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2號
- 原告
- 台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金湖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佳律師
- 被告
- 元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柏霖
- 訴訟代理人
-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建字第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8,23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59,41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78,2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承包被告所承包之台鋁廠房整建再利用工程,係被告之下包,而該工程業主係訴外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承攬且工程位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忠勤路),原告前後陸續承包多筆分包之工程,計有A 、B 區美食街一隔間工程、C區美食街㈠- 隔間工程、B 區2 樓書屋- 隔間工程、B1-1F&A2-2F 區隔間、天花板工輕、C 區影城隔間、天花板工輕、美食街㈡- 隔間工程、B 區挑高、爐端燒、D&E 棟填塞及修補工程等共10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076,937元,原告已全部施作完畢且被告已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起陸續支付工程款37,198,707元(詳如附件),但迄今尚有工程款8,878,230 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 日內給付,但被告於同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78,230 元,及自106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固有向原告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具體締約事宜均由訴外人方瑞明(下稱方瑞明)負責處理(事實上,被告公司即係應方瑞明要求而設立,並由方瑞明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締約),被告並不知悉。此外,兩造間究竟有無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亦不知悉,原告所有請款單據,被告於起訴前皆未曾察見,況該請款單上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未經被告承認。
㈡、方瑞明因資力不足且債信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或自行成立公司對外承包工程,遂央求訴外人王賞(下稱王賞)能否提供公司,讓其能承攬都會公司之「台鋁廠房整建再利用工程」多項工程,王賞禁不住方瑞明一再懇求,勉為同意以其子王柏霖之名義成立被告公司借予方瑞明承接前開工程之用,並於104 年4 月1 日設立,以便方瑞明以被告名義承攬上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公司大小章並由方瑞明保管、使用,且就該項工程之進行以及向業主即都會公司請款等事宜,自104 年9 月之後均由方瑞明經辦。然被告與方瑞明約定方瑞明僅得用被告公司承接前開工程,不得再發包予下包商,蓋被告有施作上開工程全部項目之能力及經驗,並無再行轉包他人之必要。殊料,方瑞明竟然無視前述約定,逕將上揭工程發包給原告、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致原告對被告主張應履行系爭契約為由而向被告索討工程尾款,然方瑞明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已逾越被告授權範圍,被告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故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被告自得拒絕支付。
㈢、被告曾交付票號AE0000000 、AE0000000 且面額均為500 萬元之支票2 紙(下分別稱AE0000000 支票、AE0000000 支票)予原告,其中AE0000000 支票業經原告提示付款兌現,然AE0000000 支票,原告縱未經提示兌現,但被告既以AE0000000 支票作為系爭工程款之清償,自應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AE0000000 支票係王賞交付予原告,爾後因到期日(104 年8 月10日)即將屆至,但被告陽信銀行支票帳戶內尚無足夠資金支付票款,遂央求原告能否延後支付,經原告同意後,王賞將收受自業主都會公司所開立票號BM0000000 、到期日105 年3 月31日、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BM000000 0支票)交付原告,以代替AE0000000 支票之給付,但被告並未向原告取回AE0000000 支票,嗣經原告將BM0000000 支票提示兌現後,應認被告已依AE0000000 支票票面金額支付500 萬元款項予原告。
㈣3、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但迄今仍有工程款8,878,230 元尚未受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請款單、請款總表、支票、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請款明細單、票據明細單、開立發票明細單(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建字第32號卷〈下稱雄院卷〉㈠第8 至19、28至6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其向被告承攬且經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施作期間經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之工程款,但迄今被告仍有8,878,230 元尚未給付,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878,2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並未授權方瑞明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方瑞明逾越授權範圍而簽訂系爭契約自屬無效;且被告曾以AE0000000 支票給付工程款,應予扣除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是否有因方瑞明逾越授權範圍而無效?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契約是否有因方瑞明逾越授權範圍而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不爭執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之事實,惟辯稱系爭契約係遭方瑞明逾越授權範圍所為云云。而其既未否認蓋用於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2、69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方瑞明逾越授權範圍,擅自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等情,負舉證之責。
2、徵諸被告先辯稱:被告固有向原告簽訂書面承攬契約,惟具體締約事宜均由方瑞明負責處理(事實上,被告公司即係應方瑞明要求而設立,並由方瑞明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締約),被告並不知悉,且兩造間究竟有無簽立書面承攬契約,被告亦不知知悉云云(見雄院卷㈡第30頁反面),又辯稱:方瑞明因資力不足且債信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或自行成立公司對外承包工程,遂央求王賞能否提供公司,讓其能承攬都會公司之「台鋁廠房整建再利用工程」王賞同意以其子王柏霖之名義成立被告公司借予方瑞明承接前開工程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由方瑞明保管、使用,被告與方瑞明約定方瑞明僅得用被告承接都會公司上開工程,不得再發包予下包商,因被告有施作上開工程之能力及經驗,並無再行轉包他人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及辯稱:被告授權範圍只有承攬業主都會公司上開工程,沒有授權方瑞明再將工程發包給下包,此項約定沒有其他書面證據;被告公司登記設立後承攬上開工承期間,大部分由方瑞明或其友人呂娟娟作帳及向業主請款;方瑞明曾要求合夥,但被告公司拒絕,雙方有合作關係,但不是合夥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究係僅借名方瑞明承接上開工程或授權方瑞明承接上開工程等情,被告前後辯解不一,殊難逕予採認,況被告迄今並未就其與方瑞明間之約定事項、方瑞明逾越授權範圍一事為積極之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自承就附件所示由被告開立支票或匯款給原告,並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則苟方瑞明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者,何以事後仍由被告為附件所示給付原告工程款並由被告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則縱認方瑞明有逾越其授權範圍而簽訂系爭契約,但已因被告前開承認行為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益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確實為兩造無訛。
3、因此,被告辯稱:方瑞明逾越授權範圍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承上所述,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兩造,且原告業已全部施作完畢,但迄今仍有工程款8,878,230 元未受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尾款,即屬有據。
2、至被告辯稱:AE0000000 支票係王賞交付予原告,爾後因到期日(104 年8 月10日)即將屆至,但被告陽信銀行支票帳戶內尚無足夠資金支付票款,遂央求原告能否延後支付,經原告同意後,王賞將收受自業主都會公司所開立BM0000000支票交付原告,以代替AE0000000 支票之給付,但被告並未向原告取回AE0000000 支票,嗣經原告將BM0000000 支票提示兌現後,應認被告已依AE0000000 支票票面金額支付500萬元款項予原告云云,但為原告否認並主張AE0000000 支票及支票號碼AE0000000 、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下稱AE0000000 支票),因被告無法兌現而請原告抽回,並於105 年12月3 日原告交予呂娟娟,而由王賞於105 年12月6 日向呂娟娟簽收領回,呂娟娟保存簽收影本,正本由王賞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5、59頁),並提出王賞簽收之收據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為憑,固為被告否認該紙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並辯稱:王賞斯時僅取回AE0000000 支票,並未取回AE0000000 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定有明文。觀諸附件所示之付款情形,被告對該附件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曾以AE0000000 支票、AE0000000 支票、BM0000000 支票、AE0000000 支票作為系爭工程款之支付,AE0000000 支票業經提示兌現且為系爭工程款已為給付之款項之一,而AE0000000 支票及AE0000000 支票卻經畫線刪除且註記「105/12/3取回換票」並未列入已為給付工程款項之一,及BM0000000 支票註記「更換票」且業經提示兌現並為系爭工程款已為給付之款項之一,足認原告並未以AE0000000 支票作為系爭工程款之清償,且核予上開收據所載之內容大致相符。復參酌上開收據(本院卷第51頁),固未經原告提出原本以資核對其真實性,但審酌該收據上所顯示之AE0000000 支票及AE0000000 支票,均已蓋有「作VOID廢」戳章,且該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8 月10日,迄今仍未經提示兌現一節,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78頁),足認AE0000000 支票已經註記作廢無訛,則原告主張AE0000000 支票經王賞於105 年12月6 日取回一節,且核與常情並無不合。至王賞於庭上陳稱:是拿業主都會公司面額各500 萬元及100 萬元支票去換回面額100 萬元支票(即AE0000000 支票)云云(見本院卷55至56頁),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原先想拿業主面額500 萬元支票向原告換回面額500 萬元支票(即AE0000000 支票),但原告取走業主支票,但沒有把AE0000000 支票讓被告取回,本來是要換票,但原告沒有換票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迥異,況王賞前開所稱係以業主面額500 萬元、100 萬元支票換票,何以卻僅換回面額100 萬元之AE0000000 支票?甚至AE0000000 支票及AE0000000 支票既係被告先前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經原告同意被告換票者,何以被告卻未先取回面額500 萬元之AE0000000支票,卻先交付面額500 萬元業主支票(即BM0000000 支票)?顯有悖於常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AE0000000 支票及AE000000 0支票業經王賞取回一節,洵堪採認屬實,被告辯稱有以AE0000000 支票作為系爭工程款之清償云云,礙難採認。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878,230 元等語,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原告曾於106 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 日內給付,而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此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見雄院卷㈠第181 至182-2 頁)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78,230 元,及自106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工程之尾款即8,878,230 元,及自106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