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令雄 訴訟代理人 程啓輝 郭立峰 被上訴人 張師哲(即張雲台之承受訴訟人) 張銘哲(即張雲台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兼張師哲、張銘哲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翠娥(即張雲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62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事件原由原告張雲台於民國106年6月9日具狀 聲請對本件上訴人即原審之被告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東陽營造公司)、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璽建設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之被告新東陽營造公司、福璽建設公司對本院106年6月15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571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張雲台起訴。經原審於106年12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原告張雲台於106年12月21日死亡,本事件訴訟程序於第一審宣判後當然停止,已由原審於107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張雲台之繼承人王翠娥、張師哲、張銘哲承受訴訟(該裁定將張銘哲誤寫為張哲銘,已另於107年6月25日裁定更正),本件之被上訴人即改列原審原告張雲台之承受訴訟人王翠娥、張師哲、張銘哲,合先敘明。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 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三、本件上訴人新東陽營造公司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仍指陳:被上訴人之鑑定報告,係上訴人興建之建築物於樓頂板完後始提出,該報告並未區隔其建物興建前、後之差異;上訴人興建時期,在基地方圓100公尺內,另有2個案亦在施工興建,【景安南華】座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景安住邑】座落新北市 ○○區○○街00號(上證一號;二案位置圖及基本資料),該二案之影響範圍及程度,被上訴人之鑑定報告卻支字未提,顯有不實等語。惟查,上訴人新東陽營造公司上開上訴 理由僅提出其事實上之抗辯,且其上開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