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階段三至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完成、◆甲方檢視確認時間為中華民國104年12月20日。階段四至中華民國104年12月20日完成、◆甲方檢視確認時間為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階段五至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完成、◆甲方檢視確認時間為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見本院建字卷第83頁)。是原證6之契約書為原告所製作後寄發與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業如前述,則兩造就彰化裝修設計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

3.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原證6之契約所約定階段一至階段三之工作,是其依該契約第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至階段二之服務費用即契約總價15%(10%+5%),加計營業稅後為424,463元(2,695,000元×15%×1.05=424,46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原證6之契約附件階段一至階段三之工作,且被告並未確認,故原告不得請求上開服務費用等語。經查:

⑴原證6之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簽定日,甲方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269,500元(本契約總價10%)。」。而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寄送原證6之契約與被告,然被告遲未用印,迄104年8月17日原告以簡訊通知被告公司經理鄭瑋娟,請被告公司於該契約用印,以方便後續事宜(見本院建字卷第431頁),被告並無不能簽立該契約書之情事,而遲不簽立,卻仍持續要求原告提供設計圖、修改圖面等,業如前述,自屬被告之故意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使上開條款約定之給付期限無法屆至。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該條款約定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依上開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服務費用(未稅)269,500元(契約總價10%)。

⑵原證6之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完成附件二之階段一及階段二工作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134,750元(本契約總價5%)。」,而該契約所約定階段一為:「設計前服務及室內環境規劃及空間設計初步構想」,服務範圍內容為:「甲方提供設計需求、圖面資料及整理,由乙方閱讀、整理及提供相關資料;現場勘察及測量、繪圖、拍照;擬定工作預定期程;擬定工程概算」;階段二之服務範圍內容為:「就甲方需求,草擬室內空間計畫,包括平面配置圖、設計意象示意及說明、透視圖(3D或手繪)」(見本院建字卷第77頁)。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階段一至階段三之工作一節,雖提出簡訊、電子郵件及圖說等件為證(見本院建字卷第429至548頁),然同前所述,上開資料顯示原告自104年2月至104年4月20日寄送原證6之契約與被告時止,所交付被告者僅104年2月27日寄送設計初步平面圖(初步規劃圖)、104年3月4日寄送設計初步平面圖之修改圖、104年4月20日以同一電子郵件同時寄送彰化住辦平面圖以及原證6之契約書,且其於106年4月20日寄送與被告之原證6契約書,自行記載階段一應至104年6月20日完成、階段二應至104年8月20日完成,並應經被告於104年8月30日前確認,顯然106年4月20日原告寄送原證6之契約書與被告當時,原告尚未完成階段一與階段二之工作,遑論已經被告確認甚明。而104年4月20日之後,原告係於104年8月17日寄送平面圖修改圖、104年10月6日寄送1樓給排水圖、104年10月12日寄送1樓水電平面圖及施工圖與被告,亦如前述,而無階段二所約定之設計意象示意及說明、透視圖。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圖說,雖有階段二之透視圖等件(見本院建字卷第511至547頁),然並未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其係何時寄送或交付該透視圖與被告,並證明已經被告確認。是原告無法明確說明上開條款約定之階段一、階段二之全部工作係於何時完成並交付被告,原告復自承:各個階段的工作沒有那麼分明,因為各階段的工作有時候會重疊,像被告要求水電就是階段四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572頁),則原告是否確已完成階段一、階段二之全部工作,顯非無疑,依原證6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確認期間即無從起算。且證人鄭瑋娟於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彰化住辦之室內裝修設計,原告只有提供平面圖初稿給被告,還沒有確定,本件卷第437至547頁之資料,原告應該是寄公司,但是水電費配置也都是初稿而已,可以做溝通大概知道位置而已,都沒有經過確認。…那些都是初步,因為建築物都還沒有完成,…彰化住辦之建物到現在都還沒有興建完工,所以室內裝修部分也還沒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685至686頁)。則被告公司系爭彰化住辦之建築物本身尚未興建完工,故而就該建物室內裝修原告縱已交付部分階段一及階段二之設計圖說等,被告辯稱僅係初稿,尚未定稿及經被告確認,核與常理無違。且依兩造前開簡訊及電子郵件,可證被告尚有指示原告修改,則原告倘已完成階段一、階段二之全部工作,並已依被告指示完成修改,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確認,原告自應依原證6契約第7條第1、2款約定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確認,如被告未確認並通知原告,始得推定完成確認程序。然原告陳稱:「我們設計方怎麼可能催告被告確認,我們就是服務他把圖面給他,其實在前面被告有在來來回回的修改確認,業界的流程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572頁),已自承並無依照原證6契約第7條第1、2款約定辦理。而原證6之契約條款乃原告所提出經被告同意,已如前述,兩造既已於該契約明白約定,即應受該契約約定所拘束,而無另適用原告所謂業界流程或業界習慣之餘地。又被告公司於彰化住辦之建築物本身尚未興建完工,其室內裝潢亦尚無從施作,則被告就原告依原證6契約所交付階段一及階段二之設計工作之「確認」,並非處於不能發生之狀態,亦難認被告尚無從確認該建物之室內裝設計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而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因此,原證6之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依該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34,750元(本契約總價5%),即屬無據。

4.至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彰化住辦裝修設計服務費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一節。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原證6之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簽定日,甲方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269,500元(本契約總價10%)。」,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兩造簽立原證6之契約書時,被告始支付契約總價10%之服務費。而被告於可簽立該契約書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簽立,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雖如前述,惟仍應經原告之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要旨可參。而查,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寄送原證6之契約書與被告,並於104年8月17日始以簡訊催告被告於該契約用印(見本院建字卷第431頁),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應自104年8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始有請求原證6之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服務費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是時始開始進行,此並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原告此筆服務費之請求權,應自104年8月17日起算,迄106年8月17日2年時效完成前之107年7月4日,原告曾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並經被告於106年7月17日收受,有原告所提函文及回執可證(見本院建字卷第10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建字卷第151頁),則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6年8月28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依前開說明,於106年7月17日原告請求到達被告時,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5.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彰化裝修設計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為(含稅)282,975元(269,500元×1.05=282,9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六、末查,原告曾於106年7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週內給付系爭中和裝修設計服務費,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彰化裝修設計服務費,上開函文並已於106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3頁、建字卷第61、1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建字卷第151、721頁)。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兩造於系爭中和裝修設計契約與原證6之彰化裝修設計契約第8條第2項均約定被告應自接獲原告請款日起7日內支付,如被告遲延支付,應給付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催告期限(7日)屆滿(106年7月24日)後之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中和裝修設計契約與彰化裝修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926,875元(643,900元+282,975元=926,875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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