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5號原 告 捷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耿彰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康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944 元,並自民國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5,648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94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106 年1 月3 日、106 年1 月24日就第三人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隔間工程,與原告成立隔間工程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契約金額未含營業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0,150 元、137,150 元、124,550 元,合計501,850 元,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金額應為526,944 元,原告就上開工程於106 年2 月28日依約交貨並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526,944 元。105 年12月26日之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7日驗收;106 年1 月3 日之契約,被告於同年月4 日驗收;106 年1 月24日之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5日驗收;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及同年4 月2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不獲給付,此期間屢次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均置之不理。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工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26,944 元。 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6,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報狀陳稱:被告為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喬公司)之子公司,目前被告尚未接到康橋公司任何指示,不敢僭越,並靜待康喬公司指示辦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合約書3 份、統一發票3 紙、工班請款單3 份、轉帳傳票1 紙為證,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至被告徒以前開陳報狀為辯,礙難採認其抗辯事項為何,自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及工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26,944 元,即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7 年7 月4 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6,944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沈柏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