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鹿田新象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玉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春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樹忠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7 年度板建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台北市民生國小(下稱民生國小)活動中心羽球場地修繕及場地畫線工程,因完成之工作具有嚴重瑕疵,經被上訴人多次修補仍無法改善,被上訴人拒絕再為修補,致上訴人另找其他廠商修補而支出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又上訴人因該工作瑕疵,計有14日派員至民生國小處理而支出工資42,000元,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000 元本息。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112,000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代理人蔡佩澄(原名蔡幸樺)詐欺締約,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上訴理由㈠狀之送達為撤銷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工程款70,000元及人事費用支出42,000元,合計112,000 元本息。經核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本於爭執兩造間承攬契約所完成工作之品質而為主張,自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本院既認上訴人變更之訴合法,即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承攬民生國小活動中心羽球場地修繕及場地畫線工程,並將該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而參酌上證2 即郭志傑與蔡佩澄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客觀上並無蔡佩澄所稱「為了配合不公開招標,工程價格一定要押在10萬元以下」之考量,蔡佩澄在報價時,亦無受到施工期間限制而不得不省略布塗底漆之情形,蔡佩澄明知羽球場佈塗PU面漆前應佈塗底漆,始能由底漆黏著面漆而維持面漆穩固發揮正常止滑效用,也已預見僅塗面漆將造成容易破損之情形,詎被上訴人代理人蔡佩澄為求順應預算接案,竟惡意隱匿標準工法未如實告知,直至已進場施作完始告知僅佈塗面漆,甚至當時尚未告知省去佈塗底漆工序之事,而蔡佩澄亦無任何陳述先前已經說明工法、或反問郭志傑為何明知故問之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與其訂定承攬契約,致施作結果不斷破損、龜裂而與上訴人定作工程之目的相悖。蔡佩澄既明知應按標準工法施作,倘若其當時主觀認知預算儘可能限於10萬元以內,即應告知無法承作、或如訴外人創雄公司直接按標準工法之內容向上訴人報價,始為正辦,而非未經說明,曲從上訴人所轉述之民生國小預算,提出不符合上訴人定作目的之要約施工方案。是以,標準工法內容即屬兩造締約上之重要事項,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蔡佩澄即有告知義務;詎蔡佩澄只為求能接單,竟不顧上訴人對民生國小之履約責任,惡意隱瞞標準工法以及按承攬契約內容直接塗新面漆之惡果,顯已構成不作為詐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締結無實益之工程契約。嗣郭志傑因見被上訴人無法修復破損狀況,遂於107 年1 月23日向創雄公司詢價,始知此類工程之標準工法,乃需先將舊面漆磨除整平後,再重新上底漆,最後再佈塗面漆防滑,是上訴人遭蔡佩澄詐欺締約;又蔡佩澄乃被上訴人提出要約(報價單)即代表締結之人,應認被上訴人對蔡佩澄之詐欺行為,當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後民生國小業經家長會出資由聖志企業有限公司重新施工,足證被上訴人施作之羽球場地,客觀上根本不堪使用。茲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作為撤銷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或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70,000元(即契約工程款65,000 元、出工修補款5,000 元)及指派人員現場處理人事費42,000元(即自106 年8 月28日至107 年4 月10日止,指派人員到現場處理共14天,每日工資以3,000 元計算),合計112,000 元等語。併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遭蔡佩澄詐欺,並非事實,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實則郭志傑當初係表示施作羽球場止滑工程,被上訴人始出具前開合併議價為65,000元之報價單,工作項目為:塗(即鋪設)面漆、球場畫線,而創雄公司報價單所列項目包括:研磨至結構層、塗底漆、塗面漆、球場畫線,故二者之工程項目不同,工程款之金額亦有相當差距,上訴人片面以創雄公司之報價單作為所謂之標準工法,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因承攬羽球場止滑工程,蔡佩澄在施作前已告知郭志傑,只要施作面漆即可達到止滑效果,故報價內容僅為塗佈面漆而不包括底漆。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後,因場地養護時間太短且發生人為撕除造成破損,被上訴人亦有前往修補。此外,兩造雖僅約定塗面漆,而未約定塗底漆,然被上訴人仍按上訴人之要求於107 年1 月6 日至8 日全面重做,甚至額外塗佈底漆增加黏度,再重新鋪設面漆。上訴人竟不實指稱被上訴人只求接單,惡意隱瞞標準工法,構成不作為詐欺,實屬無據。上訴人為專業設計公司,且郭志傑亦屬專業人士,若要求施作之項目,除止滑之面漆外,尚包括底漆,或研磨至結構層,自應據實以告,甚至應提出與民生國小間之採購契約,作為本件承攬契約之參考,被上訴人再按其需求報價,而非表示預算有限,僅施作止滑工程,待被上訴人完成止滑工程後,再指責被上訴人沒有塗底漆、沒有研磨至結構層,甚至施詐締約。若被上訴人施作之民生國小羽球場止滑工程有瑕疵,上訴人或業主理應要求修補瑕疵或扣款,然上訴人並未請其他廠商修補,業主亦未扣款,足證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且上訴人主張之詐術締約亦無理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亦無從證明構成所謂詐術締約或不作為詐欺,其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承攬民生國小羽球場地修繕及場地畫線工程,並將該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詎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蔡佩澄為求順應預算接案,竟惡意隱匿標準工法未如實告知,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致施作結果不斷破損、龜裂而與上訴人定作工程之目的相悖。又標準工法內容屬兩造締約上之重要事項,蔡佩澄即有告知義務,顯已構成不作為詐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締結無實益之工程契約。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作為撤銷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或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70,000元及指派人員現場處理人事費42,000元,合計112,000 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蔡佩澄有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其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蔡佩澄有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其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1.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84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民生國小羽球場地修繕及場地畫線工程,係由上訴人向民生國小承攬,再由上訴人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則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觀諸蔡佩澄所出具予上訴人之報價單,已載明工程項目為「PU止滑面漆鋪設」、「羽球場劃線」、「躲避球場」,有報價單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而系爭工程既屬羽球場地修繕工程,應修繕之程度為何,究應否先佈塗底漆再塗面漆,抑或僅佈塗面漆,抑或應先研磨至結構層再為鋪設底漆及面漆,乃涉及工程總價之多寡,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本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定之,蔡佩澄所出具之報價單,已載明僅佈塗止滑面漆,則關於底漆之佈塗,原即非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上訴人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究應進行何種程度之修繕,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縱認系爭工程應先佈塗底漆再塗面漆,始能由底漆黏著面漆而維持面漆穩固發揮正常止滑效用之事,然法律並未規定次承攬人有將施作工法效用上差異之情事告知承攬人之義務,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依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有此告知之義務,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負有提供關於羽球場地施作工法效用上差異之資訊協力義務之約定,倘上訴人認該施作工法資訊係締約重要條件,其本得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或向相關單位查詢,揆諸上開說明,蔡佩澄單純之緘默,不能認係詐欺。是以,既不論依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蔡佩澄均不負有告知義務,其就此縱有消極未告知,亦與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不合,自難事後因前述工程品質履約上之爭議即逕認被上訴人或蔡佩澄為詐欺。故上訴人主張標準工法內容屬兩造締約上重要事項,蔡佩澄未為此告知,即係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蔡佩澄有何詐欺行為,已如上述,是尚難謂蔡佩澄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蔡佩澄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蔡佩澄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即乏依據。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在未經另覓其他廠商修補之情形下,即已本於其與民生國小間之承攬契約,經民生國小驗收並給付全部工程款95,000元,且未經民生國小扣款等情,亦據證人郭志傑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111-112 頁),則上訴人主張因受蔡佩澄詐欺而而與被上訴人締結無實益之工程契約云云,亦尚難逕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70,000元及指派人員現場處理人事費42,000元,合計112,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佩澄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作為撤銷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洵屬無據,已如上述,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仍合法有效,則上訴人固交付工程款70,000元予被上訴人,然既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所為,被上訴人之受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70,000元,自屬無據。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工作瑕疵而多次進行修補,上訴人每次均須指派員監工,自106 年8 月28日至107 年4 月10日止,派人專程到學校處理共14日,每日工資以3,000 元計算,所支出指派人員現場處理人事費42,000元云云。然查,縱認上訴人有派員到場監工,然尚難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況上訴人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報表主張監工時期共計14天云云,惟就其確實有支出人事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指派人員現場處理之人事費42,000元,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70,000元及指派人員現場處理人事費42,000元,合計112,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雖復聲請選任慶泰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姜紹正為鑑定人,以證明佈塗底漆為PU球場施作必要而不可或缺之工序;並聲請向聖志企業有限公司函詢關於民生國小羽球場地之施作內容,暨聲請傳訊該公司實際負責施作之人為證人,以證明民生國小羽球場地破損,係因被上訴人施工內容不符標準工法所致等情,惟本件事證已明,已如上述,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