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李瑞田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樓、2樓郭炳煌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陳明宏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李秀勉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陳麗卿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郭安隆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白在平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賴宛辰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美娜律師 被 上 訴 人 周珠惠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大樓未設置管理委員會。 2、被上訴人於未告知共有人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情形下,自行僱工施作系爭頂樓修繕工程。 3、爭頂樓修繕工程屬重大修繕工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雖一再主張因系爭房屋頂樓地板之防水層失效,長期滲水造成其所有之5樓室內天花板壁癌嚴重云云,惟迄今 均未見被上訴人就此系爭房屋頂樓地板之防水層有失效之情事及因此導致其所有之5樓室內天花板產生壁癌間有其 因果關係善盡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所主張顯不實在: 1、被上訴人原審中僅泛言「由於屋齡老舊,頂樓地板防水層失效,長期滲水造成室內天花板壁癌嚴重,且恐影響整棟建築結構,多次以表面塗防水漆的方式,但都無法根治室內壁癌,因此自行先僱工修繕,以地板全部打掉重新再做防水的方式」云云,主張其受有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之損害。 2、被上訴人僅於提出頂樓修繕工程報價單及房屋室內壁癌照片,然就系爭房屋頂樓地板之防水層失效且須修繕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頂樓因屋齡老舊,或有須修繕維護之必要,惟被上訴人擅自僱工修繕之範圍及工程是否必須且合理等事,亦無一為舉證,遑論其亦未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5樓室內天花板壁癌等事,係因 頂樓地板漏水所導致之事善盡舉證責任。 3、於107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確曉諭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5樓室內天花板壁癌是否確實為頂 樓地板防水層所導致一事之因果關係及倘有因果關係,則相關修繕費用為何等,應善盡舉證之責任,為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其無法舉證,其僅願意提供原審提出之修繕費用收據,又鈞院復於107年10月4日續行準備程序時再次曉諭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表明同意聲請客觀公正且具權威代表性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之鑑定機關,以釐清本件之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惟被上訴人仍不願意送交鑑定,亦無意願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4、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倘被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因系爭房屋頂樓地板之防水層失效,長期滲水造成其所有之5樓室內天花板壁癌嚴重」等事無法提出相 關證據,以佐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以作為鈞院就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心證形成之相關依據,則未善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修繕工程費用高達新台幣33萬3千元之,詎料,被上 訴人竟未告知全體共有人更遑論獲得同意之情形下即自行施作,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亦非代表管委會,自不允其擅行施作後方向全體共有人主張費用之分擔,否則無異係架空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等規定,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甚或未告知共有人之情形下,即自行修繕並請求相關費用: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 3、再按「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請就下列四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1.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內政部103年4月30日修正發布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十九條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在案。 4、被上訴人提出據以請求修繕費用之報價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萬3千元,已屬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十九條重大 修繕或改良之標準所指之重大修繕行為,先予敘明。 5、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亦非代表管委會,於原審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共八人應分別給付修繕費用,自非適格之請求權人,原審漏未審酌此點,而認被上訴人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判決理由違法及矛盾至為灼然。 6、再依上開條文之意旨,頂樓平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有關其之重大修繕行為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本件系爭大樓並未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就非屬簡易修繕之共有物管理行為,自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適用,即此修繕管理行為,應經共有人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7、又被上訴人於發現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天花板有漏水情事後,深知系爭房屋頂樓無修繕之必 要,且其所有之5樓室內天花板壁癌亦與頂樓無關,始於 未公告或通知該大樓其他住戶即共有人之情形下,即自行雇工為頂樓施作金額高達33萬3千元之重大修繕工程,且 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前,未經全體住戶達成共識等節,亦經被上訴人自認,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7年1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一)事實及理由一、中自陳「 …頂樓修繕完畢後,曾試著信住戶溝通…」等語足證,自屬違反前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8、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單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委託施作系爭工程,然迄今仍未就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5樓室內 天花板壁癌等事,係因頂樓地板漏水所導致之事善盡舉證責任,僅空口泛言漏水原因係頂樓地板防水成失效所致,其主張顯悖於情理,要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容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判決理由違法及矛盾至為灼然。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如果需要鑑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我沒有錢可以代墊這麼高的費用。 (二)我有打電話去技師公會,說已經修繕完成,沒有辦法鑑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55號房屋為五層式公寓建築,為兩造區分所有之建物,因被上訴人所有之5樓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年久失修破損,每 逢下雨即會導致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天花板等嚴重滲漏、滴水,經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誠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公寓頂樓平台,支出工程費用333,000元,該修繕屋頂平台費用 屬於共有部分之修繕,因而請求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等依比例負擔等語。上訴人等固不否認兩造為前揭集合式住宅五層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屋頂平台之事實,然抗辯被上訴人要修理時,未先與其他人溝通協商,未找三間廠商來比價,沒有驗收紀錄、工料,且53號1、2樓牆壁還是有壁癌,還是會漏水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命上訴人各應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補充前揭抗辯,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李瑞田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與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郭炳煌與陳明宏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與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李秀勉、陳麗卿、郭安隆、白在平、賴宛辰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2樓、3樓、4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53 號及55號房屋為五層式公寓建築,屋頂平台為共有部分。(二)被上訴人曾委請誠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修繕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28條第3項僅規定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並無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時,上述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明文。準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 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其意旨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意旨相同。經查: (一)經查,兩造共有之前揭五層式公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選任管理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揆諸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該集合式建物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因此,系爭頂樓平台既然係該五層式公寓建物之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意旨,其修繕應由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為之,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頂樓平台負有修繕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自應由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一節,乃屬可採。 (二)另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所為之系爭頂樓平台修繕,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等語,惟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頂樓平台修繕,係屋頂滲漏止漏防水工程,即系爭頂樓平台修繕之目的係在維持頂樓平台應有之防水防漏功能,以防止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毀損,並維持系爭建物之價值為目的,足認本件系爭頂樓平台修繕係屬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規定,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故本件被上訴人自得單獨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抗辯前揭兩造共有之頂樓平台漏水情況並未修繕完成,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數額有非屬於頂樓平台修繕項目,其修繕費用亦不合理等語。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報價單所載,其中第8項「牆面局部壁癌斷水 防水處理」、第9項「局部壁癌油漆處理工程」係非屬系 爭建物頂樓平之修繕項目(見原審卷第15、17頁),故系爭頂樓平台之漏水是否已修繕完成,以及合理之修繕費用為多少,兩造尚有爭執,惟兩造均不願將本件送請鑑定單位鑑定,以鑑定漏水是否已修繕完成與合理之修繕費用為多少。準此,本件僅得由現有之卷證資料加以判斷。而依證人黃淇瑋於107年3月5日原審到庭證稱:「(問:有到 新北市○○區○○路00號、55號屋頂修復漏水?漏水原因?修復方式及範圍?費用?如何支付?)答:有。我是抓漏防水公司的負責人(誠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開三年半,我有防水工程證照,約七年前取得。屋頂地板的防水太老舊,所以導致室內壁癌漏水。修復方法為,打除舊有防水層到結構層,再重新施作防水。範圍是整個屋頂(53號上面)費用總共為33萬元,周小姐付現。我先收四成定金,防水測試沒漏水再收四成,最後完工再收兩成。」(見原審卷第286頁)。由此可知,該頂樓平台確實有 因防水層太老舊,以致於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並導致室內壁癌,且被上訴人確實有僱請誠信公司進行系爭頂樓平台之漏水修繕,並包含因屋頂漏水所造成室內壁癌之修繕,所支出之費用為33萬元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屬可採。因此,有關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33萬元,自應由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四)兩造共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5號房屋為五層式公寓建物,雙拼建築型式共有10戶區分所有建物,被上訴人為其中53號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上 訴人李瑞田為53號1樓及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郭炳煌與陳明宏分別為53號3樓與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李秀勉、陳麗卿、郭安隆、白在平、賴宛辰分別為55號1樓、2樓、3樓、4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故除李瑞 田應負擔比例為十分之二外,其餘各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均為各十分之一,則上訴人李瑞田應負擔修繕費用33萬元之十分之二即66,000元(330,000×2/10),被上訴人與其 餘上訴人各分擔修繕費用33萬元之十分之一即33,000元(330,000×1/10)。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共有之集合式住宅公寓頂樓平台為該集合式建物之共用部分,該頂樓平台因年久失修導致滲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應由該集合式公寓建物頂樓平台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分擔等語,當屬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瑞田應給付被上訴人66,000元、上訴人郭炳煌、陳明宏、李秀勉、陳麗卿、郭安隆、白在平、賴宛辰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3,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郭祐均